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代理词
2019-08-29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等,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既往精神或智能障碍这一基本事实未依法予以认定,致使本案不能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第1页倒数第1行载明:根据病史,患者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7)医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既往存在精神或智能障碍。
以上均表明:被上诉人存在既往精神或智能障碍,而这一事实对认定责任承担具有重大影响,然而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依法予以认定,导致上诉人责任承担畸重,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二、护理费用应根据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
1、被上诉人出院记录载明:其于2014年11月8日住院,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8天。出院情况为:各项生命体征均正常,一般情况好,查体神经系统无明显异常。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
2、被上诉人的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显示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护理。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亦未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
据此,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5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认定,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8天)产生的护理费。
三、本案中原判决按完全护理依赖级别计算护理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亦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精神障碍伤残六级,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6.1.1划分的精神障碍伤残六级内容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据此,原审判决按完全护理依赖级别计算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
四、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减少,依法应对残疾赔偿金作减少调整。
残疾赔偿金性质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精神或智能障碍,原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劳动收入。故依法应对残疾赔偿金作减少调整。
五、本案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大(2017)医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上诉人既往存在精神或智能障碍。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存在精神或智能障碍的被上诉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肆意行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监护人的监护缺失存在重大关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