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案由竞合

案件概述:A和B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A和B共同出资入股成立公司C,AB各自持股50%,后A委托B共同对D转让股权,但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D始终未能给与对价,后A发现B未经股东会同意单方面将A持股份额通过增资方式降低到1%。

案件疑问:A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回答:通过案例可以发现该案中其实B是通过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间接降低了A的持股比例,按照现行《民事案由规定》来看,本案中A存在案由竞合的可能,比如A可以:

一、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明确持股份额为50%。

本案的风险在于径直绕过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的问题而径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其份额没有变化,是否可行?笔者查阅案例后发现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确认持股份额的依然可以得到支持。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中就支持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A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持股份额,当然该诉讼请求必然绕不开对于增资合法性的审查,而该审查并不会阻却人民法院对股东股权占比的实体性权利的查明及裁判。实务中也不排除出现法院认为股东A径直提起增资决议无效的诉讼而不应当直接提起诉讼确认其股权比例的可能,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审查协议的效力还是对A股权的确认其实质性都在于对于A股权比例下降的合法性进行确认,故而不应当以此为理由驳回A的诉求。

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增资协议无效并恢复其股权比例。

当然本案中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来看,A还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中A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中的增资决议无效,因为A并未实际参与公司增资的表决,而且对于表决中的签名显然也并非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据此本案中公司决议增资应当至少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方可实施,但是很显然A对此并不知情,那么可以判断出涉案的增资股东会决议必然会涉及到伪造的问题。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A也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对该份增资决议确认无效,从而恢复其实际股权比例。

三、提起诉讼要求D赔偿其对价49%股权的损失。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事案由规定》A还可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B未经股东会决议单方面将A的股权比例通过虚假的增资协议降到1%,本身已经损害了A的股东权利,从形式上看B实施了侵害A权利的行为,而该行为也导致了A股权比例额下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免责事由,故而A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B赔偿A降低49%股权部分对应的对价。

综上来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唯一通道,在选择案由时也可以因地因时制宜,选择适合自己的从现有证据依据举证难度选择适合自己的才会更好。

法条链接: 《民事案由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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