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刑事风险防控之“骗取贷款罪”:谈不构成此罪的2种常见情形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设罪名,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总的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属于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针对的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况,但并非是要惩治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因此,本罪的认定上,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情节轻重、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综合判定是否成立本罪。

本文重点分析,除了不符合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外,【骗取贷款罪】的2种不认定犯罪常见情形——

1、行为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贷款手续的;

2、提供真实有效、足额担保的,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本罪立案追诉标准: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

4、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行为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贷款手续的

这里通常包括两种常见情形:

  • 一种是行为人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贷款手续的;
  • 一种是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仍发放贷款的;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贷款时会遇到这种情况:由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来提供空白合同,并在其指示下实施虚构合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最后因为经营等诸多问题导致无法归还贷款时,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

原因就在于,实践中通常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行为人骗取贷款行为是否明知。

并且,实践中很多情况,即便是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很多时候企业相关负责人依旧会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与此同时这也是实践中律师辩护工作的一个有效辩点。

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可以说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获得审批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由该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被不起诉人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故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

最终,(连同其他情节一起)常熟市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2、提供真实有效、足额担保的,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形: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于生存经营目的,采用虚构(部分)贷款材料的方式以便获取贷款或者提高信贷额度,于此同时还进行了抵押物担保或者个人担保。

那么在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虚构了部分事实获取了贷款,那么也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在于:

  • 一方面,行为人虚构部分事实的主观目的在于为了企业的经营需要,并无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主观故意;
  • 另一方面,在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避免了造成自身重大损失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也有因为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检察院据此不起诉的典型案例——

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贷款,截至2016年8月5日立案,共骗取虎丘支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已归还3564.959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35.04036万元。骗取贷款24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00万元。骗取票据承兑800万元,立案后归还531.6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7.68万元。

最终,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之一就是:

……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个人担保,而邢某甲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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