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但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该决定,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呢?是否由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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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之分。从行政法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对他作出“罚款决定”,这属于基础行为(基础决定);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这属于执行行为(执行决定)。在这里,“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加处罚款决定”,属于执行行为,适用《行政强制法》。(二)“加处罚款决定”应当由作出基础行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谁有权作出“罚款决定”的,谁也就有权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依据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项。 (三)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第(一)和《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都有这一规定。比如说,原罚款数额是5万,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逾期期间每日可加处3%的罚款(每日150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5万元。原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加在一起不得超过10万。 (四)“加处罚款决定”和“罚款决定”一并执行并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6条。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并且必须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决定”时,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履行原始的“罚款决定”。这时,原始的“罚款决定”和紧随的“加处罚款决定”必须一并执行。所谓一并执行,就是合并处理,适用同样的程序同步解决。这时,强制执行“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这两个决定时,都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6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五)“加处罚款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跟随“罚款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这就是说,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决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对“加处罚款决定”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权;如果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对“加处罚款决定”的执行同样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自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便可,但在程序上还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二是,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执行的方法是: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财产,然后依法强制执行。(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自己没有强制执行权的,那么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可加处新的罚款么?在“处罚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对基础罚款的加处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对加处的罚款是否还可以加处新的罚款,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逻辑,应当推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加处的罚款(由于当事人不履行)而再次加处罚款。另外,在执行阶段,还可以对基础罚款继续加处罚款吗?笔者的意见是:只要加处的罚款还没有足额(还未达到基础罚款的数额,是可以继续加处罚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