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部分股权时,作出的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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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时,在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作出特别安排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6年6月,浙江纳海公司设立,股东为陆国伟、高海云(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舟山纳海公司系浙江纳海公司全资子公司。
二、2011年9月19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转让浙江纳海公司60%的股权包括舟山纳海公司,陆国伟出让20.5%,高海云出让39.5%,转让价格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分期在年度内付清。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逾期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三、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未按约每年支付约定利息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四、2014年12月,陆国伟向绿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后陆国伟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请求绿地公司支付收益及违约金。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绿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上诉,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约定收益条款无效。上海高院判决认为收益条款合法有效。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换取约定收益是否有效。上海市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等协议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收益条款作为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事项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十分慎重。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股东可以利用这样的约定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陆国伟则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97号]。
延伸阅读
关于“约定收益条款”的效力,笔者检索整理出3个案例,由于情形有差异,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本文将其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公司回购股权的,一般认为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正如案例1扬州市中院的判决;但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回购条款中约定的“不论公司的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的内容是双方商业判断的结果,是有效的。由此出现的判决上的分歧,股东应引起注意。
案例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福源智业投资中心与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苏为佳股权转让纠纷[(2014)扬商初字第00079号]认为,“一、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福源投资中心主张权利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2012年9月24日福源投资中心与华冶公司、中凯润公司、苏为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而签订,因此应当先分析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签约各方为达到使华冶公司融资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目的,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源投资中心以受让中凯润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向华冶公司投入资金15000000元;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内容包括了业绩承诺、业绩补偿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互负连带责任的承诺等内容。该三份协议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系典型的附“对赌协议”的商事合同,其合同效力判断的核心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总体而言,回购股权的“对赌条款”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则应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的原则,股东基于其投资可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依法从公司分配利润或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关于中冶公司若未完成有关挂牌上市的工作则按“受让价款=投资款15000000元×(1+10%)n-甲方届时因已转让部分乙方股权所得的收入-甲方从乙方所得任何分红与收益”的公式购买福源投资中心持有的中冶公司股权的约定,是让福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在不具备法定回购股权的情形以及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财产,实质是股东可以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即当然获得约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关于由中凯润公司和苏为佳回购股权的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公司股东之间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处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有关中冶公司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约定虽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中其他约定的效力。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认为,“关于《协议书》回购条款的履行是否会对碧海舟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三被告辩称意见认为,回购条款的约定系雷石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签订,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其履行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雷石企业作为投资者不论碧海舟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会产生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公平的结果。对此,该院认为,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一方为专业的投资企业,对商业风险和法律规范有着充分的认识;另一方为融资企业及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盈利能力有着充分的了解,并对融资后企业的利益获得、价值目标作过详尽调查和理性预估。双方均为平等理性的商业行为主体,并不存在主体地位的优劣,所约定的回购条款亦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排除他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从双方风险负担情况来看,雷石企业作为投资方投入大额资金入股,并不参与碧海舟公司的经营管理,本身承担了较高的投资风险;雷石企业等投资方入股后,碧海舟公司实现了融资,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邸建军等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亦能享有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股份增值等收益。因此,在碧海舟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后,回购条款的履行是雷石企业等投资方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对邸建军、李依璇亦未造成不可预见的风险和重大责任,其所支付的溢价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故不存在履行协议会产生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形。”
第二种: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该条款无效。
案例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晗与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对于如果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在六个月内的经验状况达不到原告要求,则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公司经营并要求公司进行一定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不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该约定脱离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以其实际出资50万元折价被告千禧飞龙公司20%的股权,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请求该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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