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惩复: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管辖权异议予以司法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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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这表明法律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依据诚实信用条款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案号:一审:(2019)赣民初54号之一
二审:(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
【案情】
2017年,中江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信托)与泉州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物流)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江信托为安华物流提供不超过1亿元借款。郭东泽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并与中江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中江信托住所地法院管辖。郭东泽的配偶林亚查亦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受理中江信托诉安华物流、安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东泽、林亚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林亚查于管辖权异议期间内向江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的保证人只有郭东泽一人,林亚查仅在《保证合同》落款页上签字并承诺其作为郭东泽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林亚查并未与中江信托约定管辖,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且本案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中江信托与安华物流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及中江信托与林亚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中江信托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江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林亚查提出的异议。此外,江西高院认为,林亚查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15条作出了(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决定对林亚查罚款10万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林亚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撤销江西高院罚款的决定。
【评析】
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本只作用于实体法的“帝王条款”以诉讼原则的地位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用以规范参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行为,推动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本案中林亚查在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是以司法裁判贯彻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江西高院仅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亚查的行为作出司法强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一、司法强制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措施。学界对于司法强制措施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强制手段或教育手段说,该学说认为它是一种强制手段,旨在制止妨害行为的继续进行,或是一种教育手段,旨在使行为人改正错误,遵守法律,不再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1]其二是法律制裁说,该学说认为上述措施实质上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即是一种法律制裁;[2]其三是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说,该学说认为,相较于依据实体法做出的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不同在于,它是根据程序法的规定,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对妨害诉讼的人采用的带有制裁性的强制教育手段,后还有学者创造性的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论”。[3]上述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侧重点对司法强制行为进行了概括与评价,但其共同强调了一个核心就是该行为的实质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做出,是司法机关使用国家强权介入民事诉讼关系的具体表现,具有司法强制的特征。有鉴于此,即使对于该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但其公法制裁特性不可置否。本案中,江西高院对林亚查作出的罚款十万元的决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直接剥夺当事人财产权的强制性。
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不仅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关联,而且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主动性等特点,一旦失去约束,将会威胁甚至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权利都来源于法律,这意味着在服从法律这一点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差别,维护司法权威本质上不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而是维护授权司法机关的法律的权威。[4]作为通过公权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司法强制与行政处罚所要保护的“权益”是高度同构的,其运行逻辑也相似,均是以权力保障和规范权利的行使。即,对于公法制裁行为,因为涉及国家的公权力,为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任意侵犯,需要严格贯彻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对于公民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凡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认定该行为违法,更不得对这种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尤其对于直接减损公民实体权利的拘留与罚款,需要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联系本案,江西高院对当事人林亚查进行司法罚款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对管辖异议处以罚款欠缺法律具体规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5]。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属于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两者均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予以授权和规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专门进行了规定,在当事人有拒不到庭、违反法庭规则、诉讼欺诈与规避执行行为、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等行为时,法院享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上述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本章中各条款对法院可适用司法强制的相关情形均为明确列举,无兜底条款,这表明当下立法并未给予适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扩大可适用司法强制的情形。
从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的角度出发,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法律仅在时效方面进行限制,并无其他方面的要件限制。换言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可对当事人处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妨害司法行为中,并不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即,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滥用或不当申请管辖权异议行为”列入“妨害民事诉讼”上述可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中。故在法律尚未将当事人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诉讼的行为明文列入予以处罚范围的情形下,因该行为所造成的诉讼不便,属于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社会纠纷所需承担的制度成本,法院及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容忍义务。本案中,江西高院对当事人林亚查进行司法罚款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
三、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以罚款存在不当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说理依据逐渐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肯定,其在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着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6]但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还据此施以司法强制,超越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评价当事人行为等功能,使其成为了公法制裁行为的授权条款,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首先,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视角出发,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适用法律原则要遵循以下条件,否则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其一是“穷尽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第二个条件是“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第三个条件是“更强理由”,其强度必须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7]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必须先确定无具体规则可适用或者适用具体规则会导致个案不正义。针对林亚查一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抑或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会导致个案不正义的情形,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
其次,从具体条文的理解适用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宣示和评价功能,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理应诚信诉讼,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利用管辖异议制度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当事人因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申请已是法律认为其应承担的后果。并且,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等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上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
最后,从诉讼实现社会价值要求的视角出发,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对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具体落实,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罚款,不仅可能破坏管辖权异议制度纠正法院错误管辖、维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价值,减少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还有可能造成司法制裁权的滥用。能否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以罚款,其本质是在司法强制措施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与处罚法定原则的价值平衡。“民法最忌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为名任意干涉个人权利和自治空间”,[8]所以“诚实信用条款”绝不是弃“处罚法定原则”于不顾的绿色通道。本案中,江西高院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采取司法罚款,存在不当。
四、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管辖异议行为的处理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如果规定将不仅扩大了法院在公法强制中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会引起公权力的不当适用,同时削弱法的确定性,与当前的法治理念不符。但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极大影响。对于较为棘手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等矛盾,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首先,从源头减少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当事人不当提出管辖权异议影响民事诉讼秩序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严格审查立案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减轻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疑虑,进而得以从源头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目前四川高院和山东高院均出台文件,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对某些明显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不予审查”[9]。其次,以提高效率的方式减少管辖权异议制度造成的程序拖沓。对于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现象,当前情形下应提高上下级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判效率进行解决,在现有的条件下,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进而提高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最后,推进管辖权异议制度规范化。《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制度空洞化,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目的。相关机关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相应规定,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