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研究】如何理解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附《行政处罚法》

李晴 税海竞帆 2021-10-24

摘要

过罚相当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之一,却面临判断困境。实践中,“过”“罚”“相当”三个核心要义均在不同程度上被改良,其他法律原则也被引入用以共同实现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定功能。实践中的改进映射出过罚相当原则存在不足。应当重新反思过罚相当原则的释义,将“过”重构为应受处罚要素和处罚裁量要素,处罚裁量要素可依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类型化;将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作为相当性判断标准,以比例原则设定和确定个别罚则,通过智能量罚系统的普及实现平等原则。

一、实践中的改进映射出不足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罚相当原则总体上虽被遵循,却存在诸多改进的情景。改进的路径不尽相同,或对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内涵进行改良,或在过罚相当原则之外引入其他法律原则。

(一)规范内涵的改良

从规范结构上来看,过罚相当原则包括“过”“罚”和“相当”三个构成要件。根据条文的字义,“过”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相当”即相当性判断。大量行政立法和司法个案对过罚相当的规范内涵进行改良。

“过”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完善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对“过”的某个考量因素进行具体化。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将“情节”解释为: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第二,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第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第四,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第五,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第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二种形式是增加“过”的考量要素。该形式又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在现有考量因素之外增加新的考量空间,主要体现为增加“等”字作为兜底,如《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是在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之外增加新的考量要素。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9条第2款增加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5条增加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该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也尤为明显。

第三种形式是重构“过”的考量要素。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7条第1款将“过”解释为“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又如《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6条将“过”的因素归纳为:“(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3)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4)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5)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6)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7)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9条和《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6条也有类似规定。

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罚”的明确主要体现为处罚后果的具体化。如《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6条将“罚”理解为是否处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对于“罚”的理解限定在处罚幅度,但也有个别案件涉及处罚种类和单处并处。如济南奥信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等处罚上诉案和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涉及处罚种类;上海东兆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案涉及单处或并处处罚。

立法和司法实践引入行政法基本原则对“相当”进行阐释。一方面,从平等的角度出发理解“相当”。这又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在处罚裁量规范中直接引入“平等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7条第2款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二是基于“平等原则”对“相当”进行阐发和适用。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6条规定“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邬学勋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处罚案体现了若行政处罚中同种情况不同对待,则过罚不相当;魏锡铭与启东市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体现了若行政处罚中不同情况相同对待,过罚也不相当。另一方面,依比例原则解释“相当”。这主要体现在司法裁判。在苏州鼎盛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中,将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作为过罚相当性判断的标准;在郭建军不服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处罚案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协兰行政处罚纠纷案中,通过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适用,判断是否相当。

(二)其他法律原则的引入

除了对过罚相当原则规范内涵的改良,若干立法引入其他法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共同用于合理设定或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引入原则的功能,这些立法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引入大陆法系或者普通法系约束行政裁量权的法律原则,如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例如《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6条和《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6条在过罚相当原则的综合考虑因素之外,增加了比例原则的三个要求,规定了“符合法律目的”和“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4条在列举过罚相当原则内涵之外,既增加了比例原则的三个释义,也增加了合理性原则中的因素考虑要求,规定“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失或损失较小的方式”。《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3条除了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还混合了平等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因素考虑要求,规定“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另一类则在引入以上约束行政裁量权的法律原则之外,还引入了其他并非直接用于裁量权约束的行政法原则。如《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规定合法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规定处罚法定原则等。

(三)实践中的改进映射出不足

以上实践揭示了过罚相当原则的不同改进路径。但改进的背后蕴含着过罚相当的判断困境。首先,实践中对过罚相当原则的改进,已一定程度上暗含了过罚相当原则的不足。一般来讲,如果过罚相当原则是完美无缺的,作为《行政处罚法》的法定原则应当得到普遍地、毫无修正地适用和遵循。这是因为,下位法的制定者和司法裁判者均不想冒着突破上位法的风险进行改造乃至创造。然而,当现有立法规定无法满足立法和司法需求时,也即现有立法存在不足时,改进也就变得必要了。过罚相当原则即是如此,之所以大量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过罚相当原则进行改进,就是因为过罚相当原则无法完美地解决目前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其次,不同的改进路径也凸显了过罚相当原则存在的多方面局限。一方面,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过”“罚”“相当”进行改良,意味着这三个构成要素的内涵是狭隘、不明确或者不清晰的。“过”一词包含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四个概念无法将手段、过错、主体、未遂等因素囊括进去,相对于实践的丰富,其内涵便是狭隘的。“罚”一词在适用中被具体理解为罚或不罚、何种罚、罚多少、单处或并处等多种情形,可见其有不明确之处。“相当”一词的主观性极强,为了提高立法的明确性和司法的说服力,也需要更清晰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在过罚相当原则之外引入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乃至合法原则、公开原则等,意味着实践中意识到了过罚相当原则对其功能的实现存在局限和缺失,因而需要通过其他原则予以补足。

尽管改进本身已经突破过罚相当原则的既有规范,但这是否仍然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作为原则或者一般准则而不同于规则的特性呢?相较于规则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这样的不同,导致原则是相对模糊的,且需要衡量适用的。然而,过罚相当原则由于是法定原则,且其中包含了较为明确的“过”“罚”“相当”三个要素,因此其内涵和外延相对周延。在此基础上对三个要素的进一步完善、明确和阐释,可说明其内涵和外延尚有不足。《行政处罚法》将过罚相当原则定位为合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说明了其唯一性。在此之外引入其他原则,足以体现其功能的局限。如何更为周延地展开过罚相当的判断,从而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法》赋予的功能,是当前过罚相当原则面临的重大困境。

二、刑法与域外行政处罚立法双重参考

化解过罚相当原则的判断困境,既需扎根实践的观察,也需高屋建瓴的比较。刑罚与行政处罚同属于惩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可为过罚相当提供参照。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处罚均面临过罚相当的判断问题,域外行政处罚立法和理论可为我国过罚相当的判断提供借鉴。

(一)可参照的刑法维度

刑罚权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其是必要的,也是危险的。危险主要体现在裁量性上。正如有学者提到的那样,裁量性刑罚权力(discretionary penal power)“权限大得可怕,而本质上无法控制”。尽管如此,有关合理设定和实施刑罚权的尝试始终没有放弃。有学者将之视为“建构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有学者认为其是刑法制定者和解释者的首要目标。

在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之后,诸多先贤试图建构合理配置和行使刑罚权的规范,并形成不同视角下的罪刑均衡理论。以贝卡里亚、边沁、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功利论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预防犯罪,将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作为确定罪刑均衡的标准。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古典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刑罚的质和量应与犯罪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为尺度。以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刑罚个别化,强调刑罚应当与未然的、个别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直至后期古典学派,既论证了行为作为刑罚核心根据的合理性,也开始关注行为人因素。这一流变呈现了罪刑均衡背后的考量要素从行为走向行为与行为人的综合。除此之外,学者们同样关注罪刑均衡的实现或权衡标准。贝卡里亚提出“相应的、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是实现“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工具;R.S.De Vere认为“使惩罚与罪行相称”是法律制定者和解释者的首要目标;哈特将“惩罚必须以某种方式对称于或对等于其犯罪之恶”作为刑罚的正当理由之一;福柯坚持惩罚的适度原则。

我国《刑法》同样从考量要素和判断标准两个层面规范设定和实施刑罚权的合理性。一个层面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核心的考量要素罗列。《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款被解释为“对犯罪规定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强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折中主义刑法论的量刑公正观。有学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质上是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行为人主义与行为主义碰撞的结果”。亦有学者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读为刑事法律规范设定的支撑性理念,认为以罪责刑相适应为依据,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的预备犯、中止犯、共犯、主从犯、教唆犯等处罚规则,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标准的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罪行轻重排序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另一个层面是对罪责刑均衡标准的探索。《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款被认为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除此之外,近来也有学者或积极或者警惕地探讨比例原则入刑。

由上观之,无论是刑法学的发展流变,抑或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皆从两个维度探索合理设定和实施刑罚权的方案。一是关注罪刑均衡抑或罪责刑相适应的考量要素。与学界的主张趋势一致,我国定罪量刑的考量要素同时涵括了行为和行为人要素,兼顾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统一,体现的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思考进路。二是关注如何均衡、如何相适应。对此的讨论存在较大争议。目前西方刑法学界提出的“相应的、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和“不多不少”的罚当其罪等标准相对模糊、主观。反倒是我国《刑法》平等原则的规定和近来比例原则的引入为罪刑相适应提供了具有建设性意义的参考方案。

(二)可借鉴的比较法维度

除了刑法维度的建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处罚立法中也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合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制,其中德国《秩序违反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与“社会秩序维护法”较为典型。

德国《秩序违反法》的行政处罚裁量约束机制由第17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7条第1款四个条款构成。就考量要素,第17条第3款被认为“包含着罚款裁量的规则”,违反秩序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应受谴责程度作为第一考虑要素(in erster Linie),而其他要素,如经济状况作为次要因素。德国Joachim Bohnert教授将以上要素进一步阐释为相较于其他事件的严重程度、有无共犯、对被保护利益的风险及伤害程度、案件发生的频率和可以客观描述行为的所有内容。就判断标准,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被认为是“对宪法中比例原则的强调,并将之具体化为没收权”。对于该条款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它“包含了裁量的边界,而非裁量规则”。第47条第1款被称之为便宜原则,是德国秩序罚裁量的原则之一。以上四个条款将违反秩序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受谴责程度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次要考量因素。而在没收的约束机制中,比例原则是衡量目的与手段关系的标准。

与德国《秩序违反法》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罚裁量约束机制也由若干条款组成,且同样包含考量要素和判断标准两个部分。就考量要素,“行政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和受处罚者的资历作为裁处罚锾审酌因素。陈清秀教授在四项审酌因素框架下进行了进一步阐释。“社会秩序维护法”第28条“从'动机’到'结果’”规定了包含具体的行为方式、密度、损害法益的程序、次数、结果、累犯、态度等十项处罚考量因素。就判断标准,“行政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具体认定个案中罚锾目的与方法间所生的各种应加斟酌之利益与不利益”。第19条第1款是便宜原则,用于“合义务的裁量”,其适用需满足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情节轻微、认为以不处罚为适当者三个要件。便宜原则被视为适用行政罚之重要法律原则,甚至有观点主张将其“可普遍地适用在所有行政罚之案件中”,并成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则”。以上两个条款均被认为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洪家殷教授将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进一步演绎为:适当性指对于行为人之违反行政法义务之行为处以行政罚时,必须足以达到维持秩序的目的;必要性指当对于人民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行政罚时,若有多种处罚种类或额度可以采行时,应以在可以达到维持秩序目的之范围内,选择最轻的处罚种类或额度;均衡性指违法行为人的制裁结果,对其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支付的行政成本和所欲维护的社会秩序是成比例的。陈清秀教授也将比例原则演绎为:必要性即处罚谦抑原则;法定额度应进行类型化;行政裁罚应符合个别案件的妥当性;处罚手段有多数可选择时,应选择足以达成目的之最轻手段。

(三)对过罚相当原则的启示

可参照的刑法维度和可借鉴的域外行政处罚立法维度皆从考量要素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建构惩罚权设定和实施的合理化方案。这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接下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尽管过罚相当原则本身涵括了考量要素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但以此为框架的规范建构始终没有实质性展开,应当借助考量要素和判断标准的双重限定形成合理设定和实施处罚权的相对理想规范模型。尽可能周延、清晰地罗列行政处罚设定和裁处应当考量的因素,能够形成对应受处罚行为性质和处罚后果相对全面、准确的认识。尽可能合理、明确、客观地呈现判断标准,能够对应受处罚行为进行相对清晰排布,形成轻重适宜的谱系,并分别对应适当的处罚。

三、“过”考量要素的重构

过罚相当原则中“罚”的要素较为清晰,即是否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单罚还是并罚。相较而言,如何理解“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四要素能否全面覆盖设定和实施处罚所要考虑的全部要素,争议较大。

(一)“过”的不足

相较于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确定刑法中定罪量刑考虑要素和域外行政处罚中“罚”的考量要素,当前过罚相当原则中包含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四大考虑要素存在明显不足。第一,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德国《秩序违反法》第17条第3款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罗列了严重程度、应受谴责程度、影响、经济状况等考量要素。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则包含了具体的行为方式、密度、损害法益的程序、次数、结果、累犯、态度等考量因素。相较而言,过罚相当原则中包含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四要素均属于更为抽象的用语。如何在设定和实施处罚时把握以上四要素存在较大困难。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试图将四要素予以明确,却导致实践中对于“过”的认识不统一。

第二,缺乏体系,难免挂一漏万。当前刑法通说形成了以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责性和违法性为核心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预备犯、中止犯、共犯、主从犯、教唆犯和体现人身危险性的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定罪量刑体系。相较于刑法,过罚相当原则中“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四要素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晰,何种要素是应受处罚行为构成要素,何种要素是处罚裁量要素并不明确。在此前提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细化或增加了诸多“过”的考量要素,却无法将之准确纳入“过”的考量体系之中,且在设定和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很容易有缺漏。

(二)考量要素的重

本文认为应当从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功能出发,确立包括应受处罚行为构成要素和处罚裁量要素在内的“过”的体系。其中处罚裁量要素可根据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体系化整合。一方面,过罚相当原则是合理设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这要求对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行考量。对于应受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此,学界将之解读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三个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援引了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三阶层”理论。根据德国的学说,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能够从法律上进行评价的事实,即以行政处罚为威胁的,违反了不应为或应为要求的行为的规定,如行为人、行为、故意或过失,等等。违法性是指排除不法的前提,即阻却违法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有责性则是针对个人满足应为要求的能力,通常包括法定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等。

另一方面,过罚相当原则是用于约束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过罚相当原则的考量因素应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时需要包含的因素。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减轻因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年龄、第14条规定身体状况(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第19条规定情节、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胁迫或诱骗、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因素和第20条规定严重后果、教唆、胁迫、诱骗、打击报复、再犯等从重处罚因素。以上因素较为全面地囊括了行政处罚裁量因素,且与域外立法和理论罗列的考虑因素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可以作为过罚相当原则在约束行政处罚裁量时的考量因素。尽管这些因素已经较为全面,但却错乱复杂,应当根据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整理。体现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包括年龄、身体状况等行为人状态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立功等行为后的态度。体现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包括是否有胁迫、诱骗、教唆的意图以及是否被胁迫、诱骗、教唆等违法状态和后果是否严重。以上大体囊括了《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立法中的法定裁量因素。

四、相当性判断机制的明确

过罚相当原则中的“相当”如何判断是困扰适用者的另一大难题。这一难题追根究底归因于“相当”本身的主观性、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更为客观、更为确定的标准和机制予以明确。

(一)相当性的判断困境

过罚相当原则中的“相当”,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仅从字面来看是直觉性的。“直觉主义的正义论按罗尔斯的话来说,'只是半个正义观’,因为它停留在一批最后标准尚就认为它们是不可追溯的而逡巡不前了,不去寻找那种唯一的根本标准,这在理论上是不彻底的,且易走向相对主义。” 作为一个直觉性概念,“相当”存在着两大判断困境。

第一,缺乏某一规则或个案中过与罚均衡的量度。德国《秩序违反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均将比例原则作为过罚相当的判断标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适当性、均衡性三原则纵深式论证逻辑应用于行政处罚规则设定或个案判断时,得以“详尽考量具体个案中所有相关因素与法益的分量,充分检验与个案具体脉络相扣的所有相关理由与论据的说服力,以为基本权利与其他法益的每个具体冲突,分别寻找兼顾各方合理要求的解决方案,求取各方的动态合理平衡。”相较而言,过罚相当原则包含的相当性判断是一种横向对比,体现的是一种普及性思维,通过对比试图达成处罚相对人、处罚机关、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乃至立法机关一种朴素的共识。然而“相当”往往由于主观性强,难以对个别规则和个案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缺乏个案与个案之间相当性判断的有效机制。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有刑法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要求“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规定了同样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同样的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根据、同样的消灭前科法律后果的条件”。相较于《刑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相当”同样是一种主观判断,如何实现“同案同罚、异案异罚”,缺乏明确的标准。

(二)依比例原则设定和确定罚则

比例原则可以作为过罚相当性的分析工具和判断标准。在行政处罚设定场景中,需要考虑是否罚和如何罚的问题。是否罚,也即某一社会失序行为应否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对此,首先需要权衡针对该失序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这是适当性原则的考量;其次需要综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考量行政处罚是否是对该失序行为予以处罚的最小侵害手段,也即道德谴责能否足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行政处罚是否过于严厉而无须用来维护社会秩序,这是最小侵害原则的考量;最后需要权衡适用行政处罚所耗费的成本与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是否均衡,这是均衡性原则的考量。确定应当行政处罚之后,需要考虑如何罚,也即应当针对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处以何种种类和多大程度的处罚。对此,同样可依循适当性、最小侵害原则、均衡性原则的分析逻辑,在综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考虑适用何种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助于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施以惩戒;该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是可选择的手段中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小的;选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与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是否均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规则本身所固有的抽象性,基于比例原则设定的罚则难免包含审酌空间,例如确立的处罚种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元且层层递进的;确立的处罚幅度往往并非固定数额,而是一个可选择的数段。

此外,在行政处罚实施场景中,依比例原则方能确定针对特定场景中应受处罚行为最为适宜的处罚种类和额度。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确定某失序行为是否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并确定适用的罚则,也即基准罚。在此基础上,结合专家判断,具体分析各类不同的酌定考虑要素,确定适用何种罚则在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既足以形成对相对人的威慑,对相对人的影响还是最小的,逐步累积形成各个酌定要素考虑的权重,从而形成更为精准的量罚指南。

(三)依平等原则普及智能量罚系统

裁量因素相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也是相同的,裁量因素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应当不同。这其实是平等理念的表现,也即同种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此,平等是过罚相当判断的重要标准。那么,如何保障同案同罚、异案异罚呢?近年来,刑事司法系统进行了诸多尝试。例如湖北省检察系统建立了包括量刑起点、调节基准刑、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调整、确定量刑建议的智慧刑检智能量刑辅助子系统;安徽怀宁形成了区域和罪名选择、定罪量刑情节选择、一键生成预测报告三步走智能量刑预测系统。而在行政处罚领域,南京市公安局全市推广应用行政案件自动量罚系统,该系统以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为核心,将治安行政案件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裁量规则预先统一设定,由执法人员根据违法情节直接点选,自动生成处罚结果;达州市公安局建成“达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均衡量罚系统”,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目的、冻结、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将涉及裁量幅度的法律条款予以细化、量化,将每一种违法行为确定为多个处罚阶次,每个阶次对应一种具体行政处罚情形,合理设置裁量情节和阶次勾选项,形成722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合理设定和实施罚则的基础上,将罚则纳入可视化、可持续性的智能量罚系统,是实现同案同罚、异案异罚的重要措施。将该系统全面普及至全国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方能真正实现过罚相当。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权利

1、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拟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税务机关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无效。

2、复议、诉讼权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的程序,也称“当场处罚”。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

四、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一般程序

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进行陈述、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

三、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7、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五、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税务机关决定。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名称、住所、税务登记号、法人代表姓名、职务;当事人为公民个人的,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

2、有代理人的,应当载明代理人单位、姓名、联系方法(地址、电话、寻呼)、代理权限并应附代理委托书;

3、案由及要求听证的理由;

4、声明本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5、当事人签章。

决定和执行

一、听证后,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二、对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7、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申报违章分情形 行政处罚大不同

纳税申报制度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不仅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首要环节。但在实际税收工作中,却发现有些税务机关在引用申报违章处罚的法律条款上不够准确,造成行政处罚不当。因此,有必要对诸多违章申报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时正确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以确保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章申报及法律条款的引用的情形剖析如下:

1.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的。

这种情形,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的。

这种情形,纳税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其结果是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的。

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这种行为属偷税,那么税务机关就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应按偷税进行处罚,而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来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使核税权。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来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对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又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

(1)法定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主体法定、职责法定、依据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法定,即税务行政处罚要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定依据、法定程序,以法定的形式实施。

(2)公正、公开原则。公正,一是要防止偏听偏信;二是要使当事人了解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给予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三是要防止自查自断,实行查处分开制度。公开,一是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凡是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法律、规范都要事先公布:二是指处罚程序要公开,如依法举行听证会等。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4)处罚相当原则。是指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来依法处理,防止畸轻畸重。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责令当事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纠正了违法行为,也可不给予行政处罚。

(6)监督、制约原则。一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如将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罚相分离,当场做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等。二是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相互监督制约,如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的机构分离。三是司法监督,如税务行政诉讼等。

(7)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重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涉税罚金与罚款有何区别

罚金与罚款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违犯税收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强制处以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制裁。但两者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罚金是法院判决已构成涉税犯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种财产罚的刑事处分。这种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是一种刑罚。

罚款则是税务机关依照一定的权限,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但不够刑事处分或免予刑事处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行的一种财产罚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权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享有要求税务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税务机关对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行为时,纳税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纳税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税务机关的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行政处罚,而且还包括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客观、公正,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超越了职权或滥用了权利等。

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都应该公开进行。纳税人或其代理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参加听证。纳税人认为听证的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过程中,纳税人可就案件调查人员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辩论结束后,纳税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对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听证予以终止。另外,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承担,要求听证的纳税人无须承担。

处理处罚两回事 文书送达要分开

经过几年来执法程序的规范,各级执法部门都明确了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做出是要经过不同法律程序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采用不同的文书,分别做出决定。但是,在基层执法人员实际执行过程中,常常会为了省事将两个决定书的送达用一个送达回证来完成,这在程序上犯了一个大错。

原因有二:首先,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是不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的,必须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这就是所谓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但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税务机关的两个决定书使用同一个送达回证送达的时候,纳税人对处罚决定的诉讼就会直接将税务处理决定一同带上法庭。因为法院在行为的判定上会将同一个送达行为视为同一个行政法律行为,这样就在法律认定上使税务机关分别使用不同文书、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又合并在了一处。一旦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被判定程序不合法或无效,那么被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也将同时无效。其次,法院在审理税务争议案件时,承认税务机关对有关纳税事项的审理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即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判断其是否构成违规、情节是否重大、数量金额如何核定等,当然税务机关的判断和核定方式也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依据这个自由裁量权加上前面说到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使税务机关在税收争议案件中就有了绝对的优势。

如果税务机关分别送达这两个决定,当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时候,法院将仅对处罚行为及其程序进行审查。在法院的审查涉及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时,一般会涉及到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这时税务机关的复议前置和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又有机会得以发挥,税务机关在诉讼中的回旋余地就相应地增大了。

曾听说过这样的案例,某局税务稽查人员在对一多年打交道已熟识的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被纳税人以程序不合法而宣布整个案件的处理、处罚无效。这样的错误很低级,这样的教训很深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是否严格分开,也是我们执行工作中非常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一个细小的环节对税务机关在税务争议诉讼中的影响极为重要,我们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税务行政处罚如何做到合法有效

税务行政处罚正确与否,不仅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又还关系到保障纳税人的权益问题。我国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是统一规范、制约行政处罚的法律,因此要使税务行政处罚做到合法性有效性,我们认为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查清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要给予纳税人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公布处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税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法定依据的有效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目前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只有《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及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其他任何行政部门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都是不适用的。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拟将给予的决罚决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允许陈述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事实进行核实,事实成立的,应当采纳。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个人做出1000元以上或者对单位做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话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做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与案件调查人面对面地进行辨论和质证。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处罚公正。《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所谓公正,就是公平、正当不偏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程度相当。如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将被上级或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行政处罚不可代替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情节严重的;虚开、伪造或出售伪造、非法出售购买、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均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税务机关不能以罚款代替刑罚。

一事不能二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对纳税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能处一次罚款,加一次其他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应注意“过罚相当”

案情介绍:张某是从事小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该户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其应纳税款核定为每月60元。2000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零售行业的税收定额进行了调整,张某应纳税额调整为每月100元。5月10曰,张某以定额过高为由未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分局经调查取证,并报县国税局批准后,于5月13日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末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00元的罚款。张某后来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纳税申报手续,缴纳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但对罚款有异议,没有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末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00年7月26曰,税务分局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对张某应缴纳的罚款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该强制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8月20曰向税务分局下发裁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裁定不予执行。

双方观点:裁定书送达税务分局后,在当地税务系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税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张某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张某的行政处罚适用程序正确,作出的罚款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属有效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而人民法院则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过罚相当”。该当事人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当事人违章的出发点并非拒缴税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且对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也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应视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张某可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或免予行政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目的是偷税,其偷税额也仅有100元,对其偷税行为最多也只能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即不超过500元的罚款。该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跟偷税行为相比,情节显著轻微,所处罚款额不应高于偷税行为可处罚款的上限500元,而税务分局对其处以1500元的罚款畸高,显失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0年3月10曰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执行。

案件评析:税务机关执法尺度到底是否适当,对张某的行政处罚究竟有无问题?本案给我们留下了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

“过罚相当”是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指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根据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在执法环节则要求税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符。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自由裁量的同时,仍要考虑所作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要与税务违法人的违法过错相适应,既不能轻过重罚,也不能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罚款的行政处罚裁定不予执行,并对“过罚相当”原则从一个新的侧面进行了阐述,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和偷税行为进行了比较,从而对该案件得出了处罚畸重的结论。对于这种比较,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很少考虑,但这种分析比较又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过罚相当”原则既要求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还要求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这既包括对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纵向比较,即比较属同一类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给予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到纵向公正;也包括对属不同类的违法行为之间的横向比较,即比较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是否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地方以及它们的轻重程度,进而确定应当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做到横向公正。这一点,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不能不说是很大的疏漏。本案也给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一个深刻的教训。

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必须深入细致地查清案情,准确分析违法性质、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然后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合法、合理、有利、有节,才能保证处罚决定最终得到有效执行,起到惩诫、教育当事人的良好效果。

税务行政处罚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特征

行政处罚的特征,是行政处罚本质的外在表现,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或法律措施、手段的具体表现。

a)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第一,享有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此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就某项特定的行政处罚权来说,并非所有行政主体都当然享有。一个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处罚权以及有何种权和在多大范围内享有,要视国务院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的决定来判断。第三,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严格依据法定职权,不得越位。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税务行政罚款,税务所只能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依法需给予2000元以上(不含2000元)罚款处罚的,税务所必须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决定,而无权自行决定,2000元就是税务所罚款的上限。

b)行政处罚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规范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一是行政处罚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行为,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二是行政处罚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规范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表明国家对该行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三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加以限制或剥夺,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

c)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得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d)行政处罚的目的既是为了有效的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使其以后不再犯。

税务处罚有关规定

《征管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划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明或者划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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