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执行中私下达成第三人担保协议,未经法院审查,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本案中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故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人民法院不能依照该协议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4)执监字第89号 李某与某厂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简要案情】
一、李某与某厂借款纠纷执行程序中,李某以“2007年12月3日,李某与某厂、曹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某厂到期连本带利偿还李某350万元,曹某担保”为由,申请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
二、平顶山中级法院裁定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曹某不服提出异议,被平顶山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又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还款协议是约定曹某与李某、某厂权利义务的协议,并非曹某对执行法院作的担保承诺,平顶山中级法院依据当事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协议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曹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裁定撤销平顶山中级法院的追加裁定;
四、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按照案涉还款协议达成的执行和解事项,曹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关于执行担保的延伸】
一、关于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在被执行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义务的时候,如对担保财产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民事担保,是民事主体为设立合同等法律关系,通过协议或者依据法定理由创设的一种为保全债权的制度,属于私法范围。
二、执行担保,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本案中私下达成担保协议,未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231条关于执行担保的条款,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