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中段骨折,构伤残吗?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日16时15分,史某林驾驶其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处,因车辆发生故障,车内液压汽油滴撒在路面。原告火某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在汽油上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火某六不负事故责任。

火某六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于2017年04年0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锁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左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48.4%,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史某林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火某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0500.3元。

【法院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人保财险江都公司对原告火某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火某六的骨折为锁骨中断骨折,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火某六的伤残等级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火某六左侧锁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导致左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48.4%,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火某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

2、关于案涉事故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中,被告史某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导致液压油滴落地面,史某林应当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确保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史某林未采取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故地,因地面有油污,导致滑倒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其在油污上摔倒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火某六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作出(2018)苏1012民初809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原告火某六各项损失共计110500.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火某六伤后在医院的就诊记录显示为锁骨中段骨折且予以治疗,然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仅在鉴定报告中错误的记录火某六的伤情,评残时也不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二审法院对火某六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中级人民法院对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后认为:

1. 根据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04月12日DR检查报告单,火某六检查所见:片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重叠,断端见碎骨片影;印象:建议结合临床,定期复查。仪征市人民医院2018年08月08日X线检查报告单,火某六X线所见:左锁骨中段骨折复查,断端错位,余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锁骨中段骨折复查。二审庭审中,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火某六一方提供其肩关节部位损伤及其治疗的所有相关证据,但是在举证期限内,其仍未提供,故从目前证据而言,其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评定的病理基础的证据欠缺。2.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此,本案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和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06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左肩部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某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锁骨骨折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火某六左肩部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应当确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火某六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8756.3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10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赔偿火某六各项损失共计18756.3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火某六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单方启动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不顾火某六的实际伤情,利用硬扳火某六手臂的方式,作出火某六不够伤残的鉴定,严重侵害火某六的权益。二审重新鉴定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4月1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2018年8月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均清楚载明火某六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载明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与两次X线检验单上的记载不符,而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火某六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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