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对业主的安保义务不能因承包合同一转了之

转自: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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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小区内骑电瓶车轧到横放在道路上用于绿化的塑胶水管摔倒而受伤,物业能否因为绿化承包给园林公司而不承担责任?近日,省高院判决要求物业及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案由

2018年国庆,胡女士到女儿家暂住了一段时间。10月6日,胡女士骑电动车在小区内行驶时,因轧到横放在道路上用于绿化作业的塑胶水管,电动车失去平衡后导致胡女士摔倒受伤。受伤后当即由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医嘱

1.出院后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一月内卧床休养为主,三月内避免弯腰劳累;

2.肿瘤科及神经内科定期复查,半月后骨科门诊复查;

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带药医嘱:接骨七里片4粒,每日两次。生活医嘱:一月内卧床休养为主,三月内避免弯腰劳累及剧烈活动。

4. 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15天后到门诊复查。

另查明

2018年7月10日,物业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园林景观及绿化养护业务发包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应做到工完清场,文明作业;由园林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园林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女士各项损失费用76811.64元;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琴芳各项损失费用14468.6元;驳回胡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园林公司、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园林公司赔偿胡女士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8937.21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胡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女士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法院提审后作出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园林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对胡琴芳摔倒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因园林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系物业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仅能约束物业公司与园林公司,物业公司不能以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抗辩其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

绿化作业系由园林公司进行,物业公司行为与园林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物业公司行为违反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园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未尽监督、指导、检查的职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园林公司违规作业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由园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女士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旨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省法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依法改判。

法官说法

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所负有管理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园林公司虽然在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小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养护业务发包给园林公司、并约定由园林公司对其工作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但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同盟物业公司不能因此抗辩对其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失绝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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