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认定违规刚兑无效,安信信托二审胜诉,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内心是崩溃的
*ST安信于2020年12月26日发布诉讼进展公告,12月25日安信信托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
摘要: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 50%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 4 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安信信托仅需支付几十万诉讼相关费用。
此前,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起诉安信信托,与其认购的“安信安赢42号”产品逾期有关。
据悉,安信安赢42号对应的资产端为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该信托项目整体规模较大,累计募集规模近200亿。
截至2018年9月30日,该信托累计募集资金162.5亿,其中优先级121.9亿,劣后级上海逸合认购了40.6亿。优先级的认购人中有5家银行、1家财务公司与部分个人投资者,分别为云南红塔银行8亿、大连银行24.7亿、朝阳银行20亿、湖南高速集团财务公司4亿、乐山银行3亿、中信银行60亿以及个人投资者2.17亿。
一审湖南省中院依据《合同法》、《信托法》相关条款支持了原告请求,判定安信信托全责。 初审结果:2020年8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信信托向原告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及收益(收益按年利率 7.5%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 10%,限定总额不超过1.25亿)、代理律师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0万元、差旅费9万元。
随后安信信托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受让了原由高速财务公司享有的信托利益并承担了因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全部投资风险。而高速财务公司则从《信托合同》中脱离出来,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会达到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进行了征询,主管部门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书面回复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资金信托计划总期限为 60 个月,双方约定的资金信托期限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 4 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履行期满后,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高速财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实际上属于主张两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产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的规定,安信信托公司及高速财务公司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酌情认定各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 50%的责任,即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98 万元、律师咨询费 6 万元及差旅费 9.023 万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分别承担 49 万元、3 万元、4.5115 万元。
综上所述,安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 01 民初 3659 号民事判决;
二、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49 万元、律师咨询费 3 万元及差旅费 45115 元;
三、驳回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72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