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说家事:同性情侣关系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近期,中国台湾行政院通过了《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该法案草案规定了同性情侣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这意味着中国台湾成为亚洲首个承认同性恋合法的地区。
一、在中国台湾登记的同性情侣,成立的是婚姻关系还是同性伴侣关系?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虽然规定了台湾的同性情侣可以到相关部门登记,但是没有采用“同性婚姻法”来命名该法,由此产生了该法案草案中的“登记”指的是婚姻登记还是同性伴侣登记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第1条“为使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以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特制定本法”及第2条“称同性婚姻关系者,谓相同性别之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这两条规定明确使用了“婚姻”这一表述,因此该法案草案就是同性婚姻法,只不过为了缓和对社会保守人士的冲击,法案命名避免了正面强调“同性婚姻”的概念,采用了温和的表达方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第24条规定:“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其中,“准用”一词说明了同性情侣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婚姻关系,但是就相关问题产生和婚姻关系一样的法律效果。此外,该法案对同性情侣近亲结婚的规定及同性情侣收养权的规定与婚姻关系中的相关规定均有不同,因此,该法案草案实质上是同性伴侣法,而不是同性婚姻法。
目前对于该问题,台湾立法机构和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观点。本文认为,《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无论是同性婚姻法还是同性伴侣法,都是对同性情侣合法关系的承认,同性情侣登记后就要受到该法案草案的约束,互负权利义务。本文为了方便论述问题,采用同性婚姻关系、同性情侣结婚等相应表述。
二、中国大陆的法律承认同性婚姻吗?
中国大陆法律对于缔结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中 ,具体规定如下:
1.《婚姻法》
第1条第1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
第4条:内陆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陆结婚的,内陆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陆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上述法条,我国婚姻法律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同性缔结婚姻,但是从具体表述中可以看出缔结婚姻的主体为“男女双方”。
司法实践中,湖南小伙孙文麟、胡明亮这对同性情侣因对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不服而诉至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必须为男女双方,孙文麟、胡明亮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驳回了二人的起诉,支持了民政局的做法。
可见,中国大陆的婚姻法律制度还是趋于保守的,同性情侣不能在中国大陆登记结婚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中国大陆的法律承认同性同居关系吗?
中国大陆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有关规定,最先出现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意见使用了“非法同居关系”的表述。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其中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同居关系的主体为“男女双方”,摒弃了之前“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把“同居关系”的调整范围改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经登记的同居关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调整范围仅为“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并不处理单身男女间的“同居关系本身”。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1989年《若干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后,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03条进一步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对于“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按照《婚姻法》第25条“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可以按照相关婚姻法律规定处理。
据此可以看出,中国大陆婚姻法律下的“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居住的两性结合方式,相比于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要小,但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面也要受到婚姻法律的调整。因此,按照中国大陆婚姻法律的规定,同居关系也仅仅适用于男女两性关系,不适用于同性关系。
四、同性情侣在中国台湾登记结婚,中国大陆是否认可?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草案仅针对双方均具有台湾户籍的同性情侣,至于一方为中国大陆居民,另一方为台湾居民,或者双方均为中国大陆居民是否可以适用以及中国大陆是否认可同性情侣在台的婚姻关系问题,该法案并没有直接规定。
1.一方为中国大陆居民,另一方为中国台湾居民的同性情侣是否可在中国台湾登记结婚?
1998年大陆民政部出台的《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是调整和规范海峡两岸人民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要法律。上述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方为中国大陆居民,另一方为台湾居民的结婚程序,但就检索及了解到的现实案例,中国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结婚,应当先共同到中国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并进行公证,将结婚公证书寄给中国大陆海协会。中国大陆海协会将公证书寄给台湾海基会,台湾移民署才会签发签注,准许中国大陆居民以结婚为目的入境台湾。依据该签注,两人才能在台湾户政部门完成在台的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即便同性情侣一方为台湾人,因中国大陆婚姻法律不认可同性婚姻的效力,同性情侣仍然无法取得台湾的结婚证。
2.双方均为中国大陆居民的同性情侣,是否可在中国台湾登记结婚,中国大陆是否认可?
根据《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大陆居民只有获得签注才能进入台湾地区,而该办法中没有规定以申请结婚为由入境台湾的情形,而以其余目的申请签注进入台湾地区,不能在台从事该目的之外的任何事项,因此,两个中国大陆居民无法直接在台湾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均为中国大陆居民的同性情侣无法通过在台湾登记结婚的途径获得中国大陆婚姻法律的认可。
3、双方均为中国台湾居民的同性情侣在中国台湾结婚,中国大陆是否认可其婚姻关系?
近年来,海峡两岸在经济合作上愈来愈密切,到中国大陆工作和投资的台湾居民越来越多。若双方均为台湾居民的同性情侣已经在台结婚,是否可在中国大陆离婚?离婚后,双方在中国大陆的财产,是否可按中国大陆的《婚姻法》要求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至27条的相关规定,当双方均为台湾居民的同性情侣满足共同居住地在中国大陆就可以适用中国大陆婚姻法律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一方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大陆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大陆就可以适用中国大陆婚姻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但是本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该条文没有规定台湾可以适用该法律,因此关于该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台湾是存疑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5条第2款之规定“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中国大陆法院对于承认台湾之法律法规的前提是不能违反中国大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而同性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国大陆婚姻法律男女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触及了中国大陆一方的公序良俗,故即便双方均为中国台湾居民的同性情侣在中国台湾结婚后一直在中国大陆居住生活,中国大陆的法律也不认可其婚姻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是按照普通民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