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手机通话录音证据的审查认定

  文/宿 颖  天桥区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昆

  被告(上诉人):孙某帅、杨某丽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某帅向原告刘某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铝材货款64381元(陆万肆仟叁佰捌拾壹元整)”,作为对其前期欠原告铝材货款的确认,并按日常交易惯例落款签名为“孙帅”。后被告杨某丽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签名按照其日常交易惯例书写为“杨丽丽”。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和与两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两段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经付款2000元,但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381元及利息7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案件焦点】

  1.两被告孙某帅、杨某丽是否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4381元。2. 两被告孙某帅、杨某丽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裁判理由】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根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孙某帅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并经被告杨某丽签字的欠条,是对双方前期铝材买卖关系中所欠货款的确认,原告以此欠条提起诉讼,应系对欠条所列内容的认可,该欠条作为双方就前期买卖铝材欠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欠条确认数额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应由济南帅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应偿还欠款为6238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属于原告的可获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赔偿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截止时间亦应予以纠正。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某丽对该笔欠款知情并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孙某帅和被告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昆铝材款64381元。

  二、被告孙某帅和被告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昆,以643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孙某帅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中,一方自称是森鑫批发铝材,另一方未显示姓名或名称,且该截图无年份标识,孙某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该2000元是孙某帅偿还的本案所涉刘某昆的欠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某帅陈述刘某昆出示的欠条是残缺版不完整,还有“后期把货补齐再支付货款”、刘某昆的签字等内容,但孙某帅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欠条还有其他内容,同时结合2018年5月13日刘某昆的委托代理人与孙某帅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孙某帅收到了涉案货物。另外,杨某丽与孙某帅系夫妻关系,杨某丽认可涉案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共同偿还欠款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帅、杨某丽共同偿还刘某昆铝材款643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某帅、杨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除提供欠条作为基本证据外,还提供了与两被告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作为补充证据与欠条相互佐证,从而比较充分的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当今,手机作为通讯工具已经得到普及,与此同时,手机上的各项智能化辅助化功能越来越多,这些功能也越来越追求实用性和方便性,而这些功能中的录音、录像、拍照及各种支付、交际软件如支付宝、手机银行、微信、手机QQ等的应用,使手机无形中被赋予证据载体的功能,日常生活中你可能意识不到,但当你一旦陷入纠纷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时,其作为强大的证据载体的意义便显露无疑。

  手机通话过程的录音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以手机为载体的证据,由此形成了手机通话录音证据,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使用手机中的通话录音功能将与目标通话人之间的通话过程同步录制存储而成的音频文件。根据上述我们对手机通话录音证据的理解,首先,手机通话录音证据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由于其在实践中与视听资料多有交叉重合之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说明,其中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单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中没有列举手机通话录音,但从实际情况看,手机通话录音既是录音证据同时又是存储于手机这一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交叉重合范围内的一类证据,对于此类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其次,手机通话录音证据属于实物证据。根据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给出的实物证据的基本含义和性质,凡以物品、痕迹或书面文件等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实物证据表现为一定的实物形态,是以各种物品的特征、存在的状态和变化以及各种物品之间的联系形成的,以物理状态、自然现象、痕迹等实在物的形式表现出来。它虽能如实地记录客观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主动地向人们说明,人们需要通过某种方式对其内容进行揭示。我国法律规定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均属于实物证据。手机通话录音是电子数据证据,同时又具有视听资料的性质,对于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实物证据,学界有不同的意见,主流观点认为,应属于实物证据,主要结合上述实物证据的定义,从证据形成到使用各个阶段所呈现出的基本形态和证据特点,综合判断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均为实物证据,因而作为电子数据的手机通话录音也应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

  再次,本案中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的认定过程。手机通话录音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其特点是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成分的载体,具有高度准确性、逼真性和动态直观性,但是电子数据一旦伪造,采用普通审查方法不易分辨和甄别。本案开庭前,法院即明确向原、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孙某帅和原告刘某昆按照本院要求到庭,这为本院调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奠定了基础。被告孙某帅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中一段通话录音系其本人的声音,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得以证实,同时,该手机通话录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从内容到形成过程均能相互印证,特别是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在回答一些不经意的突然提问时的语气和说法,显示出原告陈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二段录音,从其内容和语气上判断也可以认定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也确认其效力。

  [1] 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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