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陈述如何认定,虚假陈述责任由谁承担
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庭审中常见的 “ 孪生姐妹 ” ,是最令人痛恨的可耻行径,行为人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侵占,躲避合法债务的目的,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辨别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必须依法制裁。
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可以从“ 有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陈述虚假以及其自身陈述前后有无矛盾”入手。很多时候,没有证据给予推翻其陈述、主张,但是虚假陈述总有漏洞,行为人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假的、不真实的事实,必然存在对真实事实的模糊性,会对同一件事前后陈述不一致,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来认定其存在虚假陈述。
案情介绍
原告瞿庆、余晓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善、杨英系原告瞿庆、被告瞿涛父母。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英、瞿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瞿庆、余晓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因甲方购买龙潭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缺少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3、还款方式为分两年还清,第一年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90160元,第二年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80080元;4、甲方用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约800平方米的资产作借款抵押给乙方,如两年内未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变卖甲方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用于抵此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是否按期归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观点 :
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清偿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瞿庆、余晓与被告杨英、瞿涛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瞿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英、瞿涛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了借款本息,即2010年12月7日前已归还第一次应还本金及利息90160元、2012年2月被告瞿涛以20%的合伙股份抵偿应还本金及利息80080元,该借款合同至此即行终止,而原告存在进行虚假陈述行为,故对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
实践中对于怎样认定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可以从“ 有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陈述虚假以及其自身陈述前后有无矛盾”入手。结合本案来看,对于原告虚假陈述的认定,主要抓住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两次还款的辩解陈述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被告又可以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款主张,所以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另外,实践中一些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一方当事人私自修改或添加合同、借条内容,据以进行和事实不相符的陈述影响案件事实查明,进而到达利己目的,对于此类虚假陈述可以对关键证据形式或内容进行鉴定,在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一般的虚假陈述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 :
1.承担其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对其相关主张或反驳的事实不予认可;
2.承担因其虚假陈述所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
而对于在复杂、重大案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影响案件正常、有效审理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采取一些诸如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处罚方式。使不同程度的虚假陈述人接受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对虚假陈述进行认定,在有证据证明是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再好不过,在很多时候,不可能存在确实的证据反驳其陈述主张,但根据庭审的诸多经验,可以从实际工作中认定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为促进诉讼诚信,打击虚假诉讼,根据庭审实际工作经验,总结概括,首次对以下九种情况认定为虚假陈述,并告知不利后果。诉讼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综上所述,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在民事诉讼法庭上说假话并且导致法庭审理不能顺利地进行下去,就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了,而且如果说假话的情况比较严重的话,不仅自己之前说的真话也会被作废,还要被法庭罚钱或者关押,甚至还会被检察院以妨碍司法程序为罪名提起公诉。
虚假陈述,社会危害性大,是对诚信诉讼,构建诚信社会的挑衅,虚假陈述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因为处罚力度不够,助长了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的嚣张气焰,行为人以极小的代价换来丰厚的利益回报,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损失,同时对诚信社会,诚信法庭,带来巨大挑战,对司法审判带来负担,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不被认可的消极影响。因此依法制裁、加大打击力度,使其不敢“胡作非为”、不敢“胡言乱语”、不敢“信口开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彰显司法公信力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