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解读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施行。
较之于原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出了较大改动,修改、新增条文占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总条文数量的近九成。
从内容上看,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在自认制度、免证事实、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鉴定、书证提出命令、当事人陈述及电子数据等八个方面做出了新规定,现针对这八个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逐一对其进行解读分析。
一、自认制度
(一)
新规定扩大了自认的适用范围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法庭审理”和“在书面材料中”,这对于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减轻效果并不明显,有违自认制度设计的初衷。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自认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承认的对本人主张不利的陈述,也属于自认。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法庭审理”和“在书面材料中”,而是扩展到几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基于自认适用范围的扩大而减轻了一部分举证负担,但自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也有可能会引发一定的负面后果。
由于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几乎均构成自认,由此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保持高度的戒备心态,进而对双方的调解、和解等的达成造成诸多不便。
(二)
新规定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限
根据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限原则上仅限于对一般事项的自认,对于可能导致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自认,诉讼代理人需要在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方能作出。显然,旧规定造成了对诉讼代理人自认权限的限制,不利于代理活动的高效进行。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推定诉讼代理人具有自认权限进行了明确,其第五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具有自认权限的之外,都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而且除非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责任明确否认,否则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也产生与自认同样的后果。
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提高审判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诉讼代理人而言,推定其具有自认权限,则意味着对其代理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可能致使对方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诉讼代理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避免因错误地自认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而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在与诉讼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权限进行明确约定,做到双方都对代理人的自认权限准确掌握。
(三)
新规定完善了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的规定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并不涉及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的规定。因此,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适用规则,共同诉讼中自认的适用难以落实到位。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空白,在区分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非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否则自认对其他当事人也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对于该当事人的自认予以否认的,须明确作出,否则推定为自认。
上述规定,立足于共同诉讼的特征,为自认制度在共同诉讼中适用指明了方向。
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诉讼尤其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具有强烈的牵连性,因此当事人应当更多的关注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动,并及时作出反应,避免出现因疏忽而“被”自认相关事实的情况。
(四)
新规定明确了对附条件自认的处理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对附条件自认进行规定,这就使得那些需要附加一定条件才能自认的当事人有所顾虑,不利于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减轻以及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对于附条件的自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进行评判作出决定。
也就是说,附条件的自认并不代表当事人完全认可了某一事实,只是当事人进行妥协的表现。因此,当事人自认的主观意识以及自认的事实是否属实均应当依照客观事实谨慎判定,切忌不顾事实、为追求审判活动的效率而轻率地将当事人的承认行为认定为自认。
(五)
新规定确定了自认适用的例外情形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适用的例外情形,但仅涉及身份关系,对于其他适用情形则没有提及。而在其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自认适用的例外进行了更多的规定,但与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自认适用例外的规定有所冲突。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明确了自认例外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六)
新规定完善了撤销自认的规定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如果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作出自认而要求撤销自认的,必须符合其自认的事实须与客观事实。这一规定无疑增加了自认撤销的难度,一定程度上有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对于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并不需要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事项与实际事实不符。
显然,这一改变凸显了自认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高要求,更加强调和尊重自认人的主观意识。此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方式,即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此举凸显了自认撤销程序的庄重性,也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
但是,由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撤销自认的难度,也有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撤销自认的滥用,增加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程序性负担,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
二、免证事实
(一)
新规定扩展了免证事实的范围
根据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对自然规律及定理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原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对定律进行举证证明的责任。与自然规律相比,定律源于对客观事实的推理归纳,经不断验证而得出并能够通过实验、推论等操作具体地证明其准确性。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自然规律、定理、定律均认定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本规定在肯定定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上述新规定虽然减轻了相关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但由于定律本身可能涉及专业问题而较难为对方当事人所理解,因此需要相关当事人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以保证对方当事人能够全面理解和掌握该事实,实现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的目的。
(二)
新规定对“事实”与“基本事实”作进一步区分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相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据此,凡是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均可免予举证证明。但事实上,生效裁判往往会对相当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不乏对案件裁判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的辅助性事实、间接事实甚至背景事实等。对于这些非基本事实,由于其本身对案件的影响有限,诉讼中对其进行审查确认的力度亦相对有限,因而难以百分百地确认其客观性与正确性。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第十条中明确,已为人民法院方式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在此规定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方能成为免证事实,而其他的辅助性事实、背景事实等非基本事实并未被列入免证事实范畴,仍需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而非基本事实并未被列入免证事实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而由于此举系出于司法审判活动的严谨性考虑,司法实践中还需司法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做好相应的解释说明工作。
(三)
新规定进一步明确否定相关免证事实的要求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于第九条中除客观规律之外的其他免证事实,当事人均需要提出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方能否定其证明力。在这一规定下,其所列举的免证事实具有推定的客观真实性与证明力,且针对其中任何一项,否认其证明力均具有较高的难度。
而事实上,除却客观规律类的免证事实,其他事实均存在被推翻的可能,而如果对否认这些事实设置过高的标准,不必要地增加对方当事人举证负担,会对司法审判活动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对于否认相关免证事实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均降低了当事人否定其证明力的标准,即仅需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而不再需要足以将之推翻。
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公证文书的效力等问题,对其予以否认仍需保持较高的标准。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否认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事实证明力的,只需达到足以反驳的标准即可,因此要求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明确“足以反驳”的认定标准。而只有能够对这一标准做到精准地把握,才能真正实现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通过审判效率的效果,这显然为审判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
新规定放宽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在此规定下,当事人如需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
而正是由于当事人所能提起申请的时间有限,导致实践中相当多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最终导致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无法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要求,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要求被放宽,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当事人可以有更多的时间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有助于减轻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保护相关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审判定分止争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放宽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会致使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数量增加,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负担。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需要甄别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根据其理由是否合理而区别处理;另一方面,对于经审查认定应当准予其申请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及时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调取。
(二)
新规定明确申请调取证据需提供线索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并不需要向被人民法院就该证据提供线索,对该证据的调查获取需完全依赖于人民法院。因此,在原规定下,人民法院在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负担过重,既要发现相关证据,又要收集获取相关证据,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人民法院对于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积极性。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其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明确,对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除却应在申请书中写明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等信息,还应当告知人民法院该证据的相关线索。
在新规定下,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负担有所减轻,即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需要去发现证据,而只需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该证据予以收集获取。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加重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担的同时,又相应地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在减轻人民法院负担的同时,能够进一步地激励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申请,保诉讼程序得以高效有序地进行。
(三)
新规定删除了对不予调查取证申请救济的规定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后,人民法院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的,申请人可就该不予准许通知书向原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以寻求救济。
对当事人而言,准予其在人民法院拒绝其调查取证申请后通过复议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其诉讼权益。但此举无疑也增加了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程序性负担,对司法审判效率提出了要求。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删除了对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拒绝其调查取证申请提起复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具有了绝对主动性,对审判机关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由于人民法院占据着绝对的主动地位,因此也可能会出现审判机关为减轻自身程序性负担,而肆意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因此,对于今后的司法实践,应当进一步对人民法院准予或拒绝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标准进行确定,以更好地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
四、证据保全
(一)
新规定放宽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限制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在此规定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的,需遵守严格的时间要求。
而由于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能提起证据保全申请的时间有限,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进承担因证据无法得到保全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存的时间被放宽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在这一新规定下,当事人等申请法院对证据加以保全的时间更多,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性权益得以实现,对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性负担、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放宽当事人及相关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将会增加法院的程序性负担。
(二)
新规定对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有所扩大
根据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仅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此规定下,作为民事诉讼非当事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的证据毁损灭失亦可能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而由于其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对其权益的有效保障难以实现。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将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即在证据可能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保全。这一规定体现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的同时,也符合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扩大至作为非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能够更好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同时,也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体来看,由于新规定认可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证据保全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核,明确作为非当事人的申请人是否与相关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新规定增加了对证据保全申请书内容的要求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内容并无具体要求。据此,申请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告知其申请保全证据的基本情况等基本信息。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原则上仅需要向法院递交证据保全的申请即可。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并无内容要求,虽然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甄别证据保全的难度和负担,不利于证据保全程序设立目的的实现。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较之于原规定,新规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设置了程序性要求,既可以减少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保全申请,减轻人民法院审核证据保全的难度和负担,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实施证据保全时提供有效指引,更好地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实现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通过对证据保全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也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设定了一定的程序性负担。因此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对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核的标准,避免出现人民法院以证据保全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为由而随意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情况。
(四)
新规定明确了需对证据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形
与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就证据保全担保的相关问题加以规定不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申请证据保全提供担保的适用情形、具体适用等均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采取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责令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其持有人的影响、标的物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数额。
新规定在增加了证据保全担保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对提供担保的适用情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采取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方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同时,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在满足要求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选择的余地,其必须要求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设置证据保全担保制度,一方面能更好地保障证据持有人的权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的后顾之忧,对推进证据保全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数额的确定方式作了规定,即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而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具体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和确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五)
新规定增加了对证据保全致损救济的内容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持有人因证据保全遭受损失后获取救济的方式途径亦作出了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因证据保全错误造成了证据持有人财产损失的,证据持有人可以证据保全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证据持有人只有在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获取救济,而对于证据保全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之外损害的情形,被侵权人是否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新规定并未明确。
(六)
新规定增加了对诉前保全证据后续处理的内容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在诉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其后续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对于已经进行诉前保全的证据,在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保全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将证据移交给受案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仅对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在当事人未向保全法院提出移交申请的情况下,保全法院仍然负有一定的催促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催促保全申请人告知案件的受理情况,及时将保全的证据移交给受案法院。
五、鉴定
(一)
新规定明确了鉴定的启动方式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未对鉴定的启动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明确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及启动条件。
具体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除明确了鉴定程序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依申请启动的鉴定程序中所负有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包括对当事人进行启动鉴定程序必要性的释明,和对提起鉴定申请期间的告知。
此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对另一类特殊证据材料的鉴定进行了规定,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的证据,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对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行规范。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基于此类证据材料其收集主体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自然地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其真实性等提出质疑,而人民法院作为该证据的收集者认可其真实性的,其鉴定程序应当如何启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作出规定。
(二)
新规定放宽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却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特殊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原则上限于举证期限内。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再限定于举证期限内,而只需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即可,而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或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尽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再局限于举证期限内,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追求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基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的主导性,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慎地启动鉴定程序,以防止其影响民事审判程序的效率。
(三)
新规定强化了人民法院对鉴定过程的监督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基于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启动的主导性,人民法院对鉴定过程的监督亦得到强化。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开始前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对于的故意虚假鉴定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甚至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要求,鉴定材料需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人可在在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行调取证据、勘验现场等调查取证活动。
此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鉴定人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和提交鉴定书的,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人民法院既主导着鉴定程序的启动,还需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其有利于鉴定程序的规范化进行的同时,也可能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产生影响。
本质上,民事诉讼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人民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在鉴定中的职权,可能与当事人主义的内核有相背离。
(四)
新规定明确了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处理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而对于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情形,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涉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弥补了这一空白。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实进行解释说明、补充。
此外,对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亦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而在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有异议的当事人缴纳出庭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时的处理方式的规定,客观上会增加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可能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效率产生影响。
(五)
新规定明确了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处理
对于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作出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其进行了补充。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四十二条规定,在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其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责令鉴定人向当事人支付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还可根据情节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而即使是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撤销被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也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所提及的撤销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仍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同时,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认定属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就此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六、书证提出命令
(一)
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较旧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书证的,其申请书应当必须写明一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被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该书证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依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等。
事实上,只有在申请书列明前述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认定当事人所提起的申请是否应当被支持,以甄别和拒绝不符合要求的申请。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就双方当事人对一方是否控制该书证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该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习惯等结合具体案情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该书证的情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但其中关于把握案件事实,以及结合法律、习惯等因素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慎地对此种情形加以处理,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
新规定明确了针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要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在收到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后的的审查要求进行了明确。具体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即可能的书证控制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以最终确定被申请方的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
如果出现被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即书证控制人必须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方的请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人民法院收到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后的审查行为作出要求,有利于书证提出命令的具体实施适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而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等事项的判断,由于其涉及相关当事人请求的被支持与否,需要人民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审慎、合理地加以确定。
(三)
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控制人应提交书证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非穷尽地列举了书证控制方应当提交书证的具体情形,包括了书证控制方曾在诉讼中引用过的该书证,书证控制方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以及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情形。
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前述书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保密的情形,其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特殊书证,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规定了对其不予公开质证,可能会出现保密效果不理想的情况。在实践中,若采取要求参与质证的当事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将能更好地实现保密效果,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
(四)
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控制人不提交书证的后果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或者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而故意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本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报提交相关书证的后果,对于震慑书证持有人、促使其依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书证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此外,其对于此种情形下被申请提出书证证明力的规定,亦有利于减轻书证提出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体现了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
但是,本条规定的适用需满足一个既定条件,即被申请提出的书证已经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被其故意损毁而不能使用。
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事实、法律规定等综合认定被申请提出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被其故意毁损的情况下,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才可能被推定为真实。
另外,此种情形下,书证提出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被推定为真实系酌定而非法定。即使被申请提出书证的控制人拒不提交该书证,或故意损毁该书证致使其不能使用,亦并不必然产生书证提出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被推定为真实的后果。
七、当事人陈述
(一)
新规定明确当事人负有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较旧规定亦属于新增内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而如果当事人陈述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其真实性。而对于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规定有利于规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发现、还原事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但是,考虑到当事人陈述本身的特殊性,在重实物证据而轻言辞证据的大背景下,即使在程序不断提高对当事人陈述的要求,最终获取的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具体确定。
(二)
新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到场询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作出陈述,人民法院同时应当通知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拒不到场接受询问的后果。
显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进行陈述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的陈述,进而更好地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同时,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进行陈述,使审判人员能够更加直接地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接触,某种程度上也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但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是作出陈述在客观上会增加当事人本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可能会影响民事诉讼的审判效率。而对于当事人陈述而言,其本身即需要与其他证据相补充结合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牺牲民事审判的效率为代价来获取当事人陈述,其合理与否有待商榷。
(三)
新规定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前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在询问当事人前应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同时,保证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性承诺,以及做虚假陈述的后果等内容。
此外,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在此规定下,人民法院通过要求接受询问、进行陈述的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方式来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此举目的依然是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为审判活动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带有浓重的主观性意味,通过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宣读保证书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当事人进行真实客观地陈述,但由此而获取的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仍无法保证。
(四)
新规定明确了不按要求作当事人陈述的后果
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进行陈述,且需要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等基础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而因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署保证书导致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而事实上,由于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是作出陈述在本质上属于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表现,而如果当事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其自然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因为其拒绝到场接受人民法院询问、进行陈述,或是拒绝签署保证书等而导致其所作陈述不被人民法院采纳,而待证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不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而在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并已经签署了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要求,其主张原则上依然不应被采纳,即人民法院仍应当就此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电子数据
(一)
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为当事人区分和搜集相关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提供了指引。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对于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纸质打印件等,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可更改性,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涉及的电子数据原件的副本、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甄别确认工作,以确保其副本、输出介质等与原件内容一致。
此外,由于电子数据类别发展更迭迅速,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产生的属于电子数据范畴的证据材料准确定性,以更好地发挥其证据效力。
(二)
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依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依据,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指引。而本条所提及的判断依据,如电子数据的软件硬件环境、电子数据的保存提取主体等,在实践中均可以较好地把握,有利于更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但是,对于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证据而言,其真实性的认定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所明确的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判断依据,其本质上仅属于法官确认相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参考,而非准则。在电子数据全部满足本条所列判断依据的情况下,其亦并不必然地具备真实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仍应当坚持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上,对其真实性进行判定。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仅就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依据作出了规定,而对于电子数据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则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另行把握和确定。
(三)
新规定明确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电子数据于己不利且由该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以及电子数据存在由记录和保存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等情形,在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电子数据应当被推定为真实。
此外,对于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否定其真实性的要求更加严格,即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条对于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能有效地减轻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电子数据的程序性负担,对于减轻相关当事人举证负担,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对于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由于存在相关主体在形成、保存电子数据过程中即篡改其内容的情况,因此进行推定其真实可能有失严谨。同时,对于本条所提及的“足以反驳”、“足以推翻”,其具体标准仍需要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审慎地把握。
作者介绍
张童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部主任,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供职十余年,先后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熟悉政府的运作流程和工作模式,对行政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征收与补偿等领域的法律有较深研究。
兼任: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党委与政府法律顾问研究会秘书长、多家中央及北京市属单位政府法律顾问。
董世勋
律师助理,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2019年7月加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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