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告知救济渠道

文 / 周 波(恐龙王国)

【周波,网名“恐龙王国”,曾任中国红盾论坛总版主,2015年度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十大法治人物(第一名),现为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责令改正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问题发生了很多争议。主张不予告知的观点认为: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命令,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笔者以执法实践为根据,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具备可诉性,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令改正”的类型大致有三类:一类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类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没有规定后续的行政处罚;三类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第一类的责令改正,确无单独告知救济的必要。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在复议、诉讼过程中,可以一并对责令改正提出异议,由复议机关、法院去审查是否合法。但这里的责令改正并非过程性行政行为。对于第二类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的结论性意见。也不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复议、诉讼。对于第三类责令改正,是给予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只有当事人符合“拒不改正”的条件时,才会有后续的行政处罚。符合这个条件,责令改正就是结论性行政行为。如果责令改正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也并非坏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促使我们后续的行政处罚更加谨慎、准确、合法。

二、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内容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的情形。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者,因为标签不符合规定,责令改正标签内容,但《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规定:由标签的提供者对其内容负责。显然,要求改正标签内容不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错误的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就有权陈述、申辩,甚至复议、诉讼。

三、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内容属行政处罚的情形。笔者手中就有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而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还应当告知其听证权。显然,这样的责令改正应当有救济权。

四、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无可改正内容的情形。某公司在经营场所发布了一份广告,一天后发现广告内容确有问题,就主动撤除了广告。一个月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对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显然,在当事人已经及时主动改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要求改正,已经没有可以改正的内容存在。

五、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对违法事实表述使用“涉嫌”字样的情形。既然是“涉嫌”,就说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就有权获得救济。

六、责令改正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责令改正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便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告知其救济权利,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责令改正通知书》具备可诉性,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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