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法学博士。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吸纳先行试点经验基础上成功立法的典范,准确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进一步厘清试点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方面的问题。严格依法认定认罪、认罚与从宽,改进值班律师制度、规定程序转化机制以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完善量刑协商程序,优化审查起诉模式,确保证明标准不降低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在北京等18个地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规定,刑事司法领域的首次“试验性”立法取得圆满成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将在全国施行,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得到全面、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本文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情况,梳理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实施中的问题,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适用。

一、厘清认罪认罚内涵正确把握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就制度属性而言,它一方面借鉴了域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理解与适用该原则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认罪的认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认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

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自愿”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没有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引诱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自愿,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

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

“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以及其他表现形式。不同的认罪形式不仅反映了犯罪人对犯罪的不同态度和主观恶性程度,而且由于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各异,往往在从宽与否及从宽幅度上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探索的“阶梯量刑”,即结合认罪的程度与价值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减让”,以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的有效方式,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当坚持的量刑原则。

(二)认罚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将“认罚”界定为愿意接受处罚,相较《试点办法》第1条所规定的“同意量刑建议”,更有助于消弭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误解,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从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在审前程序中的分流作用。“认罚”与“认罪”不同,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新创设的概念。“认罚”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表现形式不同。例如侦查阶段,“认罚”体现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审查起诉阶段体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除外;审判阶段体现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承认具结书系在获得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背地里转移财产,不退赃退赔、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罚”与“认罪”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为初犯、偶犯提供了通过认罪认罚弥补其给被害人、社会、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及时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机会,有助于实现恢复性司法,减少社会对抗,从而发挥刑法的惩戒与教育、矫正作用。

(三)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的把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认罪”不“认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从宽。实体维度的从宽是指适度的量刑减让,在实体从宽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从宽处理不再是可有可无。

2.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要区分情形,适度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程序法上的从宽包括适用较轻缓的强制措施、简化诉讼程序、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等。《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程序处理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的逻辑起点。一方面,认罪认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殊预防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较弱,刑罚处罚的需求相应降低,根据处罚必要性原则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少了对抗,降低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的压力,整体司法成本得以节约。因此,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适度的从宽处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正当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5条和第201条的设计,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四)认罪认罚是否为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

目前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认罪认罚是否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之外的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有的主张认罪认罚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从程序角度言之,认罪认罚是专有名词,也就是说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当然,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里没有规定的情节,如将预交罚金作为一种认罚的表现形式,虽然司法实践对这一情节给予重视,但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并无从宽的规定;再比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是否作为独立的情节给予从宽以及从宽幅度,试点地区做法不一,所有这些情节的从宽处理亟需出台指导意见予以规范。 当然,我们也应深刻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以法律正当程序原理为根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判,心服口服,把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美的司法民主程序”。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还要注重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这有别于一般的量刑规则。试点期间集美、青岛等地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结合认罪认罚的阶段、时间及悔罪程度,确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推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已经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可资借鉴与推广。为解决好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所探索的“阶梯式量刑”有机衔接,一方面有效解决量刑情节重合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够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有的激励作用。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试点办法》到《刑事诉讼法》都没有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和刑罚,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认罪认罚从宽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可以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而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又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重要动因,二者互为条件。《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一项重要原则,皆是考虑到应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平等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实践中应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下两类案件中的适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这就意味着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指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据此,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和关护帮教之需要,《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被告人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关护帮教的特殊需要并不排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快速处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据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坚持迅速简约原则,以加强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的联系,增强法律处置的效果,同时,减少不当的诉讼拖延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基于教育、感化与挽救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仍应当坚持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审理为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力做好权利告知、证据开示、法律帮助工作,在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共同参与下,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认罚,通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快从宽处理,实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中的适用。虽然,《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限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试点情况看,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65.48%、26.63%,这两种简单快速的诉讼程序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92.11%,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8.19%,全国仅有17个中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实践中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综观域外认罪协商程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如意大利、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没有作范围上的限制,如美国。不可否认,通过认罪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于有效应对复杂案件,降低收集证据难度,缩短审判时间或者替代昂贵的陪审团审判均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犯罪手段隐蔽、取证困难的重罪案件,确有必要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降低收集证据的难度,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看,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争议不大,而且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如何从宽时,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确保制度正当运行的关键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非自愿的甚至是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自愿性保障程序,而且贯穿刑事诉讼始终。

(一)规定值班律师制度

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关键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174条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享有发表意见权,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时享有在场权。《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值班律师制度,实现了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无缝衔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毋容置疑,值班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自己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并对程序选择提出合理的建议,从而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理智的选择。此外,值班律师参与,能够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刑讯、威胁以及违背意愿的心理强制等原因而非自愿认罪的情况,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试点实践看,关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目前存在两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律师提供辩护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比例不高。截止到2018年9月底,司法行政机关在试点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共计132个,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4万余人,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10.38%,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7.7万余人,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33.15%,两项相加占比不到50%。尽管有的地区如北京,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但放眼全国,由于律师资源分布不均、经费保障不足,配套不到位等原因,供需矛盾仍然是个突出问题。二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深度不够,法律帮助流于形式。

为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确保值班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实践中应注意为值班律师履责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第一,办案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了解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对于有约见值班律师需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安排,提供便利,使得值班律师能够及时参与到案件中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对一”的法律帮助。

第二,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从宽处罚的建议、程序的选择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的“必要的便利”,应当包括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允许查阅卷宗材料或者进行证据开示,便于值班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合适的程序选择,并能够就案件处理提出实质意见。

第三,推广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指派律师的做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且没有直接赋予会见权和阅卷权以及庭审辩护权,法律帮助走形式的现象仍不可避免。为有效解决此问题,可借鉴北京经验,推广值班律师转法律援助指派辩护律师的做法,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后,通过办理委托手续,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有权参加庭审为该被告人进行辩护,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费用仍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该做法既能加强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衔接,又能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二)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强调实质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以保障认罪或者自白的任意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和审判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告知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权利告知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同时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侧重于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从宽处罚和程序选择的意见;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宣布开庭时的权利告知侧重于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签署的合法性。从试点情况看,权利告知形式化现象严重,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全面领会和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后反悔或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知悉权,全面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实践中应坚持全面告知与“释明”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审判环节增设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我国采实质真实主义,因此,《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应是实质审查,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同时要确保自愿性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即认罪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认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的发生。鉴于目前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为确保案件质量,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庭审自愿性审查:

1.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能够明确理解相关规定,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

2.知悉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准确知悉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当庭了解被告人有无受到刑讯、威胁、利诱、欺骗,是否存在未公开的允诺,是否获得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和在场见证具结书签署等;

4.基础事实审查,即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防止证据不足案件被认罪认罚所消化,严守防范冤假错案、罪及无辜的底线。

(四)规定程序转化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

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通过规定转程序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程序重新审理。据此,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权否定原来的有罪供述,有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即不受原先表示的约束。实践中,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而转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严格司法,公正裁判,切实防止一旦转程序即从严惩处的错误做法。此外,对于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此前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严格的证据审查原则,对于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供述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依法行使公正裁判权

(一)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的确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受本土资源的影响,与域外认罪协商程序相较,有其独特之处。为避免社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误解,《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以及《试点办法》均回避使用“协商”一词,而是通过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就涉嫌犯罪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辩方意见的方式,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提供程序保障。从试点情况看,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已经建立起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商的范围已经明确,即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特殊案件除外),更不允许“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认罪协商”,并依此减轻或者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据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

2.协商的主体已经明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法官不能参与其中,这有别于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有权提出程序适用及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有权就定罪、量刑及程序适用发表意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获得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虽不参与量刑和程序适用的协商,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而被害人漫天要价不能就附民部分达成和解的,虽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但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3.协商的适用阶段已经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允许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受到严格限制。需要强调的是,侦查阶段虽然不进行协商,但试点地区通过探索建立分级从宽量刑机制,激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量刑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获得最大限度的量刑减让提供了机会。

4.协商结果的效力已经明确。控辩双方就量刑协商一致的,由控方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除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截止到2018年9月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03%,足见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得到充分尊重,而这种尊重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确保了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

(二)量刑建议的性质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控辩双方的沟通协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使得辩方有机会就指控事实、罪名的认定、从宽量刑及程序选择发表意见,特别是有机会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

2.规定签署具结书的条件。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虽然从形式上看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声明,但究其实质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后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达成的“合意”。

3.规定量刑建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除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试点情况看,截止到2018年9月底,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03%,抗诉和上诉率分别0.04%、3.35%。低抗诉率和上诉率反映出当法院的裁判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基础上时,更容易获得控辩双方的认可和尊重。实践中,对量刑建议的效力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要充分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带有公信力的承诺,与非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有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应对控辩双方的合意给予尊重。

第二,要正确认识“量刑建议”的性质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要把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结果与法院的庭审结果区别开来。量刑建议不是简单地等于“预期庭审结果”乘以一定的折扣比率,受诸多结构性因素、制度性因素、心理因素的影响,量刑建议会偏离庭审结果,因此,法院应当把住最后一道关,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应采纳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对于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径行判决,并注意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实现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有机统一”。

四、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模式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体系进行层次化改造,通过增设速裁程序,构建起由速裁、简易、普通审判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元化诉讼体系。从试点情况看,截止到2018年9月底,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20余万件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别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65.48%、26.63%,二者共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92.1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8.19%。认罪认罚案件当庭宣判率为 78.91%,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2.82%,有的地区达98%以上。全部认罪认罚案件,10日以内审结的12万余件,占认罪认罚案件的66.61%,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占比85.95%;11-15日审结的3万余件,占比15.32%,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比10.39%;超过1个月审结的1万余件,占比5.36%,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占0.21%。可以说,对轻罪案件,通过适用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层层分流,最大限度地压缩了轻罪案件的办案周期,尽可能缩短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实现了“全流程”速裁模式质的飞跃。同时,根据案件刑罚轻重以及难易程度,对认罪认罚案件通过速裁、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流处理,司法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疑难、复杂和不认罪案件倾斜,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条件。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速裁程序,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缩短了审查起诉期限。从试点情况看,适用速裁程序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任务,例如协调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主持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听取意见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等,《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10日或者15日的审查起诉期限显得捉襟见肘,导致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不愿意适用速裁程序。为此,应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模式的影响,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公诉模式,采取配套措施减轻审查起诉的工作压力,避免出现速裁程序该用不用的现象,影响分流作用的发挥。同时,应进一步扩大酌量不起诉的范围,给轻罪案件中的初犯、偶犯以出路,慎用刑罚,体现刑法的谦抑与内敛。

五、证明标准不降低实行质证方式差异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风险莫过于使无辜的人被迫认罪认罚或者因替人顶罪而被错误定罪。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如何把握证明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争论,观点泾渭分明,代表性学说包括:一是“同一标准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动摇或者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坚持同一标准,证据规则适当从简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三是“证明标准隐性降低说”,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上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四是证明标准分层说或者证明标准差异说,即区分认罪与否或者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上述学说一定程度都有其合理性,但从《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第222条的规定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始终从准入和准出两个环节坚持证据标准不降低,可以说,该选择是对我国国情的充分尊重。实践中,在证据裁判和证明标准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不降低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应当坚守的基本原则,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必须依法进行,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不能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加速程序运行。这是因为:

1.认罪认罚案件与其他案件并无不同,认罪认罚归根结底是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问题,不能因此动摇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举证责任的减轻并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法庭质证、辩论的步骤被简化或者省略,检察机关在出庭准备、庭审质证辩论方面的负担明显减轻,但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省去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移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各类证据的法定责任。同时,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应当以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为判断依据,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

3.有观点将减轻办案人员的负担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公平始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位的价值追求,效率只是附属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性目标。况且认罪认罚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减少了对抗,进而大大降低了收集证据的难度与成本,因此,没有理由再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二)积极探索证据规则的差异化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并规定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亦即速裁程序可以省略庭审质证环节,原有的简易程序可以简化质证环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时,就意味着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他因此而获得更多的量刑宽宥具有正当性。从试点实践来看,这种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基础上的多元化质证规则,不仅没有损害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相反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裁判更容易获得尊重与服从。截止到2018年9月底,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20余万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35%,其中速裁程序占比2.52%,服判息诉效果明显。因此,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具诉讼民主性,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毋容置疑,在质证规则多元,程序简化的情况下,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如何保障证明标准不降低。笔者认为,实践中应从庭前证据展示、庭审实质审查、转程序审理这几个方面予以保障。详言之,审查起诉阶段控方通过证据开示保障辩方对证据的知悉权,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在知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权衡利弊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控方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证据开示表、被告人具结书等材料,便于办案法官实质审查认罪认罚有无事实基础;审判阶段,办案法官一旦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

证据规则差异化构建是个系统工程,既离不开理论指导,也离不开实证支撑。正如朱苏力教授在《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一书中所说: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是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是时间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在历史活动中形成的。因此,差异化证据规则的合理构建是在一个个证明活动中形成的,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

责任编辑:陈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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