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行驶被追尾,做了这件事:法院判决保险不用赔偿,车主自担20%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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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旦发生事故,哪怕是小小的磕碰,处理起来也要耗费大量时间。很多车主为了避免麻烦,通常会选择私了。

在交通事故中,追尾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一般而言,汽车追尾,后车要负全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追尾且无行车过错的罗女士却被判承担自身损失的20%。

2020年6月,罗女士开行驶时被王先生驾车追尾。两车相撞触发了罗女士车上的车载紧急救援系统,系统自动报警。路面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罗女士仍然明确表示不需要交警处理。
交警离开不久,罗王二人谈崩。这一次,罗女士报警称,王先生是酒后驾车,且已离开现场。交警第二次赶赴现场,发现王先生不在现场并且不接电话。事后,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事故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证据灭失,现无法核实王某某事发时的驾驶状态。”
罗女士花费了6万4千余元。王先生投保的某财险湖南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为67000元。但是,保险公司却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王先生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对此全额赔偿。
几方各执一词,罗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和保险公司承担自身损失6万5千余元(含车损及交通费等)。
法院认为
本案中,王先生驾驶机动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跟车距离,与罗女士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之后其在罗女士第二次报警时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有效配合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致使交管部门对其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核实,故王先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罗女士作为一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怀疑王先生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却明确拒绝路面交警介入处理,其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过错。
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证据灭失,交管部门不能对事故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故罗女士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
因此,罗女士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其与王先生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罗女士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万3千余元;王先生则承担罗女士损失的80%,即5万2千余元。
王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自潇湘晨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阅读链接:交通事故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选择私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下这些情况不能私了,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处理:
1、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2、双方对事故原因和责任归属有争议;3、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等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4、和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5、损坏了公共设施的事故;6、无证驾驶或司机不能出示驾驶证;7、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9、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或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以上情形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解决,是因为这几项行为都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实际上就是放纵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如果当事人“私了”事故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或赔偿问题又产生了争议,可以要求交通队继续处理,但是,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事故文字记录材料,由交通队办案人员确定当事人责任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事故证据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交通队办案人员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般保险公司都规定,事故之后48小时内如果不报案,则不立案。

当事人私了后,事故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应持《协议书》,驾驶事故车辆共同到肇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后,免赔金额由肇事赔偿义务人承担。如果肇事赔偿义务人所驾车辆未上第三者责任险,或虽已投保单自愿放弃到保险公司索赔,当场达成赔款或修车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书》中写明赔偿金额、给付日期或车流量修复日期,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赔偿权利人受到赔款或车辆修复后,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所持的《协议书》中签字。
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或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可持《协议书》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赔偿义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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