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险后出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法院判决应予赔偿
关键词: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知险后出运,目的解释,举证责任,证明标准
一、案情概要
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于2011年起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属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营业部”)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1年,双方多次进行保单续转。
2015年,贸易公司多次出口货物给国外公司,付款方式均为国外公司收到货物后30天、60天、90天分别支付33.3%货款。因国外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贸易公司向保险营业部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其后,贸易公司向保险营业部申请理赔。
保险营业部出具《可损/理赔处理意见书》载明存在“买卖双方存在贸易争端”、被保险人迟报可损、知险后出运等问题。2016年,保险营业部向贸易公司发出复函拒绝理赔,复函载明保险营业部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后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追偿渠道开始与国外买家联系并不断施压,买家提出质量异议,买家在本国当前经济恶化的背景下仍支付了部分货款,买家曾多次承诺付款时间等情况。
鉴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贸易公司遂委托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按照货款分别所属2014年《续转批单》、2015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二案的诉讼。
二、法律分析
二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知险后出运”的事实,能否适用免责条款。
在二案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依循守旧、存在“前款不清,后货不发” 的固化思维,导致其在适用“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时欠缺证据意识而忽略证据的准备以及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研究,最终导致其败诉。分析如下:
(一)目的解释的适用
信用保险的目的应当是鼓励和促进贸易而非阻碍贸易,原告贸易公司与国外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国外公司暂时欠付货款时并不当然限制卖方应立即作出拒绝或中止供货的决定。
(二)知险后出运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贸易公司与国外公司存在常年持续性合同关系时,二被告保险营业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海外追偿渠道与国外公司联系及施压时未注意固定、搜集可能存在“知险后出运”的证据。
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贸易公司系在知悉国外公司资力及信用状况恶化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交易,且被告的复函反而证实国外公司暂欠货款的原因不在于贸易争端,国外公司仍在积极筹措付款并不定期付款的事实。据此,被告不能以原告知险后出运主张免责。
(三)证明标准
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是极为明显的,举证责任方需举证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中二被告主张“知险后出运”继而免责时,预设了浅薄的“前款不清,后货不发”的思维,这种思维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交易背景,有悖于信用保险的宗旨,最终导致其举证未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上,二案中知险后出运的事实并不成立,二被告不能据此免责。
三、判决结果
二案立案后,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营业部知险后出运等免责抗辩的主张不成立,二案均支持了原告贸易公司的诉请。法院判决:保险营业部向原告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其重庆营业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