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读[反对解释]

[ 导语 ]

对善意取得的现有讨论,大多是围绕《合同法》第51条所引发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展开的,尚未充分考虑处分权欠缺以外的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对善意取得的影响。《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似乎将十年前《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中删除的善意取得成立要件之一-“转让合同有效”要件重归于规范层面。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后研究员姚明斌在《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展开》一文中,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进行了解读。

[ 内容 ]

一、《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文义解释

首先,文义解释是确定适用要点的第一步。本条中的“取得”表明该条所列要件可引发的法律效果是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而非成立善意取得后又丧失所有权。个案若未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后段之要件,自然无须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阻却成立善意取得。

其次,“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规定,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整个交易过程只存在一个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无疑即为“转让合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处分行为因处分权欠缺以外的其他事由而无效时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而该第21条作为善意取得的阻却规则,并未完整列举现行法上所有的合同无效事由,亦即存在转让合同无效但善意取得依然成立的可能,故“转让合同”应指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最后,“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受让人不能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取得所有权。一方面,其特别针对“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依反对解释,则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不应阻却成立善意取得。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等法定事由”“非封闭穷尽所有情形”,可能包含该项未列之其他情形。

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目的解释

善意取得以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范目的,其实是认为所规定之无效事由的价值目标在法政策上应优先于交易安全保护。

首先,该条第1项涉及《合同法》第52条有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维护的理由,第2项系关涉交易双方内部的效力瑕疵事由。前者的主导思想在于不应保护违法(或背俗)交易的交易安全,后者则缘于受让人虽就无处分权这一事实为善意,但其实施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已近乎背俗,基于《物权法》第7条之精神物权法解释一,亦不允许其依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其次物权法解释一,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项之法政策立场可以推论若合同因出让人(无权处分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被撤销,不会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故而,若合同无效,可能会阻却成立善意取得,也可能不影响善意取得。在法效果方面,若善意取得不受阻却,则意味着受让人可取得所有权;虽然该所有权须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相较于善意取得被阻却之情形,原权利人须承受标的物因受让人破产或被再行无偿处分而无法返还的风险。

最后,确定“等法定事由”还包括哪些情形,能够与所列举情形一样引发阻却成立善意取得的效果,核心在于寻找经由其列举所确定的阻却成立善意取得的同质性理由。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成立与否关涉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是否丧失所有权,至少在物权规范层面与出让人并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于此应采受让人视角。在其他未列举情形中,善意受让人是否具有一定可苛责性,是决定善意取得是否受到阻却的核心理由。

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进行解读只是理解本条的基础,还需要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为背景,分析《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释论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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