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反诉与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也不存在因果联系,法院不予受理

(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

被告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且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被告并不能因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伟升公司提起的本诉被告为亚通公司,第三人为澳通公司。本案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伟升公司,第三人为陈某某。亚通公司提起反诉所涉当事人明显超过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伟升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限制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向伟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亚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伟升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由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限制伟升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伟升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澳通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亚通公司并不能因向伟升公司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并裁定对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本案纠纷亚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亚通公司在一审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未因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事项而使得亚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未告知其上诉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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