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1元转让股权是否免除股东风险?
九民纪要后:1元转让股权是否免除股东风险?
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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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东契约自由”还是“债权人利益优先”?
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时,且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到出资期限,股东可不可以转让股权来规避风险?
如果未到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今后是否会被追究承担公司债务呢?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的理念,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即未到出资期限之前,股东转让股权,不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但有两项例外,即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均视为“加速到期”。股东即便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均要被视为“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特别是破产程序中,不管股东是否在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只要管理人发现出资未缴纳到位,均有权要求历届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企业破产法》的要求。
简要归纳如下:
1、正常经营阶段:股东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执行阶段:如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具体见“企业破产法解释”第一条)却不申请破产,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始股东仍要被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3、破产阶段:只要原始股东未缴足出资,无论是否在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原始股东、历届股东、现任股东均要补足出资义务。
四、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是否免除责任的司法案例
五、总结
公司不同阶段,公司法的天平保护的法益处于动态调整中。
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公司法合理保护股东的契约自由,即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但进入执行或破产阶段,公司法的法益天平则应倾向“债权人利益保护”,以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根据九民纪要观点,当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未到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对股东如下建议:
1、公司成立时,合理安排注册资本,若注册资本定的过高,即便股权转让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发起人及历届股东的出资义务仍要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