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1元转让股权是否免除股东风险?

九民纪要后:1元转让股权是否免除股东风险?

法务之家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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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东契约自由”还是“债权人利益优先”?

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时,且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到出资期限,股东可不可以转让股权来规避风险?

如果未到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今后是否会被追究承担公司债务呢?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3.1实施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实施)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6.1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9.16实施)

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实施)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9.26实施)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的理念,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即未到出资期限之前,股东转让股权,不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但有两项例外,即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均视为“加速到期”。股东即便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均要被视为“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特别是破产程序中,不管股东是否在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只要管理人发现出资未缴纳到位,均有权要求历届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企业破产法》的要求。

简要归纳如下:

1、正常经营阶段:股东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执行阶段:如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具体见“企业破产法解释”第一条)却不申请破产,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始股东仍要被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3、破产阶段:只要原始股东未缴足出资,无论是否在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原始股东、历届股东、现任股东均要补足出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之后是否免除责任的司法案例

案例一 原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到期前转让股权的,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情形的,不认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曾*、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法院认为:股权受让方原股东冯*、冯大*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曾雷主张冯*、冯大*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冯大*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执行阶段,符合已符合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股东仍要被追加股东责任
杨**与高*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19)京03民终9641号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高*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奇观公司债权人杨**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高*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系高*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高*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申请追加高*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破产阶段,未履行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法院支持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1)陈*与南流商贸有限公司、赵*等股东出资纠纷(2019)渝01民终2943号
法院认为:南流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由陈*、赵*出资设立,出资到期时间为2020年,陈*辩称其2017年转让南流公司股权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且其现已非南流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南流公司破产清算案,故南流公司管理人要求陈*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陈*支付其认缴的未出资额,并无不当。
(2)智青春公司与天津金融博物馆、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019)粤03民初4828号
法院认为:智青春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27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金融博物馆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认缴期限20年,未实缴。2016年8月,被告金融博物馆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数星公司作价1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数星公司确认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依法判决:金融博物馆缴付出资150万元,数星公司对15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

公司不同阶段,公司法的天平保护的法益处于动态调整中。

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公司法合理保护股东的契约自由,即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但进入执行或破产阶段,公司法的法益天平则应倾向“债权人利益保护”,以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根据九民纪要观点,当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未到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对公司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对股东如下建议:

1、公司成立时,合理安排注册资本,若注册资本定的过高,即便股权转让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发起人及历届股东的出资义务仍要履行。

2、若公司经营僵局,建议在未产生债务之前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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