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不同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阳关饲养场原属贵阳市农业局管辖的国有农垦企业,涉案土地系划拨给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
2001年初,阳关饲养场划归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随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阳关饲养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转为建设用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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