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案

【案例要旨】
正确区分骗取贷款罪和骗取票据承兑罪,应从实质上区分贷款业务与票据业务,判断行为人的骗取资金行为是否发生在承兑环节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汤某某作为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制作A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后,经申请获得B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最高额为人民币000万元的授信额度。
2012年4月,A公司利用上述授信额度,以其与某钢铁公司签订的3099吨钢材购销协议项下的钢材作为质押物的方式,并在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90万元后,后B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使用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从某钢铁公司购入3099吨热轧板钢材。
2012年9月,汤某某在未经B银行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质押钢材予以变卖,用于归还其在其他银行的欠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导致B银行为A公司垫付无法兑付的到期汇票金额人民币892万余元。案发后,A公司累计向B银行归还人民币174万余元,尚欠人民币710万余元。
2015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司及汤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获法院判决支持,现判决已生效。
【主要争议】
如何正确区分骗取贷款罪和骗取票据承兑罪?
【案例评析】
一、应从实质上把握银行授信、贷款业务与票据业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表外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换言之,授信是一种风险控制的总概念,是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
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业务是银行的两项重要的业务,贷款业务属银行法调整范围,而票据承兑业务属于票据业务的一个环节,系票据法调整范围。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经常以签发票据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资金,但贷款业务和票据业务存在本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期限不同。贷款的期限较长且到期后可以展期;而票据的期限较短,到期后付款人应当付款,否则会产生追索权的问题。
二是资金使用范围不同。贷款人在使用贷款时,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查、监督和控制,目的在于使贷款资金得到有效的使用。而票据权利人通过票据行为获得资金后,对资金的使用是不受限制的。
三是流动性不同。贷款发放后,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贷款权利转移的问题。但票据权利人在获得票据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票据进行转让。
四是利息收取的时间不同。贷款是事后收取贷款利息,可以定期收取利息,也可以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同本金一起收取。票据业务中涉及的利息如贴现业务中贴现利息是在业务发生时收取的。
因此,授信不等同于贷款和票据业务。商业银行会对其客户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贴现等业务中,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给予一定的资金额度控制
本案中,B银行向A公司提供资金以“银行授信”+“银行汇票”的方式运作,具体流程分为三个环节,即授信环节、申请承兑及批准申请收取保证金并开具汇票环节、兑付(放款垫资)环节。A公司以其对某钢铁公司的钢铁买卖业务向B银行申请票据授信,在资金流转过程中,A公司向B银行申请的也是银行承兑汇票,整个业务过程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属于票据业务,而非贷款业务。
二、行为人的“骗取”行为发生在申请授信环节并对银行产生实质性误导,而取得银行资金的具体方式在于票据承兑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A公司及汤某某的“骗取行为发生在授信环节
在授信环节B银行需要针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经营连续性、营利水平、信用状况及行业背景予以评估,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批复。A公司虽是在授信环节而非票据承兑环节提供虚报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导致银行对其公司经营和资产负债情况产生错误判断而批准授信。但授信环节与承兑环节应视作一个整体,而不应彼此割裂。A公司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环节出具真实的钢材购销合同,然而B银行此时所依据的却是授信环节的审核结果。为了提高审核效率,B银行将授信环节与承兑环节的审核分开进行,授信环节审核更加严格,授信环节是承兑环节的基础。A公司在授信环节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也是因为只要获得授信批复,在一年的有效期内A公司可以随时申请B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二)A公司及汤某某的“骗取”行为对银行产生实质性误导
贷款申请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证明文件较为常见,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查是全方位的,除了审查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还需审查贷款申请人的行业背景和资信状况,从而对其做综合判断。因此,如果贷款申请人为了达到银行的放贷标准而修改部分数据,对银行放贷无实质性影响的,不应纳入刑事犯罪予以处罚。但如果达到足以影响银行是否同意放贷的程度,足以对银行的判断产生实质性误导,贷款申请人的行为就应该纳入刑法评价之列。A公司在向B银行申请贷款时,已在其他银行有5000万的贷款,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A公司为了获得B银行的授信批复,在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大幅度虚报存货数量,误导B银行对其的资产评估结果,对B银行最终的授信批复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三)A公司及汤某某取得银行资金的具体方式在于票据承兑行为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A公司及汤某某向B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使用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从某钢铁公司购入3099吨热轧板钢材。该银行承兑汇票一经承兑,B银行必须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从实质上看,A公司及汤某某取得银行资金的具体方式在于票据承兑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追诉标准是“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均可以追究刑事责任。A公司从事的钢贸行业在201年至2012年期间出现行业价格的大幅波动,A公司未经B银行同意,擅自出售质押物,并将所得款项归还其他银行的贷款,导致无法兑付到期汇票,B银行为被告单位垫资无法兑付到期的银行汇票人民币892万元,造成B银行的巨额损失,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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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 本文作者:程杰;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P21-2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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