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交强险按分责分项原则处理
贵州铜仁中院作出首例判决
1. 重要变化
2. 裁判要点
3. 裁判文书
4. 政策沿革
近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了对交强险按分责分项处理的二审判决。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于2020年11月13日,根据当时审判政策的要求,对交强险赔偿按不分责不分项作出处理。二审判决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根据新的审判政策,对交强险作了分责分项处理,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此前,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要求全贵州各级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该通知自2021年1月1日施行,适用案件范围为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
随着对该通知的惯彻落实,在贵州全省法院执行了将近十年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处理方法圆满完成其政策使命和工作任务。自此,对交强险赔偿问题终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现按分责分项处理。
1. 关于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贵州省从2021年1月1日起对交通事故案件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予以赔付,范围包括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2. 关于《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及好意搭乘问题。本案中,郑某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也未收取杨某娟相应运输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对本案应当减轻侵权人郑某的赔偿责任。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天堂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娟,女,1985年9月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天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天堂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娟、原审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屏支公司)、龙某彬、黄某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天堂营销部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第一,2019年9月6日,郑某驾驶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屏一朱家场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朱家场线14KM+500M(朱家场镇桐木寨温氏养殖基地)处,超车时该车车身右侧部位与相同方向行驶且由龙某彬驾驶的粤WW1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侧部分发生刮擦,导致其发生翻滚,造成两车受损、贵D5C679号车的驾驶员郑某及车上乘客杨某娟、李雪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3429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龙某彬驾驶的粤WW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无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郑某驾驶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并非运营车辆,杨某娟也非郑某亲朋好友。杨某娟乘坐郑某驾驶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只能是好意搭乘。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完全错误,能够以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据证明的。第四、如前所述郑某是好意搭乘,当然应当减轻责任。一审判决支持杨某娟3000元精神抚慰金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破坏相互帮助的良好风气。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娟、原审被告郑某、人保玉屏支公司、龙某彬、黄某钊未作二审答辩。杨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人保天堂营销部、郑某、人保玉屏支公司、龙某彬、黄某钊赔偿医疗费7,601元、误工费17,859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50元、司法鉴定费2,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共计140,469元(含已支付医疗费7,601元);2. 判令人保玉屏支公司、人保天堂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天堂营销部、郑某、人保玉屏支公司、龙某彬、黄某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9年9月6日,郑某驾驶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屏-朱家场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朱家场线14KM+500M(朱家场镇桐木寨温氏养殖基地)处,超车时该车车身右侧部位与相同方向行驶且由龙某彬驾驶的粤WW1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侧部分发生刮擦,导致其发生翻滚,造成两车受损、贵D5C679号车的驾驶员郑某及车上乘客杨某娟、李雪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3420190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彬、李雪燕、杨某娟无责任。杨某娟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出院诊断:1. 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2. 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杨某娟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6,381.66元、救护车费120元、检查费1,162.40元,共计7,664.06元,及护理费3,500元(175元/天,共20天),前述费用已由郑某垫付。(二)2019年12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杨某娟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1号),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杨某娟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2. 被鉴定人杨某娟误工时限98日、护理时限53日、营养时限53日。杨某娟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15.2元。(三)事故车辆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玉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952220000074801、每座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龙某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W1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天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944530000022586,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杨某娟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洪瑞淇,曾用名洪杨峻熙,2013年9月26日出生;女儿洪杨若汐,2010年11月21日出生。杨某娟母亲邓伍英,1958年12月17日出生,父亲杨朝昌已于1998年亡故,杨某娟共有兄妹5人。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某未谨慎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郑某对本次事故给杨某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 2020年7月29日发布的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对杨某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 医疗费7,664.0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杨某娟提出的7,601元应为计算错误,应当纠正后予以认定。2. 护理费6,360元。前期护理是请护工,根据杨某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75元/天,护工护理20天,共支付了3,500元护工费。后期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数量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53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46,821元/年÷365天×(53天-20天)=7,733.13元,杨某娟主张6,36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定。3.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杨某娟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4. 营养费按30元/天×53天=1,590元。杨某娟主张的2650超过标准部分,不予认定。5. 残疾赔偿金68,808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杨某娟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6. 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715元,共计2,01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7.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杨某娟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8. 误工费13,627.91元。由于杨某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职业是务农,应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50,757元/年÷365天×98天=13,627.91元,杨某娟主张17,859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9. 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杨某娟生育女儿8周岁、儿子5周岁、母亲60周岁,结合杨某娟所应承担的比例和伤残等级计算为(21,402元×10年×10%+21,402元×13年×10%)÷2+(21,402元×20年×10%)÷5=33,173.10元,杨某娟主张未超出此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杨某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76.91元,予以支持。(二)因龙某彬驾驶的WW1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天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天堂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认定的各项费用由人保天堂营销部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12.2万元,由于郑某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款项由郑某承担,郑某的事故车辆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玉屏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人保玉屏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2,076.91元,对医疗费7,664.06元、护理费3,500元由人保玉屏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郑某。(三)关于人保玉屏支公司提出本案郑某是好意搭乘,没有收取费用,应减轻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天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娟12.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杨某娟2,076.91元(郑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664.06元、护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郑某);二、驳回杨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郑某负担2,749元,杨某娟负担363元。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 人保天堂营销部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 本案是否存在好意搭乘关系,应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 各方当事人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分责分项予以赔付的问题。贵州省从2021年1月1日起对交通事故案件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予以赔付,范围包括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龙某彬驾驶的WW193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天堂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约定交强险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赔付标准,在投保车辆无责的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彬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且杨某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故人保天堂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某娟损失合计12,000元,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由人保天堂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娟122,000元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人保玉屏支公司的赔付问题。郑某驾驶车辆贵D5C67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玉屏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共计80,000元,每座限额2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人保玉屏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杨某娟2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由人保玉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娟2,076.91元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郑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郑某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也未收取杨某娟相应运输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减轻侵权人郑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076.91元,因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超过交强险12,000元之外的损失112,076.91元(124,076.91元-12,000元),由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661.53元(112,076.91元×80%)较为妥当。然而,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20,000元,如前所述,应由人保玉屏支公司予以赔付,另外郑某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7,664.06元及护理费3,500元,以上费用应在郑某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郑某实际应赔偿杨某娟的费用为58,497.47元(89,661.53元-20,000元-7,664.06元-3,500元)。一审法院作出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天堂营销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天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某娟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某娟20,000元;四、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8,49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郑某负担2,749元,杨某娟负担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郑某负担1,262元,杨某娟负担1,478元。
贵州省高院人民法院,此前对交强险赔偿问题,先后下发过两个政策性指导文件,要求对交强险赔偿按不分责不分项处理。此次,就交强险赔偿问题下发通知,对此前的交强险赔偿政策作出了全面调整,对交强险赔偿实行分责分项处理。此前,贵州省高院人民法院下发的两个政策性指导文件的名称及内容如下:
(一)2011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摘录)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二)2014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案件的意见》(全文)
目前,全省法院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识不一致,裁判标准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时,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类别,主张保险公司只需根据区分的结果在相应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受害人提出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部分法院则认为:对此类案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统一此类案件的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五条中确立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全省法院按照此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该《通知》下发后全省部分中基层法院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处理此类案件,即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确定赔偿责任,而部分中基层法院仍延用原有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
鉴于全省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不统一,2014年3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仁公司)与被申诉人潘平均、杨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抗诉,并就统一此类案件执法尺度问题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该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再次确定了“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基本原则。现就该案的裁判情况通报如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14日,杨鸿无证驾驶由冉景奎从盛世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贵DG1328号轿车(乘坐4人)。当车行至东城新区松中门口,由于车速过快,方向失控,与覃杰驾驶的贵DU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碰,造成两车严重损坏以及轿车驾驶人杨鸿、乘车人潘俊杰死亡,乘车人李明、李武松受伤。事后,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人覃杰、轿车乘车人潘俊杰、李明、李武松无责任,另查明,涉案小轿车、大客车均在人保铜仁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事故中死者潘俊杰的父母潘平均、杨金凤和在事故中受伤的李明(另案处理)双方共同享受。该院据此判决,人保铜仁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铜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铜仁公司不服,向铜仁中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人保铜仁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公交车驾驶员无责任,故人保铜仁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人保铜仁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案最终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
该案最终的裁判结果说明了我院审委会对处理此类案件所持的基本态度,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仍可按照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进行处理。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处理该类案件时参照该案裁判原则进行处理,即在判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