傻傻分不清楚: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附最高法院等10个关于意...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约定一定期限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意向书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成后该意向书效力即终止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 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
👉 “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约定轮流坐庄是否有效?附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50:50股权比例高频引发的四类诉讼
👉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附23个判决全景式观察:“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到底包含几个意思?
👉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股东会长期失灵无法决策,即使公司虽盈利亦可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并难解散公司[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高管要承担法律责任吗?高管光鲜亮丽之余,职业风险有多大?
👉一股三卖,花落谁家?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吗?
编者按: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是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很多人(甚至是专业律师)都傻傻分不清楚。
为了探索各级法院对“意向书”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我们检索了10个涉及“意向书”法律效力认定的判例:其中4个判例认为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4个判例认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个判例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应据此签署本合同;1个判例认定意向书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合同”。具体详情请参阅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意向书,即使载明内容以本约为准,也应当定性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签订本约,预约合同效力即因签订本约义务已履行完毕而终止。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0月30日,载和公司与蓝鼎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载和公司向蓝鼎公司转让其所持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总价8.466亿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蓝鼎公司支付3亿元预付款;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签署当日支付1.233亿元;工商注册变更后支付余款4.233亿元,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
二、同日,蓝鼎公司与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一》,约定:《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三、2013年4月13日,蓝鼎公司与载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载和公司转让载和矿业公司51%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等内容,并确认蓝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底前向载和公司支付了1亿元。
四、2013年4月15日,蓝鼎公司与载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二》,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均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此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蓝鼎公司要求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载和公司则称双方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返还并支付利息。后,蓝鼎公司诉至法院。
六、安徽高院认为:《意向书》为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载和公司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载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七、最高院二审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但随着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效力终止,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意向书》是预约合同。《意向书》约定在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且双方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故该意向书为预约合同。
《意向书》作为预约,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意向书》签订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意向书》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1条第1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之后双方依据意向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因《谅解备忘录》而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载和公司收取的1亿元预付款不再有合同依据,故而应当返还。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选择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一、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二、拟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三、合同条款都已谈妥,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四、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一审判决关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安徽蓝鼎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在2012年9月底之前已经向上海载和公司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虽然双方嗣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安徽蓝鼎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但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海载和公司并未就安徽蓝鼎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在确认已付款1亿元的基础上,就剩余价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已经被《股权合作协议》所更新。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安徽蓝鼎公司负有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其支付3亿元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徽蓝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系对预约与本约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在本约签订后,预约合同即因约定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上海载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安徽蓝鼎公司在2012年9月底向上海载和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多项协议或备忘录,且在本案中,上海载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系因安徽蓝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故安徽蓝鼎公司主张上海载和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上海载和公司应当向安徽蓝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载和公司关于安徽蓝鼎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延伸阅读
为了探索各级法院对“意向书”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我们写作过程中检索了10个涉及“意向书”法律效力认定的判例。其中4个判例认为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4个判例认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个判例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应据此签署本合同;1个判例认定意向书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合同”。
一、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关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投资意向书》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从一方发出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或要约邀请)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间会经历一个协商过程,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最终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资意向书》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澳华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洋浦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约定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履行期限等;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94号,温州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一般地,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之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意向书可以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当事人必须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关于内容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必须至少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就本案而言,虽然《联合开发意向书》第四条规定“过境公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和联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劳力安置房、村自用建设项目征地的劳力安置房,根据政策规定的面积,按照建设成本价供应有关村民”,但《联合开发意向书》对劳力安置房的数量(包括户数、面积)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大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尚未开展商议确定劳力安置房户数、总面积的工作”,且二审中双方也未能就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价格协商一致。故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具体明确。因此,本案《联合开发意向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二、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一、关于《意向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定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意向书》是锦州住建局与茂源公司就锦州市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今后摘牌或订立有关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茂源公司在缴付280万元后,锦州住建局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其“优先摘牌”。据此,该《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
案例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等与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认为:南极星公司与益多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然名义上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该意向书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应与南极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始终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极星公司要求与益多利公司解除意向书,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与郑亮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益多利公司、郑亮公司,惠翔公司股东相应变更为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进行了经营,但未依约向南极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南极星公司要求其归还财产、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酌定为每年250万元。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惠翔园公司、益多利公司对返还股权、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1号,广州德昌实业有限公司、李春涛等与司徒国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作意向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合作意向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正确。”
三、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应据此签署本合同
案例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桂民申字第1号,宾业锋因与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关于《转让土地意向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宾业锋申请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是独立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不认定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转让土地意向书》是独立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宾业锋与华维公司签订《转让土地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在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二审已查明,华维公司已取得所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意向书也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所转让土地的地址、四至及面积、价格等,这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土地转让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将来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进行了预先的安排,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因此,该《转让土地意向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土地意向书》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是不当的。”
案例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437号,海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晓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关于《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为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并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认购意向书》中就王晓春认购房屋的房号、面积、总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房屋时间、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来看,仍然欠缺了供水、供电、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认购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国家正规、合法、达到可出售状态的商品房,并负责办理国家普通商品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不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向书自动解除,甲方将乙方缴纳的意向金及房款无息退还。可见,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须正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该《认购意向书》仅是双方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嘉公司申请再审称《认购意向书》名为预约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意向书被认定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合同”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号,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意向书》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中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达亿公司主张该《意向书》即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从合同目的看,该《意向书》本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招标邀请书内容订立,虽有一定约束性,但不能等同于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二,从《意向书》的内容看,该《意向书》虽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等,但缺乏正式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路段、质量标准、履行期限,也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达亿公司在向本院反映本案情况中也自认该意向书约定的工程量及合计价款与投标及自行计算的不符。第三,根据路桥公司向达亿公司发出的补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双方尚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据此,案涉《意向书》虽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