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香港取证,只为37天黄金救援[无罪辩护系列]
[案件名称]
梁某涉嫌职务侵占不予批准逮捕后撤销案件一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梁某系香港居民,基XX(香港)有限公司专事条码读取器的销售专员,梁某受托以其它公司名义向该公司订购条码器,并在香港本地向基XX(香港)公司支付货款,然后转卖给私人客户,从中赚取差价。2011年11月1日,梁某给香港公司派遣到基XX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差,梁某抵达深圳后,即被对方两名律师和另外两名深圳分公司日籍工作人员控制在深圳分公司办公室,四人对梁某连续询问约4小时,并制作谈话笔录。当晚11时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警方报警,梁某被带走调查。2011年11月2日,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梁某刑事拘留,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案件结果]
2011年12月8日,罗湖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事人在当晚零点被释放,案件撤销。
[办案过程]
1、2011年11月1日下午,当事人被基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商事洽谈为借口引诱至深圳市罗湖区地王大厦31楼公司办公室,对方制作书面谈话笔录并强硬要求当事人签字后报警。
2、2011年11月1日晚11时许,当事人被桂圆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询问。
3、2011年11月2日晚,当事人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罗湖区看守所。
4、2011年11月2日上午,接受当事人梁某妻子委托为梁某提供辩护服务。
5、2011年11月3日,第一次会见梁某。得知梁某是基XX(香港)有限公司员工,初步判断本案侦查管辖存在问题。
6、2011年11月4-6日,收集证据材料。围绕本案管辖问题,前往香港收集材料:当事人与基XX(香港)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当事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当事人的香港住所证明材料、当事人在香港的工资报税单、当事人在香港住所的煤气通知单及银行缴费记录、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当事人涉案销售行为的销售单据及银行收付款记录、基XX(香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报税的申报表、当事人2010-2011年度薪俸税缴税缴纳通知书及银行支付记录等。
7、2011年11月8日,约见桂园派出所办案警官,分别向桂园派出所和罗湖公安分局法制科递交本案侦查阶段的第一篇《法律意见书》。
8、2011年11月8日,前往罗湖区公安分局法制科,面陈本案管辖错误的法律意见。
9、2011年11月8日,前往罗湖区检察院,向院侦查监督科递交申请立案监督的法律文书。
10、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会见当事人,继续核实案涉事实。
11、2011年11月21日,第三次会见当事人,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告知案件进展。
12、2011年12月2日,向罗湖区检察院批捕科递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陈述梁某不构成职务侵占、当地公安机关无权管辖的观点,对全案进行法律分析。
13、2011年12月8日,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14、2011年12月8日晚12点59分,当事人被释放,走出罗湖看守所大门。
[法律分析]
深圳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本案中,梁某系香港永久居民。其住所地为香港,经常居住地亦是香港,与报案单位基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
(2)梁某工作单位是基XX(香港)有限公司,这是一家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成立的日资公司。
(3)梁某向香港公司购买条码器,在香港支付机器货款,购买行为、付款地、收款地均为香港,也就是说,本案相关的案涉行为均发生在香港。
(4)如果说,梁某来内陆是为了销赃(当时有办案人员如是假设),那也不能得出深圳公安对本案就有管辖权的结论。因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应由香港司法机关依据香港法律进行认定,在是否构罪都没有确定的前提下,“销赃”无从说起。众所周知,香港、内陆法律分属不同的法系,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律适用都由很大的区别。退一步讲,如果梁某的案涉行为涉嫌触犯香港刑事法律,也只能由香港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内陆公安机关无权管辖。
(5)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犯罪嫌疑人”梁某既不是内陆居民,案涉行为亦全部发生在香港,无论是依据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还是依据犯罪行为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深圳公安机关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对梁某以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是错误的。
梁某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略)
[案件小结]
梁某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梁某向香港公司购买条码器再行转卖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公司规定,违背了职业道德,但不构成国内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罪。梁某系香港居民,与香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行为发生在境外,对其行为的评判应由香港司法机关依据香港法律进行,深圳公安机关无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