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萃|认定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考量因素

典型案例二:

认定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考量因素

——国采科技公司诉瀚思宇成公司、公采网络

公司、国采北京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承办法官:李增辉

案情简介

2008、2012年,国采科技公司、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国采北京公司、公采网络公司将基于全球公共采购电子化交易平台所取得业务收入总额的10%支付给国采科技公司。

2013年6月,国采科技公司与公采网络公司、兆伟公司签订《关于全球公共采购交易服务中心开发、建设与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建设运营全球公共采购交易服务中心,兆伟公司向公采网络公司支付项目独家许可费1亿元。协议签订当日,兆伟公司支付公采网络公司1000万元独家许可费。

2013年9月,公采网络公司向国采科技公司支付100万元服务费。

2013年12月,国采科技公司、瀚思宇成公司、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兆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瀚思宇成公司承继兆伟公司在《开发、建设与运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需向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支付独家许可费1亿元。当月,瀚思宇成公司向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支付独家许可费2000万元。

2014年3月、5月,国采北京公司、公采网络公司分别向国采科技公司支付分成款各100万元。

2016年9月,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瀚思宇成公司签订《关于独家许可费的补充协议》,将《开发、建设与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独家许可费由1亿元变更至3000万元,且确认瀚思宇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独家许可费的支付义务。

国采科技公司主张,《关于独家许可费的补充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在瀚思宇成公司支付剩余7000万元独家许可费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豁免其支付义务,致使国采科技公司无法获得700万元收入分成,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明显恶意,且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瀚思宇成公司均受相同一致行动人的实际控制,造成相关公司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要求判令确认《关于独家许可费的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瀚思宇成公司签订《关于独家许可费的补充协议》约定,“戊方确认乙方及丁方已经于提交有关申请手续时完满地履行其各自在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并由此确认戊方需向乙方及丁方支付独家许可费用总计10 00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项目土地审批申请的审批程序及结果,均不会影响戊方履行独家许可费用的支付义务”。瀚思宇成公司支付剩余7000万元独家许可费的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而三方签订协议降低独家许可费,公采网络公司、国采北京公司放弃合同项下巨额收益,且恰好金额为瀚思宇成公司尚欠金额,缺乏减少独家许可费的合理理由,明显违背商业规律,并不具有充分合理性,且该约定内容实际减损了国采科技公司独家许可费可获得的分成权益,导致国采科技公司无法取得剩余基于独家许可费应得的分成,损害了国彩科技公司的利益。根据各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内容,综合考量协议签订的背景、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合同约定并不合理等因素,三被告具有损害国彩科技公司利益的“恶意”,系恶意串通。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要件。故判决确认《关于独家许可费的补充协议》无效。公采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姚 辉

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案涉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客观方面,即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从国采科技公司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及多份合同的内容来梳理判断,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实际减损了国采科技公司的分成权益。主观方面,即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各合同内容、协议签订的背景、订立合同时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内容合理性、合同履行将对各方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认定三被告均明知该协议签订将损害国采科技公司的利益,并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规避向国采科技公司支付分成费用的义务,系恶意串通。进而认定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采科技公司利益的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较少发生,对恶意串通的识别也颇为疑难复杂,极其考验法官的判断能力。本案梳理案件细节、层层推理,依据客观事实、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做出准确认定,对司法裁判中明确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客观标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规范经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的典型示范效果。

法官提示

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较少发生,对恶意串通的识别也日益复杂。因此,第三人在认为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时,首先要通过合同约定下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各方此前的交易关系等客观事实判断争议合同的订立是否损害自身合法利益,通过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争议合同的订立背景、内容的合理性、对各方权益义务的影响等因素判断其他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若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三人有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同无效,依法维权。此外,该第三人也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如各方合作洽商的沟通记录、交易记录、付款记录、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函件等证据。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主体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法律所否定,市场主体应诚信履约、规范经营,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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