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以假充真的消费者可主张三倍赔偿(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4天前

【审判规则】

经营者出售古玩商品时,在为消费者开具的发票上明确写明了古玩商品的材质,消费者亦基于对该注明的信任而支付相应的价款。之后,经技术部门鉴定,消费者购得的古玩商品实际材质与经营者注明的材质并不相符,在此情形下,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向其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发票 商品材质 鉴定 欺诈 惩罚性赔偿 三倍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范X武在文X总店(广东省文X总店)购得一只手镯,价格为一万七千一百元,文X总店亦向其开具了发票。其后,经范X武要求,文X总店重新为范X武开具了一张新发票,明确载明了商品名为“yqgda-0765翡翠手镯”,并将之前开具的发票收回。之后,双方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结果显示范X武所购手镯为“石榴石质玉手镯”。

范X武以文X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X总店退还其货款一万七千一百元,并依法赔偿其五万一千三百元。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出售古玩商品时,在为消费者开具的发票上明确写明了古玩商品的材质,此后经鉴定,消费者购得的古玩商品的实际材质与经营者注明的材质并不相符,此情形下,消费者能否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范X武将所购手镯退还给被告文X总店,该商店退还原告范X武货款一万七千一百元;被告文X总店向原告范X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五万一千三百元。

被告文X总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消费者受欺诈的情形中,我国采取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该制度最大的特点即惩罚性,即为了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亦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在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才可主张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其他情形下,均不得适用。

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古玩商品时,对古玩商品的材质并不了解,经营者在出售古玩商品时,在发票上明确写明了古玩商品的材质。之后,经技术部门鉴定,消费者购得的古玩商品实际材质与经营者注明的材质并不相符,在此情形下,消费者购买古玩商品时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经营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因此消费者可向其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范X武诉广东省文X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 (C04030132)

【案    号】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47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2月12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5日)

【检 索 码】 B0304+74++GDGZ++0414B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莫芳

【上 诉 人】 广东省文X总店(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范X武(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安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

法定代表人:谢大跃,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武。

委托代理人:吕树明。

上诉人广东省文X总店因与被上诉人范X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范X武去至广东省文X总店处购买了一个手镯,购买价格为17100元。在范X武购买了上述商品后,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开据了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17,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玉镯”,发票金额为17100元。范X武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去至广东省文X总店处要求换开发票,广东省文X总店遂收回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向范X武重新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00125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24,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翡翠手镯”。因范X武认为其在广东省文X总店处购买的手镯并非广东省文X总店宣称的“翡翠手镯”,将所购手镯送至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果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广东省文X总店要求对手链进行重新鉴定,范X武遂于2014年5月5日与广东省文X总店一同去至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

庭审过程中,范X武认为广东省文X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广东省文X总店否认对范X武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并认为其出售的手镯就是玉镯,与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玉手镯”的鉴定结果一致。对于换开“翡翠手镯”发票一事,广东省文X总店称因范X武在购买手镯后又来到广东省文X总店处,以翡翠送人体面为由,苦苦恳求广东省文X总店换开发票,将发票项目“玉镯”写成“翡翠手镯”,广东省文X总店经不住范X武的一再请求,才同意帮范X武换开发票,并按范X武要求将发票项目由“玉镯”写成“翡翠手镯”。对于上述陈述,广东省文X总店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范X武对广东省文X总店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表示范X武是在发觉第一次所开发票项目名称与所购商品实际具体名称不符,随即要求广东省文X总店在换开的发票上详细填写商品名称。为此,范X武一并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范X武去至广东省文X总店商场处换开发票的录音,该段录音为范X武与广东省文X总店的商场男经理、商场女营业员的三人对话,以下为录音内容的部分摘录:

范X武:“经理,您好!”经理:“来退货是吗 我不怕的!”范X武:“不是,这单发票你给我写清楚点。”经理:“不开给你呢,还要写清楚一点!换成另一个人我是不开的。”范X武:“为什么 ”营业员:“写清楚什么啊”范X武:“写清楚全称。”营业员:“全称 是玉镯吗 ”经理:“翡翠就是玉镯啦。”范X武:“翡翠是玉镯,就要写(清楚)进去,我是要送给人的。玉镯太笼统了,(标的物)是翡翠你就要写清楚是翡翠,我是送给人家的,看起来……”经理:“(标的物)一看就知道是翡翠啦!这么麻烦,你早点拿过来啦!”范X武:“我现在拿来了。”……经理:“网上打发票很麻烦的,人家已经送出去了,(标的物)是翡翠啦!我们做一张证书给你。”范X武:“你更正一下(发票)不更简单吗 ”营业员:“都一样啊,玉镯与翡翠玉镯有什么差别啊 ”……经理:“通常玉镯是没有其它的,就是指翡翠啦。”营业员:“行啦,拿过来吧,拿过来给我改。”对于上述录音证据,广东省文X总店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不完整,范X武在断章取义。

另查明:范X武明确其提出本案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本案为侵权之诉。广东省文X总店则主张在其向范X武退回货款的同时,范X武应向广东省文X总店返还案涉手镯。

范X武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广东省文X总店退回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51300元;2.广东省文X总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销售手镯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欺诈情形。广东省文X总店作为商家,销售的商品理应与其开具给消费者发票项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质地一致。本案中,广东省文X总店开具给范X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售出的手镯却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广东省文X总店辩称其是经不起范X武的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  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X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广东省文X总店认为其销售给范X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了范X武其购买的玉镯是翡翠。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第一项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之规定,广东省文X总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X武,以假充真,依法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范X武要求广东省文X总店三倍赔偿即赔偿51300元(17100元×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因广东省文X总店主张在其向范X武退回货款的同时,范X武应向其返还案涉手镯。故范X武应将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手镯(单价17100元)退还广东省文X总店;广东省文X总店则退还范X武相应货款171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文X总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100元给范X武。

二、范X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单价17100元)1个给广东省文X总店。

三、广东省文X总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X武51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范X武已预付),由广东省文X总店负担。

上诉人广东省文X总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范X武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存在非法取得和诱导的情形,原审法院将该录音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隋况来看,范X武在购买涉案手镯一段时间后坚持要求广东省文X总店将发票项目从“玉镯”改为“翡翠手镯”,而正是广东省文X总店依范X武要求作出更改后,范X武便以发票项目所列名称“翡翠手镯”追究广东省文X总店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由此可见,范X武将发票项目“玉镯”改为“翡翠玉镯”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范X武拟证实广东省文X总店出售的是翡翠手镯,提供了时长为四分多钟的录音,但事实上,2014年4月24日范X武与广东省文X总店员工交谈的时间不止该四分钟时间,双方当天交谈时间将近120分钟,但范X武仅截取部分交谈内容,无法反映当时的谈话状况以及出现此段录音的背景情况。而且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到,范X武不仅在广东省文X总店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而且还存在诱导广东省文X总店员工按照范X武意思回答问题的情况。由此可见,范X武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查明事实以及对录音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将录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销售涉案手镯并未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属于欺诈范X武情形,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支持范X武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文X总店原审举证的2014年4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00000101的发票以及涉案手镯条形码均证实,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所销售的手镯为“玉镯”,而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鉴定的结论显示,涉案手镯为“石榴石质玉手镯”,由此可见,广东省文X总店以“玉镯”进行销售并无欺诈范X武。“石榴石质玉手镯”属于天然的珠宝玉石,并非人工或合成,故广东省文X总店不存在以假充真或者以次充好,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第(一)项  所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此外,广东省文X总店成立已超过30年,经国家文物局核准成立,自成立以来,广东省文X总店均依法经营,并没有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范X武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广东省文X总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但如上所述,广东省文X总店销售涉案手镯的行为并非欺诈行为,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要求广东省文X总店承担相应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3.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交易,且在该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此后4月24日开具的发票并无真实交易存在,不属于提供商品的行为,纯属为范X武的特定需求而提供的服务,广东省文X总店在该项服务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4.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玉镯属于文物商品,市场价值高,故范X武在此次消费过程中也没有遭受损害的事实发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范X武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范X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X武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录音证据问题,在原审中,广东省文X总店已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过质证,并均已表示认可。广东省文X总店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存在非法取得和诱导的情形”,广东省文X总店质证时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将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事实上,范X武在公众场所商场对双方买卖行为的交易情况进行录音备忘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取得,也无需事先告知。另外,该录音双方交谈的内容是完整的,没有剪接和拼凑;至于录制时间长短问题,既然当时广东省文X总店员工已同意更正发票,范X武便无继续录制的必要。广东省文X总店认为范X武存在诱导商场负责人回答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就算没有录音证据佐证,广东省文X总店售假的欺诈消费行为事实也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广东省文X总店售假行为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文X总店故意将所售商品“翡翠手镯”笼统含糊写成“玉镯”,本身就缺乏诚信,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三条  第六项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规定,明显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广东省文X总店将价值几百元的普通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是非常典型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消费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支持范X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广东省文X总店在此前交易过程中从未表述过涉案标的是文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综上,范X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东省文X总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广东省文X总店的营业执照、文物经营许可证、广东省税务局发出的《关于国有文物商店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缴费回单,拟证实其属于国有文物商店,销售商品均属于文物。其中,在广东省文X总店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文物收购、外销、内销和寄售;销售工艺美术品(含金饰零售)、文教用品等。

二、中国古汉语词典以及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拟证实中国历史上将绿色玉石称为翡翠。

广东省文X总店另向本院提出文物鉴定和价格评估申请,拟证实涉案玉镯为文物,具较高收藏价值,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和对范X武合法权益的损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销售涉案手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广东省文X总店于2014年4月24日就涉案手镯开具的发票以及范X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广东省文X总店向范X武售卖的商品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广东省文X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关于广东省文X总店上诉主张范X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不完整,并认为其存在诱导和私自录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谈话录音内容,广东省文X总店销售人员所作出的“翡翠就是玉镯”、“玉镯与翡翠玉镯没什么差别”、“通常玉镯没有其它的,就是指翡翠”等各项表述,含义清晰明确,并未反映任何受诱导欺骗的情形,而范X武在公共场合对双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范X武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广东省文X总店上诉提出发票内容更改的问题,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上述录音证据内容,均证实广东省文X总店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发票是对其在4月17日出售商品名称、质地所作出的进一步确认,而并非如广东省文X总店所言,仅是应范X武的要求开具特定内容的发票,故广东省文X总店主张其2014年4月24日开发票系独立于此前销售行为的另一项服务行为,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另,关于广东省文X总店上诉主张其出售玉镯属文物、具有较高收藏价值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文X总店自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除文物外销、内销、寄售之外,还包含普通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因此广东省文X总店认为在其店内销售的产品均为文物,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双方交易的原始单证中从未标注涉案手镯为文物,广东省文X总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声明该手镯为文物,因此广东省文X总店上诉主张范X武系向其购买“文物”手镯,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范X武是以购买“翡翠手镯”作为交易目的,现经鉴定该手镯并非“翡翠”,则其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即已实际遭受商品价金上的损失,至于该手镯是否属于文物、是否具收藏价值,与讼争交易行为无关,更与欺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故广东省文X总店以该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X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广东省文X总店二审提出的文物鉴定和价格评估申请,因与本案法律责任的确定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广东省文X总店提出中国历史上将绿色玉石统称为“翡翠”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交易标的并非文物,在国家已对玉石名称做出规范化定义和管理的情况下,广东省文X总店仍以历史称谓解读其售卖产品的品质,明显违反常理,本院对广东省文X总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省文X总店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文X总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范X武。

委托代理人:吕树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

法定代表人:谢大跃。

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武诉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羽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171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事后,原告将该翡翠手镯拿到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并非“翡翠手镯”。原告得知购买的手镯货不对板,随即于2014年4月30日向12315投诉,但被告以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可采信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在越秀区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重新鉴定的要求,并于2014年5月5日配合被告一同去至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与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果一致,也认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被告的售假行为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者,以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原告在事后与被告的交涉及工商部门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换货或退货,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作为消费者,与经营方即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消费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5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去至被告处购买了一个手镯,购买价格为17100元。在原告购买了上述商品后,被告向原告开据了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17,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玉镯”,发票金额为171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去至被告处要求换开发票,被告遂收回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向原告重新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00125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24,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翡翠手镯”。因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手镯并非被告宣称的“翡翠手镯”,将所购手镯送至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果为“水钙铝榴石手镯”。被告要求对手链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一同去至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否认对原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并认为其出售的手镯就是玉镯,与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玉手镯”的鉴定结果一致。对于换开“翡翠手镯”发票一事,被告称因原告在购买手镯后又来到被告处,以翡翠送人体面为由,苦苦恳求被告换开发票,将发票项目“玉镯”写成“翡翠手镯”,被告经不住原告的一再请求,才同意帮原告换开发票,并按原告要求将发票项目由“玉镯”写成“翡翠手镯”。对于上述陈述,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是在发觉第一次所开发票项目名称与所购商品实际具体名称不符,随即要求被告在换开的发票上详细填写商品名称。为此,原告一并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原告去至被告商场处换开发票的录音,该段录音为原告与被告的商场男经理、商场女营业员的三人对话,以下为录音内容的部分摘录:

原告:“经理,您好!”经理:“来退货是吗 我不怕的!”原告:“不是,这单发票你给我写清楚点。”经理:“不开给你呢,还要写清楚一点!换成另一个人我是不开的。”原告:“为什么 ”营业员:“写清楚什么啊”原告:“写清楚全称。”营业员:“全称 是玉镯吗 ”经理:“翡翠就是玉镯啦。”原告:“翡翠是玉镯,就要写(清楚)进去,我是要送给人的。玉镯太笼统了,(标的物)是翡翠你就要写清楚是翡翠,我是送给人家的,看起来……”经理:“(标的物)一看就知道是翡翠啦!这么麻烦,你早点拿过来啦!”原告:“我现在拿来了。”……经理:“网上打发票很麻烦的,人家已经送出去了,(标的物)是翡翠啦!我们做一张证书给你。”原告:“你更正一下(发票)不更简单吗 ”营业员:“都一样啊,玉镯与翡翠玉镯有什么差别啊 ”……经理:“通常玉镯是没有其它的,就是指翡翠啦。”营业员:“行啦,拿过来吧,拿过来给我改。”对于上述录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不完整,原告在断章取义。

另查明,原告明确其提出本案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则主张在其向原告退回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案涉手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手镯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情形。被告作为商家,销售的商品理应与其开具给消费者发票项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质地一致。本案中,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被告向原告售出的手镯却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被告辩称其是经不起原告的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购买的玉镯是翡翠。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原告,以假充真,依法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即赔偿51300元(17100元×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在其向原告退回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其返还案涉手镯。故原告应将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手镯(单价17100元)退还被告;被告则退还原告相应货款17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100元给原告范X武。

二、原告范X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单价17100元)1个给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

三、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武5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原告范X武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文X总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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