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40号公告:赠送股票与赔偿款不交增值税

零、这个文件没有写其制定之目的与依据,诸如为了支持中小企业、为了支持抗疫、为了贯彻某某政策等等之类,所以,它是对具体政策进行的落实化、细化、微调。总体看,本公告三点定得都很不错。

一、无偿转让股票,以买入价为卖出价纳税;转入方再卖出时,以该卖出价为买入价。

无偿转让股票,就是赠送股票,要视同销售。本公告之前,依《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应按赠送时市场价视同销售。金融产品销售可差额纳税,由视同销售收入减买入价计税。比如:

甲将股票赠送给乙。股票买入价10万元,赠送时市价30万元,则应按30万计税,一般计税下(30-10)÷1.06×6%纳税。

未来乙再按60万元销售时,以什么金额作为买入价纳税?是(60万-0万)还是(60万-30万)?显然(60万-30万)更合于税法。30万元虽然不是买入价,却是赠出方视同销售的价格,否则会导致重复纳税,但这点始终是一个不确定点。

我本以为,对受赠股票纳税细节进行补充规定的话,就是:“受赠的股票,以赠出方视同销售的卖出价为买入价。”

结果40号公告不仅如此,还更近了一步:赠出方按其买入价为视同销售的卖出价。这相当于将股票未来的纳税全部转移给了受赠方。按上例:

甲赠送股票时,按(10万-10万)纳税额为零,未来乙再销售时,按(60万-10万)进行纳税,既未多缴税,也未少缴税。

这个规定的最合理的之处在于,甲赠送时没有取得增值税金,如果纳税将处于无资金流入的窘境,反之,乙未来销售时因为取得了全部现金流和增值税金,由其全部纳税是合理的。

再说另一方面,如果赠送时股票市场价格低于其买入价,会形成金融产品交易的“负差”,而在剩余年度内,如果这个负差没有其它金融产品销售的正差来抵减,年底就会被清空。如果按本公告执行,则金融产品交易的差额为零,相当于这个负差被受赠方保存了下来,这是有利于纳税人的。

比如:买价10万,现价8万赠送,未来受赠方销售时,买入价是10万而非8万,相当于“亏损”被保留了。

所以总体来看,本公告本条有以下三个优点:

一是、明确了受赠股票的买入价标准——赠出方的买入价;

二是、将赠送股票的视同销售纳税义务,推迟到受赠方销售时一并实现;

三是、将赠送股票时的进销负差进行了保存。

有人问,企业所得税怎么办?

企业所得税还得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来,将财产用于捐赠要视同销售,所以企业所得税还是要进行汇算调整。

还有人问:股票包含哪些?股权算不算?

股票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包括上市、新三板上市、未上市的股票。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股权不是股票,与增值税视同销售和本公告无关。

二、是关于小微企业贷款利息免增值税的规定。

初,按财税〔2018〕91号文规定,金融机构给小微、个体户的贷款,不超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

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是央行公布的一个利率,可以理解为官方的基准利率。目前利率市场化改革下,还有一个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是大名顶顶的LPR,可以把它理解为市场的基准利率。计算能否免税时,也可以用LPR利率来计算免税的标准,显然是与基准利率比哪个高选哪个。

LPR这个利率有两个,一个是一年期利率,一个是五年以上利率(这个五年以上利率就是影响我们房贷的利率),显然,如果上述小微、个体贷款期限为1年或五年以上,就直接选对应的LPR利率。

那么,如果上述小微、个体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五年以下呢?按本公告,两个LPR利率都可以选择,哪个高你就选哪个。

这就是一个细化补充,显然有利于纳税人。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读起来呦口,简单说就是——征地取得的所有赔偿都不交增值税!

实际上,这本身就不纳税,有些地方规定要征增值税,是错误的。本条是对基层错误征税思想的一个纠正。

先看营改增原文件的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举例说明,政府征了一个厂的地,赔偿1亿,其中包括对土地、厂房、设备的赔偿。

有些地方的税务局竟然要求对其中的“厂房”、“设备”赔偿款征增值税,即,相当于你卖给国土局了。这个征税要求在外行看来貌似有理,但在内行眼中却是匪夷所思。

错误征税的理解是:征了你的土地使用权,赔给你的钱不用交税。但上面的厂房、设备取得的赔偿款还是要交税,这不是把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取得的收入,这是把厂房、设备卖给政府的收入。

这就把征地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法律事实给搞错了。

“征”是强制行为,土地被征走后,上面的房产,以及无法拆卸、不值得拆卸的设备就报废了,所以,存在的事实是“房产、设备的报废行为”,而非“房产、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行为”!

增值税销售是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报废却是一个所有权灭失的行为,国家并没有取得上面的房产、设备,而只是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所以整个行为都是一个因征地导致损失而给予的赔偿行为。

本条进一步明确,就算赔偿包括了设备、房产,也属于收回土地的免税行为。

一定要等财政部、税务总局出文件才能纠正,可见有些错误在基层是何等的根深蒂固。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这是一个追溯既往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本没有追溯既往的权力,但对纳税人有利的话,可以追溯。比如前面那个第三条,如果之前有对设备、厂房的赔偿纳税或税务机关未处理,则按本公告作免税处理。

那么,如果之前已经发生并已经处理了呢?

那也应该直接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来处理和理解。该要求退税的,纳税人依然可以要求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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