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否因此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编者说: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其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吗?可以以口头方式作出吗?应当向谁作出?放弃继承有哪些限制?放弃继承能否反悔?
法理观点
法理观点
来源 | (最高院法官)郑学林 刘敏 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应当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理解此问题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放弃继承权的具体形式。考虑到放弃继承关系到继承人的重大利益,有必要以要式法律行为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以示慎重。基于法律的上述修改,相应地,《继承编解释》第33条删除了《继承法解释》第47条后半段“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以更加符合法律修改的精神。但是,考虑到继承人的各种特殊情况,有些继承人由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以书面方式提出,《继承编解释》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48条的规定,即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该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是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达的,但是由于在诉讼中,通过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方式,固定了证据,实质上已经转化为书面形式,能够保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违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精神。而且,可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对于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除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作为书面形式外,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应可以视为书面形式。
2.放弃继承的对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向遗产管理人作出。考虑到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所以民法典未予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看,确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是遗产处理的前提,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似乎只向遗产管理人作出即可。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大多数普通家庭结构相对简单、财产并不复杂,可能并不存在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而且,即便明确遗产管理人,也需要在继承开始后一段时间才能确定。因此,《继承编解释》虽然为配套衔接民法典新增加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33条增加规定放弃继承的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但仍保留了“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此外,如果在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应当认可该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3.放弃继承权的限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这是继承人对自己权益处分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充分予以尊重。但是,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则应当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例如继承人原本生活困难,放弃继承后,导致无法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则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因此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放弃继承权可能基于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会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比如其他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其他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等,需要在其他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于该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比,该条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4.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时间作出,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继承人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继承还未开始,这种放弃继承自应当是无效的。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继承人,此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继承编解释》第3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解。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放弃继承的,一般不应允许其反悔,但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则不宜再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此处的反悔不包括欺诈、胁迫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应属于法定的撤销或者无效情形。
典型案例
案号
(2021)苏07民终724号
案情
戈某1于2014年向许某借款3万元到期未偿还,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戈某1履行债务,但戈某1仍未履行,许某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戈某1的父亲死亡,戈某1放弃继承其父亲遗留下的房产并进行公证。许某在知道戈某1放弃继承的事实后,主张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因为戈某1未按期履行在先的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予撤销。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戈某1放弃继承案涉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戈某春于2010年1月1日死亡,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街馆巷西顾巷2号的房产份额,其子戈某1放弃继承,并通过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某在(2016)苏0706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申请执行,戈某1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不能确定。许某称,戈某1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戈某1之间系约定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许某陈述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许某还称,戈某1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戈某1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继承权既非到期债权也非财产,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也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戈某1对其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只是导致其责任财产没有增加,且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也仅系确认戈某1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许某依法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戈某1放弃继承案涉房产份额的行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公证书中关于放弃继承的内容也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许某要求判令戈某1无偿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程序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