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2011年5月,周某因需钱急用,通过朋友姜某的牵线向某银行贷款3万元。同年11月周某与丈夫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某银行遂让姜向周某催款,因无法联系周某,姜某便代周某还清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之后,姜某向周某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为了周某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周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周某给付姜某所支出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姜某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周某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姜某的代付行为使得周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周某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姜某代其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周某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本案中的周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对于姜某而言,代周某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在本案中,周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合同之债,姜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姜某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只要有姜某的代付行为就有周某的受益,姜某不代其还款,周某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姜某代周某还款使周某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姜某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周某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周某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姜某还款,致使姜某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周某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周某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姜某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姜某。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进行判决。
来源: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一、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是怎样区别的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一种社会关系。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则至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人以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人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人;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这些内容只有无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而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用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无法涉及。
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不同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人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很可能支出必要费用,但却未必获得利益。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无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制度意义不同
1、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行为和互相帮助行为的界限。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目的与功能。
2、在判断一个法律现象是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角度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行为,则属于无因管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带来利益,给自己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