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转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该怎么计算工程款?
案情简介
正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南充市某区政府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后正大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人谢某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谢某资金断裂,正大公司遂又将案涉工程交给丁某施工。
正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丁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资金来源为政府拨付资金,若政府拨付资金迟缓,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间顺延;若政府拨付资金不足以支付甲方下属所有项目部工程款,则甲方按各项目部产值及下欠工程款比例分配。”同时,还约定若甲方未按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政府,但丁某与正大公司之间却产生了工程款纠纷,丁某遂将正大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正大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过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问题;二是正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正大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丁某签订的合同,因政府最终审计拨付的资金比例为58%,在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正大公司也只应该向丁某按58%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正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也就不存在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人丁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丁某可依法主张工程款。正大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为政府拨付至今只有58%,但在其与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此点的约定不明确,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同时,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丁某依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力,但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当无效,丁某主张正大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限期向丁某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无须支付违约金。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正大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二审,四川高院受理二审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约定正大公司在政府拨付资金迟缓及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顺延或按各项目部产值及下欠工程款比例支付给丁某,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且政府何时完成回购、何时拨付款项、正大公司收到款项后何时支付给丁某均属不可确定,此类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公司应当按照另外条款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
最终,四川高院仅仅是调整了正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驳回了其他上诉请求。
结语
违法分包、转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依然可以主张工程款,但无权主张违约金。
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该如何支付呢?一般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其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还是具备参照适用效力。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有数条,正大公司以其中一条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因为该条款约定不明,法院未与支持。
在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明确的话,甲方确实可以以无效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为理由拒付工程款。因此,无论是否是合法承包工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要慎之又慎,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本案裁定书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