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转让股权两次通知了其他股东,仍被判对其他股东没效,这是为何?

看点

股份转让,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两次通知其他股东,其它股东要求转让方首先应解决其对公司的欠款后再说,这样的股权转让对标的公司发生效力吗?(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一、

案情回放

梦兰星河股份公司股东分别为梦兰集团、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合伙投资、孙某。2018年,梦兰集团(甲方)与千兴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4.29%的3千万股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转让价格9千万元,千兴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全部支付。

转让过程中,梦兰集团向其他股东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详细告知了转让股权给沙钢集团。如果有意向受让并拟行使优先受让权等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权利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

划重点

梦兰星河公司及股东天狼星分别回复梦兰集团公司称:“梦兰集团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需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或按照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行使同售权,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

重点

2019年1月梦兰集团分别向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寄出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称向沙钢集团按每股3元转让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沙钢集团委派千兴投资公司受让上述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其它股东否认收到该通知。

划重点

之后,千兴投资要求登记为工商股东遭拒,遂以股东资格确认为案由,以梦兰星河公司为被告,梦兰集团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一审被驳回,上诉到最高法院。

重点

二、

庭审交锋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理由是:

(一)

、梦兰集团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通知了其他股东股份转让事宜,梦兰星河公司虽抗辩称其他股东未收到,但未举证证明,其他股东限期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并且股东借款和本案的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故而,《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法生效。

(二)

、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梦兰星河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原理,应当纠正,千兴投资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梦兰星河公司股东身份。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是:

(一)

千兴投资公司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时,股份转让双方是梦兰集团公司与沙钢集团,梦兰星河公司当时表示不同意。后来主体变更为千兴投资公司,梦兰星河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行使表决权应当是在知情权的前提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表示是否同意股份转让。

(二)

股权转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同售权,对公司是无效的。

三、

审理裁判

合议庭认为梦兰集团公司转让股份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

(一)

天狼星公司等股东收到通知后明确回函,梦兰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且该款可能产生抽取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梦兰集团偿还债务,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该理由合理正当,梦兰集团公司并未解决;

(二)

、《股权转让通知》所称股份受让对象为“沙钢集团”,与实际受让主体千兴投资公司不一致,而2019年1月寄出的《股份转让通知》,内容仅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不完备;

(三)

、本案中,但无论是2018年通知抑或2019年通知,均没有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某,并不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的“一致”要求。因此,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约定后再行主张。

四、

实践痛点

(一)

、股权转让中,通知的内容和形式不完备,导致股权转让效力待定的,比较多见。尤其是在公司章程中有比较特殊的约定、瑕疵股权转让以及转让股东和标的公司存有争议等,其他股东要求按章程、先行解决争议股权瑕疵等,审判实践中,一般会认为其他股东要求正当,本身是对公司自治以及章程约定的肯定。

(二)

划重点

本案中梦兰星河公司的章程第24条约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重点

该第24条,就是说股权转让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法规定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同售权,尤其是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合议庭并未认为其限制了股份转让而无效,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充分尊重了公司股东合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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