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裁判!股权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4种不同观点颠覆你的认知!
重点提示
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持有股权的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须经另一方同意?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亦是五花八门(尤其是地方法院的观点),本文通过2部法律、1个司解、1个公报、1个会议纪要、4个判例,向大家介绍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的4种观点,希望能帮助大家理解、分析,尤其在代理离婚案件以及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对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处理有所帮助。
最高法院四种观点或态度
判例1:《上诉人艾梅、张新田与被上诉人刘小平及原审第三人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判例2:《上诉人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与被上诉人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及原审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对马利国、陈志琦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祥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的授权,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祥宇的认可,在李祥宇对陈志琦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判例3:《再审申请人刘奕与被申请人王军卿及一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最高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判例4:《再审申请人郑少爱与被申请人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许明旗、一审第三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详见本文“最高法院最新裁判”部分)
观点四: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观点虽亦模棱两可,但从含义上分析,其更倾向于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最新裁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郑少爱与被申请人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许明旗、一审第三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定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2021-07-29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首先,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明旗、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明旗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明旗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明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明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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