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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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报》在2020年初评选出了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涉及上司公司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内部人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虚假陈述、场外期货交易、机构化信托、破产重整、保险理赔等商事领域。这些案例均具有标杆性的意义,笔者将这些案例做简要解读,与大家共同学习。
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形下,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彭辉、陈云川等为嘉茂公司股东,其中彭辉占股42%,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7月20日,鹏辉与陈云川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鹏辉将其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云川等。
三、2017年4月19日,鹏辉、陈云川、嘉茂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为陈云川欠付鹏辉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四、此后,陈云川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彭辉将其及嘉茂公司诉至株洲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云川依约付款,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本案经株洲中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最终判令陈云川向鹏辉给付本息,但认定嘉茂公司的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的争点为“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该处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嘉茂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且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的情形下,陈云川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若要求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仅需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以证明自己善意。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
第十七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根据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分内容改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未查到全文判决)
裁判规则: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负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利公司是否应为戴其进履行向吴文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天利公司系由戴其进、朱庆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发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因天利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故天利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决定。且戴其进系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戴其进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另一股东朱庆春并不知情,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戴其进虽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戴其进越权担保行为对天利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吴文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吴文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吴文俊知道戴其进系天利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戴其进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吴文俊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吴文俊亦应查阅天利公司章程,并依天利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戴其进不能提供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吴文俊理应知道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天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吴文俊仅以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即信赖天利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天利公司对戴其进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戴其进私刻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吴文俊主张天利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天利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