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婕:赵一菲与梁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菲,女,197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萍,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栋,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一菲因与被上诉人梁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一菲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赵一菲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梁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是赵一菲是梁栋堂兄的配偶,梁栋趁着其堂兄离家出走多年,借机心藏私欲,以照顾孤儿寡母为名,慢慢接近赵一菲,继而强迫赵一菲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担心事情败露,梁栋又以甜言蜜语和各种承诺哄骗赵一菲原谅自己,发誓以照顾赵一菲母女为保证,以达到自己长期占有赵一菲、满足自己私欲的目的。赵一菲家乡在云南,距离中缅边境比较近,工作之余赵一菲也在做翡翠生意,梁栋提出自己有朋友喜欢翡翠,可以将翡翠卖出去,因此梁栋出具欠条给赵一菲,随后梁栋拿走了翡翠毛料。后因赵一菲又怀孕,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梁栋要求赵一菲打掉孩子,赵一菲同意打掉孩子但希望得到梁栋的补偿,双方都想一次性了结此事,因此就将打胎补偿和翡翠毛料这两个事混在一起,说了一个总数额即500万,但实际这500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打胎补偿款,二是拿走翡翠毛料的钱。为了统一的、一次性了结,赵一菲把本来完全不搭嘎的两个事情拉在一起。而梁栋恰好利用了这一点,利用自己很会讲故事的特长,成功的将这两件事情混淆在一起,将这500万都说成是打胎补偿应该给的钱,莫名的将翡翠毛料一笔勾销,成功的掩盖了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梁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赵一菲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梁栋通过录音证据及一系列短信证据证明,因梁栋被赵一菲怀孕所要挟,被迫要向赵一菲支付500万元。具体方式为,梁栋先行支付100万元,流产手术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由梁栋向赵一菲出具300余万元的欠条。上述支付方式赵一菲在录音中是予以认可的。这也正是梁栋为何会被迫出具324万翡翠毛料款欠条的真实原因。梁栋不认可该欠条所证明的翡翠毛料欠款事实。2.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录音等证据,必然可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此,一审法官给予赵一菲充分的举证时间,但赵一菲不仅提交证据少的可怜,且其当庭陈述与证据更是不相匹配,无法明确说明四块翡翠毛料的来源、购买过程及再次交易给梁栋的细节。具体表现在:一是,赵一菲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毛料的时间。二是,赵一菲无完整证据证明其购买毛料的资金来源。三是,赵一菲陈述的购买毛料过程及向梁栋交易的过程极其不合常理,漏洞百出。正是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赵一菲所陈述的翡翠毛料买卖及再次向梁栋交易的过程才会如此离谱、不合常理、漏洞百出。正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本为虚构事实,所以赵一菲必然无法提供足够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赵一菲仅凭借所谓的欠条、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据此要求梁栋支付324万元玉石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必然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赵一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栋支付货款324万元及利息(以32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梁栋在一审中辩称:一、赵一菲、梁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翡翠毛料买卖的事实,赵一菲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其胁迫梁栋出具的。赵一菲系梁栋的堂兄梁某的配偶,赵一菲婚后,梁某便离家出走多年。此间梁某多次向梁栋借款,梁栋念及兄弟情义多次予以经济上资助。梁栋一家也考虑到赵一菲及女儿的生活境况,同为家族血脉,便主动承担起照顾赵一菲母女的责任,不仅为赵一菲母女提供免费住处多年,同时,还经常为赵一菲抚养女儿出钱出力。因赵一菲与梁栋之间年龄相仿,加之,赵一菲的住处与梁栋夫妻所开的公司为同一住宅楼。故在相处交往中,梁栋一时糊涂与赵一菲发生关系,事后梁栋极其后悔和自责,希望能结束这段不正常的交往关系。在此期间,赵一菲多次以做生意、孩子交保险及上学交赞助费为由向梁栋索要钱款,梁栋一旦略有迟延,赵一菲便以向梁栋父母公开二人关系相要挟。梁栋考虑到父母身体及家族脸面,故一直予以忍让。

2012年8月,梁栋再次受到要挟与赵一菲发生关系。同年11月,赵一菲姐姐电话告知梁栋,赵一菲怀孕,要求梁栋尽快回京面谈解决,否则将直接找梁栋父母解决。2012年11月29日晚,双方面谈,赵一菲要求梁栋补偿其500万元才去做流产,否则就要向梁栋父母告知此事,因数额巨大,梁栋确实无法承受,故双方不欢而散。11月30日,双方再次面谈解决此事,考虑到梁栋支付困难,赵一菲提出先支付100万元,流产后再支付1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要求梁栋给其出具一张欠条,梁栋拒绝书写欠条,赵一菲及其姐姐当场便拿刀以死相要挟,梁栋被迫按赵一菲的要求书写了欠条一份(即赵一菲提交的欠条证据),只盼能尽快脱身后再寻求其他解决方法。

2012年12月3日,梁栋希望能与赵一菲协商要回欠条,另谋其他解决途径。二人再次交谈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梁栋出具欠条的前后经过,梁栋对此段谈话用手机录音。但无奈被赵一菲发觉,赵一菲及其姐姐将梁栋困在赵一菲住处,继续以死相逼,梁栋被迫交出手机。此后,梁栋去停车场取车陪同赵一菲去医院检查身体,梁栋向其司机借用手机,将去医院检查途中三人(赵一菲、赵一菲姐姐、梁栋)的谈话予以录音。此段录音较为客观的反映了赵一菲以怀孕为由胁迫梁栋给付巨款并出具玉石欠条一事。2013年之后,赵一菲继续以向梁栋父母公开二人关系为由威胁梁栋,事实上,赵一菲是否真实怀孕,梁栋至今也不能确定。2015年,赵一菲因梁家老宅拆迁,起诉梁家长辈,后其因证据问题撤诉。同年,赵一菲也面临其与梁某的离婚诉讼。在索要钱财未果,同时又与梁家人面临决裂的情况下,赵一菲意图鱼死网破,又拿出欠条起诉梁栋。以上便是事实的真实情况,梁栋受赵一菲胁迫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翡翠毛料买卖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赵一菲依据欠条主张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梁栋系受胁迫按赵一菲口述书写该欠条,故其只得书写较为潦草,并故意只写年、月,未写日。事实上,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翡翠毛料买卖关系,必然会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对翡翠毛料的重量、形状、色泽及价格有明确约定,否则324万翡翠毛料价格从何而来?赵一菲仅凭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在梁栋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完全否认此事实的情况下,赵一菲更应当对翡翠毛料的来源、外观、重量、形状、色泽、价格及双方交易的事实过程及欠条出具过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时至今日,梁栋一直对其与赵一菲发生关系的行为自责并后悔不已,顾忌父母身体及家族声誉,不得不一步步隐忍退让,甚至受胁迫出具巨款欠条。最终,引得官司上身,在诉讼期间,赵一菲继续骚扰梁栋父母及妻子,严重影响梁栋一家的正常生活。2016年2月24日,梁栋不堪赵一菲骚扰,前往海淀区曙光派出所报案赵一菲诈骗,接警警官王某,已做笔录,派出所对案件处理正在研究中。请求法院驳回赵一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赵一菲向该院提交梁栋出具的欠条、翡翠照片、病历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存在翡翠买卖的事实,称翡翠价值220万元,多出的金额是补偿性质。梁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欠条系受到赵一菲胁迫所出具。对照片、病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梁栋向该院提交录音、证人证言、短信截图及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网页截图证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形成系受到胁迫所写,欠条金额的形成原因以及曾向案外人梁某出借借款的事实。赵一菲对梁栋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短信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与赵一菲的短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案外人赵某的短信截图不认可,对证据5短信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据7短信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短信截图、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网页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虽为梁栋本人签写,但通过梁栋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与赵一菲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因赵一菲称其怀孕,梁栋要求赵一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协商由梁栋支付赵一菲5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梁栋先行支付赵一菲100万元,在进行手术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由梁栋向赵一菲出具300余万元欠条。赵一菲在录音中对梁栋陈述的500万元的支付方式亦予以认可,且经多次庭审,赵一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梁栋出具欠条前后的合理时间段内,具有资金能力购进相应翡翠原石、进货过程以及向梁栋交付翡翠原石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相关事实,故赵一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对其要求梁栋支付玉石款3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一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赵一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以及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一菲在2011年曾向兰某借款100万,用于购买翡翠毛料。

2.借条及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一菲在2012年曾向唐某借款47万,用于购买翡翠毛料。

3.赵某证人证言,证明赵一菲确实将涉案翡翠毛料交付给了梁栋,涉案翡翠交付给梁栋时赵某一直在场,赵某看到了翡翠交接的过程。

4.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通知、传票、法院判决书、借条,证明赵某2012年11月下旬来京是为了起诉赵一菲前夫梁某而来,当时赵某并不知道赵一菲怀孕一事以及赵一菲与梁栋之间的关系,并非梁栋在法庭上陈述的,赵某来京的目的就是和赵一菲串通一起胁迫梁栋解决赵一菲怀孕一事。

5.高某证人证言,证明赵一菲一直在做翡翠生意,高某就曾向其购买过翡翠手镯。

6.余某证人证言,证明赵一菲一直在做翡翠生意。

7.机票,证明赵一菲为了寻找当时出售翡翠原石给其的缅甸人以及其他证人回老家昆明取证。

8.唐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赵一菲向其借款22万元,购买翡翠。

梁栋对上述赵一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证据1、2、6均不认可,根据一审中赵一菲自述,其向兰某借款是先后陆续借款100万元,并非一次性借款100万元,梁栋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一审中赵一菲陈述向其表妹唐某借款并无借条,而本次赵一菲提交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与一审陈述不相符。对于赵一菲提交的证据3,因赵某与赵一菲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且赵某陈述的事实与赵一菲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具体表现在:赵一菲之前陈述是高级购物袋,但赵某陈述是布袋子,之前赵一菲陈述孩子也在场,但赵某陈述只有三个人在场。录音证据可见,赵某对当初500万和300万欠条的事情都是清楚的。梁栋认为赵一菲提交的证据4、7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对证据5高某的证言,梁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因为证人唐某某一审开庭时参与了旁听,已经丧失证人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审理的系赵一菲与梁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翡翠原石的合同关系,而证据4与本案审理无实质关联,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赵一菲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如下:梁栋于2012年11月向赵一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梁栋欠赵一菲翡翠毛料款四块共324万元,于2013年底前还清。后,赵一菲以此欠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栋支付货款324万元及利息。

梁栋主张涉案欠条书写系受到胁迫,并提交了录音、短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翡翠毛料交易,500万元系打胎补偿款,324万元的欠条系打胎补偿款的一部分。在梁栋提交的录音中,梁栋:“你要500万太多,我给不了”,赵某:“本来不是光彩的事情,我们不愿意把事情闹大”,梁栋:“这500万能不能少点,我拿不出来,再一个那个三百万欠条你能给我就给我,就是咱谈一价格”,赵一菲:“我说了你多有就多给没有就少,我也没逼你啊,我是这样说的吗?我是不是这样好好跟你说的”,梁栋:“那你想要500万我就能给你500万啊,我那时候一时冲动,我是想解决这事儿,想给,但是我现在给不了那么多啊,是不是,咱100万以内咱解决这个问题”,赵某:“你从500万降到100万,你这什么意思”,梁栋:“我就说500万我拿不出来”,赵一菲:“谁也没逼你拿啊,现在逼着你拿了吗”,梁栋:“我说100万以内,找个律师解决这个事情”,赵一菲:“不同意”,梁栋:“那你还是500万啊你们,我拿不出来那么多钱给你”,赵一菲:“你对我好我就不要后面那些钱了,前边你答应我给我200万你也不给了现在,就是这个样子”,梁栋:“对,我当时说的是星期一给100万,然后你做孩子之前我再给你100万,然后,我还给你打了一300多万玉石的欠条,对吧”,赵一菲:“对啊”,梁栋:“但是,我现在拿不出来啊”,赵一菲:“我也没逼着你拿玉石那个钱啊”,梁栋:“那欠条跟你那儿呢,那不一样嘛”。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组织的庭审中,赵一菲陈述“四号是全部从我表妹那借的钱,47万元现金。一号是我朋友兰某先后借了我100万元,都打了借条,大部分是现金,部分转账十几万元”(见该日庭审笔录第5页);于2017年7月20日组织的庭审中,赵一菲陈述“有29万元是我借的母亲的钱”(见该日庭审笔录第5页)。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组织的庭审中,赵一菲提交其2012年向唐某借款47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唐某的情况说明、其2011年向兰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兰某的证明一份,但唐某、兰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唐某某出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赵一菲向其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翡翠玉石。经查,唐某即赵一菲所述向其提供借款的表妹,赵某系赵一菲的姐姐,唐某某系赵一菲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一菲提交了梁栋出具的欠条,而梁栋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涉及因赵一菲要进行流产手术,故梁栋向其补偿500万元,其中包括单独支付的200万元以及300余万元的欠条,上述证据导致欠条内容存疑。因此,赵一菲应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翡翠原石买卖合同关系,但赵一菲提交的证据中,其向兰某、唐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复印件,且兰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梁栋对该两份借条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亦与赵一菲一审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赵一菲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赵某、唐某某均与赵一菲存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翡翠交易过程除赵某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赵一菲向唐某某借款之事实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唐某某出具证言所述借款金额与赵一菲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不同,故本院对赵一菲提交的证据3、证据8亦不予采信;余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高某虽出庭就赵一菲一直做翡翠生意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赵一菲在做翡翠生意,无法证明赵一菲与梁栋之间存在涉案翡翠原石的交易,故本院对赵一菲提交的证据5、证据6均不予采信;由此,赵一菲关于其购买翡翠原石款项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其亦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相关翡翠原石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信息,以证明其与梁栋之间的翡翠原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最终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原出案件的法律事实,最终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实无法得出双方存在真实翡翠原石交易的结论。虽然从法律上看赵一菲提举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感情纠葛,本院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法律之外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

综上,赵一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赵一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邵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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