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40号文逐条解读

  12月2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在平安夜、圣诞节、元旦来临之际,各位快(ku)乐(ming)的财税童鞋们,跟杜师一起学习一下最新的文件吧!

  财税[2016]140号文件一共18条,是对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行业的部分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咱们先来看最后一条: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童鞋们!盆友们!这份文件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利好消息,虽然是12月21日发布,但是除第十七条之外,其他条款都是从2016年5月1日,也就是追溯到全面推开营改增的日期开始执行,之前已缴的增值税如果按本文件应该免征或不征的,可以在以后应缴增值税款中抵减。想拿年终奖?认真学习此文,对照一下你所在的企业是否存在可以抵减税款的情形吧!

一、债主≠老板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杜师解读:

  营改增中,对于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认为是让渡货币资金使用权,应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但是对于所有者投入股本,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则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

  利息收入和股权投资收益的区别,通俗来讲就是债主和老板的差别,关键点在于两个字“保本”,同样是提供资金出来,无论取得的回报是利息、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投资收益还是什么名义,只要是保本的,本质上都属于债主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收益属于利息收入,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反之,如果是不保本,就是资金提供方要承担投资风险,本质上就属于老板的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股权投资,就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

二、未到期≠持有至到期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杜师解读:

  先来瞄一眼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本条规定在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区分为到期前转让和到期转让两种情形,对于到期前转让的,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子税目差额纳税,即买入价减去卖出价,产生的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对于持有至到期转让的,取得的收益属于贷款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 子税目全额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包括持有至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分红,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临界点:结息日起90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杜师解读:

  本条规定考虑了违约风险,将利息收入以结息日起90天为分界点,划为两种情况:一是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即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付息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二是对于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纳税义务时间适当放宽,改为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利息时再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管理人,你来纳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杜师解读:

  先来科普一下啥是资管产品,资管产品,是指获得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或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资产托管人托管并交由专业资产管理人来管理,运用委托的资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

  通俗来说就是投资者将自已的资金交给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进行管理,避免了因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不足而可能引起的不必要的风险,同时能取得稳定收益的一款安全度较高的理财产品。如下图:

  本条规定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五、金融商品转让负差的顺利衔接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杜师解读:

  本条规定以2016年5月1日为连接点,将“营业税时代”和“营改增时代”顺利地无缝焊接在一起。2016年1-4月属于营业税时代,适用《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的规定:“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016年5月1日之后正式开启营改增时代,今年前4个月进行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负差没有浪费,可以与营改增时代的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完美!真相太赤裸裸,这就是赤裸裸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嘛,送上32个赞!

六、批准,备案,都算数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杜师解读:

  财税〔2016〕36号文在界定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规定适用对象的时候,用到的表述是“经某某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我国目前更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大量的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和调整,特别是涉及企业的事项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本条规定扩大了财税〔2016〕36号文当中“经某某部门批准”的内涵,把“经某某部门备案”也包括在内了。

七、Good News For房地产企业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杜师解读:

  先瞄一眼《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说了些什么: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简单说,就是房地产企业算销售额时可以扣掉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地价。那本条规定对房地产企业来说是个好消息,扩大了扣减项的范围,减少了房地产企业的销售额,从而减轻了增值税负担。

  更爽的是,房地产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作为扣减项。当然了,要提供拆迁协议、付款单等证明材料,以防你造假乱来,唬弄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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