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仍继续购买的不构成消费欺诈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消费者在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品包装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而仍以非生活消费的目的购买该商品,并请求退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但由于消费者主观上并没有因虚假宣传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同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消费者购买生产者生产以及经营者和销售存在虚假宣传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消费欺诈。
【关 键 词】
民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买卖合同 消费欺诈 虚假宣传 明知 主客观相统一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刘X生在新世纪百货(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一盒。刘X生妻子在使用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后出现了皮肤、脸、身体肿等现象。刘X生遂于2011年9月28(或29)日向新世纪百货进行投诉。同年10月26日,刘X生在沃尔玛南坪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78.80元的价格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一盒,该商品外包装标有“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无对苯二胺”等标注。刘X生购入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后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同年11月25日,刘X生在好XX公司(重庆好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78.80元购买了同样包装的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一盒和以56.8元购买了标有“深海植物无毒科技”、“无对苯二胺(PPD)”、“无氨(阿摩尼亚)”、“行业首家通过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等用语的章X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3)一盒。刘X生在2011年10月26日和11月25日购买的浙江章X公司产品后,一直未开封使用。2012年2月19日,刘X生以浙江章X公司生产的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违法标注违禁语,又存在伪冒产地和虚假违规标识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商品生产商浙江章X公司(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和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和章X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仍在继续销售浙江章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产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章X公司产品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同时由于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已暂停销售浙江章X公司带有违法内容的产品,情节较轻,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此后,刘X生又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映了浙江章X公司产品违规事件,各机构均对刘X生予以了回复。
刘X生以浙江章X公司和好XX公司销售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是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章X公司和好XX公司退还购货款135.8元,一倍赔偿135.80元,并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9700元。
【争议焦点】
消费者多次购买商品,并认定经营者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且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此种情形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好XX公司退还原告刘X生货款135.80元,并一倍赔偿135.80元;驳回原告刘X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章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未判决原告刘X生退还商品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好XX公司销售的染发霜外包装盒上的“无对苯二胺(PPD)、行业领先通过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标识属虚假宣传,对被上诉人刘X生造成了误导,其行为构成欺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浙江章X公司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X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原因购买商品,且从证据来看上诉人浙江章X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X生明知虚假宣传而购买该商品,故对上诉人浙江章X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章X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称:在购买本案商品之前,被申请人刘X生已多次购买过涉案产品,对产品的虚假宣传是明知的,其本次购买意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一、二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公司未涉及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刘X生主观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瑕疵和宣传不实而购买,是为了获利,本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X生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X生辩称:申请再审人浙江章X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申请期限,进入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申请再审人浙江章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不是消费者,而且以购货多少判定是否欺诈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浙江章X公司的再审请求。
好XX公司述称:本公司尽到了进货注意义务,没有欺诈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刘X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故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刘X生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中,被申请人刘X生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设计不符,但所涉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刘X生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及调取产品的原料、说明等,但案涉产品过期,鉴定没有意义。此外,被申请人刘X生申请调查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X生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应坚持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并结合个案具体分析,主要体现在:1.生产者、经营者主观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生产者、经营者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生产者、经营者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生产者、经营者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生产者、经营者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2.经营者客观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生产者、经营者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生产者、经营者欺诈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生产者、经营者故意陈述错误事实;二是生产者、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消费者主观上因生产者、经营者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消费者客观上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生产者、经营者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即要求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要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综上,在生产者、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时,才能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
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缺乏证据证明和违反相关规定的内容,可认定生产者构成虚假宣传,同时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存在虚假说明的商品的行为,也存在虚假宣传情形,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范畴;但消费者在向经营者购买商品前,已分两次在其他经营者处购买并使用过生产者生产的同系列商品,并向商品经营者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商品相关问题,由此足以推定消费者在进行相关投诉时,对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已有一定的认识。消费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者生产的该系列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时,仍向经营者购买同系列商品,可以认定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主、自愿决定购买商品的,并非是因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即消费者购买商品行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存在虚假说明的商品并不构成欺诈消费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已失效)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0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刘X生诉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好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自主选择权·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购买(C010301041)
【案 号】 (2016)渝民再5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6年11月2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6期(总第793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CQ++++0516C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郭洪波 李兴华 谭继权
【申请再审人】 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刘X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罗旭,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生。
一审被告:重庆好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章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生、一审被告重庆好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浙江章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罗旭、被申请人刘X生、一审被告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章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浙江章X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购买案涉商品、不能证明刘X生系明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购买,是错误的。刘X生在有关部门作,早已在主观上认为相关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在此情形下,刘X生购买案涉商品,其购买意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下同)(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一、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浙江章X公司和好XX公司的行为对刘X生不构成欺诈。浙江章X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刘X生为了获利,在已经认为产品有质量瑕疵并宣传不实的情形下自愿购买商品时,并没有受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欺诈行为误导。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再审中,浙江章X公司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X生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X生辩称,浙江章X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法院裁定本案进入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不是消费者,再审申请人以购货多少来判定是否欺诈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章X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好XX公司述称,我方尽到了进货注意义务,没有欺诈行为。刘X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刘X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销售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为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35.80元,一倍赔偿135.80元,并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9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刘X生在好XX公司购买由浙江章X公司生产的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价款为135.80元。该产品标称“首家、生态、环保、抗过敏、创新植物无毒配方”等用语。刘X生认为该产品违法标注了违禁语,且浙江章X公司在与上海章X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加工章X染发产品关系后,仍标注上海产地,是伪冒产地、虚假违规标识的行为,也是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刘X生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和章X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继续销售浙江章X公司产品,产品中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浙江章X公司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已暂停销售包装带有违法内容的浙江章X公司产品,情节较轻,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此外,刘X生还针对此事件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映此事,上述机构作出了相关回复。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X生货款135.80元,并一倍赔偿135.80元;二、驳回刘X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好XX公司负担。
浙江章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X生的诉讼请求。
浙江章X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l、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督导办公室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刘X生先生投诉一事的处理情况介绍》;2、重庆好XX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刘X生2013年5月7日提交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5、刘X生提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刘X生在购买本案产品之前就已多次购买过该公司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造成其损害为由进行过投诉和索赔,故刘X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用于生活消费,刘X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刘X生不是因为受到误导而购买产品,本案中浙江章X公司和好XX公司对刘X生不构成欺诈。刘X生质证认为,浙江章X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好XX公司对浙江章X公司举示的涉及该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声称无法核实。
刘X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对“2012年9月17日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致刘X生先生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其是消费者,并且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消费维权。浙江章X公司、好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刘X生的证明目的,其并不是消费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生于2011年11月25日在好XX公司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该产品外包装上有“无对苯二胺(PPD)、行业领先通过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字样。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好XX公司所销售的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外包装盒上存在“无对苯二胺(PPD)、行业领先通过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字样。该标识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上述标识属虚假宣传,对刘X生造成了误导,导致其购买了该商品,该行为构成欺诈,且浙江章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的原因购买案涉商品,故刘X生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浙江章X公司上诉认为刘X生并未受到欺诈,属明知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购买,但从浙江章X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刘X生虽然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即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但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的《关于举报浙江章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作出时间系在本案刘X生购买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之后,浙江章X公司不能证明刘X生系明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
浙江章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只判决退还货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刘X生退还商品不当。因好XX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未作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案涉产品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准确,依法予以变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章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下旬,刘X生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一盒。同月28(或29)日,刘X生以其妻使用该产品后皮肤、脸、身体肿了为由,向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投诉,刘X生称该投诉至今未得到解决。2011年10月26日,刘X生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简称沃尔玛南坪店)再次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条形码为6908451126581)一盒,价款为78.80元,该商品至今未开包。刘X生再次购买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后,仍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2011年11月25日,刘X生在好XX公司购买了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条形码为6908451126581)一盒(价款为78.80元)、章X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3)(条形码6908451136030)一盒(价款56.8元),该商品至今未开包。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0)商品外包装上有“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无对苯二胺”等标注。章X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3)商品外包装上有“深海植物无毒科技”、“无对苯二胺(PPD)”、“无氨(阿摩尼亚)”、“行业首家通过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等用语。诉讼中,刘X生称本次购买商品的主要原因是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该商品包装违规违法。
再审诉讼中,浙江章X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对焗油染发霜(32)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2、署名“刘X生”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5日”的《对章X丝精染发品的举报投诉,和提请对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虚假广告致人伤害的治疗费用等处理答复的函》一份(复印件);拟佐证刘X生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对商品情况是明知的,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1978-2004代替QB/T1978-1994》染发剂一份(复印件);4、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的函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佐证案涉商品的包装及其用语合格。5、署名“肖子英(中国首席化妆品学教授天津理工大学)”的文章《章X生态在焗油染发领域的科技创新》、《无过敏科技染发品势在必行》各一份(复印件,复印于杂志《化妆品观察》),拟佐证案涉商品上的标注“创新、无过敏科技”等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6、《刘X生起诉案件一览表》一份,拟佐证刘X生至今以类似理由提起了770件涉及浙江章X公司焗油类商品的诉讼,刘X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其上加盖有“浙江台州黄岩营业6”“2014.03.01.11”字样邮戳,邮件编号为XA44338730533),《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复印件二份(其上加盖有“台州市邮政局黄岩分局查验专用章”字样鲜章),拟证明浙江章X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邮寄了案涉再审申请书。刘X生质证认为,证据1-6均不属新证据。投诉是事实,是否是投诉的本案商品不清楚;举示的复印件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2004年版行业标准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商品应适用2008年版行业标准;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的函件不具有真实性;肖子英的文章是学者观点,本身不是新证据。《刘X生起诉案件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有多少件案件不清楚,案件多并不能否定刘X生的消费者身份;浙江章X公司的这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查询是对方的单方行为,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再审申请书。好XX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佐证刘X生进行投诉的事实;证据3属于染发剂行业标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佐证浙江章X公司向本院邮寄信函的相关事实。
再审诉讼中,刘X生向本院举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政信函[2016]740号、7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涉及的产品为浙江章X公司生产的章X生态焗油染发霜(3.3)、深海植藻焗发霜(53),拟佐证浙江章X公司出售产品的包装标注与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产品设计包装不符。浙江章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后所附产品包装(复印件)部分有异议,两份告知书并未涉及本案的相关内容,也并未证明案涉产品的标注与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形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其所涉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刘X生向本院提出《产品原料和质量状况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产品的原料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再审申请人调取其持有的国家对案涉产品的名称、原料、标签、说明、商标的许可、审批文件。本院审查认为,因案涉产品已过保质期,对产品原料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此外,刘X生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浙江章X公司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刘X生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刘X生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查本案二审卷宗(第80页),浙江章X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经查本院立案复查卷宗(第1页),该卷《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表》记载:“收到申诉或再审申请日期:”,“第几次申诉或申请再审:1次”;该卷宗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为“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浙江章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刘X生是否因受到欺诈而购买了案涉商品。
(一)关于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浙江章X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向本院申请再审即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浙江章X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立案二庭邮寄了信函,浙江章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内容为案涉再审申请书,且在卷再审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2月14日。刘X生虽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函内容即为案涉再审申请书,但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认定信函内容为案涉再审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浙江章X公司于2014年3月1日邮寄再审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关于刘X生是否因受到欺诈而购买了案涉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深海植物无毒科技”等用语,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发布)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好XX公司向消费者提供案涉商品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属于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范畴,但购买者是否基于欺诈而购买商品,尚需综合相关情形进行判断。本案中,刘X生在本次购买商品前,曾经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沃尔玛南坪店购买了浙江章X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并就相关问题向销售者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刘X生在进行相关投诉时,对案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情形有了一定认识;此后,刘X生再次购买浙江章X公司系列染发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品包装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刘X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该类商品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刘X生在好XX公司购买案涉商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次购买行为并非基于误导、欺诈所致,故刘X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1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刘X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