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案情

  2012年6月23日,被告五莲县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业务员崔某发传真给原告泰安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传真内容如下:泰安市某食品厂刘厂长:黄桃罐头S级,500箱,请尽快安排生产。另外:我司计划向贵司计购:黄桃罐头S级800箱,M级600箱。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注意质量!崔某。随后在2012年6月27日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走了一个S级黄桃700箱(该批罐头系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箱M级黄桃罐头和400箱L级葡萄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期间原告称为交付被告6月23日传真的订货任务,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不同等级的黄桃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取,并按约支付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由于黄桃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收购黄桃罐头1400箱(价值189420元)的义务及偿付仓储费7800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即:该传真件的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以及如是要约是否需要承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传真件属于要约邀请。而在该传真件中明确写明“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仅仅是一种购货意向,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并且要约在内容上只标明了标的和数量,没有提及价金,而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则是一项必要条款,故不构成要约。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货款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构成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出来的意思是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有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中也标明有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在之前的6月1日和之后的8月26日均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故仍可根据日后合理的方式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的填空条款加以确定,以此来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应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生产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13年3月12日,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提出的愿意按一些确定的条件同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2、在传真中标明有订购黄桃罐头S级800箱,M级600箱。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个S级的黄桃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并且原告也提供了市行业会出具的该类产品的销售参考价格。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

  3、罐头厂接受了贸易公司的要约以后,按要约的要求积极组织原件安排生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罐头厂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要约人贸易公司要约的“同意”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罐头厂无法举证其将承诺的通知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贸易公司。直至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通过诉讼到达承诺通知,这显然已经超过了常理判断的合理期限,属于逾期承诺,而贸易公司又不予追认,故该承诺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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