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

最高法院: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

■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

因此,无论王春富是否知晓或同意方海涛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海涛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海涛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方海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方海涛与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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