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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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和解是债权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通过与债务人妥协性协商而实现债权清偿的一种我国所独有执行制度。本文就执行和解适用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六条【达成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和解协议对执行期间的影响】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七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二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期间的影响】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

【迟延履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

【因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约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河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

2、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对本案的执行立案申请,对原立案行为予以注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受债权受让人张森林委托,在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内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复议申请人陈宜平的复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陈宜平、曾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4号】

3、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案例来源】《谢利琼与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30号】

4、债务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的情况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孙自春应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计归还刘方明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计算)。并约定孙自春逾期不付,刘方明有权申请执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孙自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刘方明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故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孙自春2012年12月31日违反调解书约定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方明主张利息全部按22.16‰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规定,孙自春主张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6号】

5、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一般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据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小年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甘小年、李福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6、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因此,在实务中,若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功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飞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功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飞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功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飞有代理权。其次,当王飞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飞出具认定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案例来源】《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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