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案外人救济的现实展开
财产保全案外人救济的现实展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利群
当前,随着当事人财产保全意识的不断觉醒,财产保全案件快速增长,随之衍生的当事人、案外人救济纠纷也逐渐增多。其中,有关案外人救济问题因为涉及保全审查与执行等不同程序、事关诉讼当事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等而备受关注。本文对财产保全中案外人救济制度运行中一些实务问题进行讨论,希冀能对完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一、财产保全案外人救济的基本路径
关于保全执行中错误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的救济途径问题,随着我国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变迁,一直有不同的理解。争论主要集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上。此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对相关问题也有涉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条文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①]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上述条文的解读:“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因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就足够了,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②]因此有观点认为,在《保全规定》出台之前,案外人只可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
201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条文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该条文明确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可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包括了“对保全裁定不服”和“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即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不可、也无必要再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③]考察《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也只规定了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可申请复议,未规定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似可进一步佐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申请复议与提出执行异议均属于法定权利,案外人可根据情况选择行使,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可发生竞合,案外人如提出复议被驳回后,不影响其继续在保全执行中通过异议进行救济。下文重点就保全裁定复议与执行异议等案外人救济制度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进一步促进完善相关制度设计。
二、财产保全及案外人救济制度运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其一,案外人提出保全执行异议针对的具体对象问题。
根据保全裁定是否载明明确特定的保全财产标的,可以分为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和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依据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只可对该特定财产对象予以保全;依据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则可对被保全人的任何责任财产在载明保全价值范围内予以保全。对于除给付特定物之诉之外的诉讼保全而言,关于保全裁定应当是概括性裁定还是特定性裁定,是一个备受争议但却远未受到足够重视的问题。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要求财产保全裁定必须明确特定财产标的。根据《保全规定》第十条的两款规定[④],人民法院可作出分别属于有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的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和缺乏特定财产标的的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受申请人查明财产能力限制、财产保全职权主义考虑等因素影响,实践中运行着大量的概括性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作出后,开始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般法理,除有自身特别规定外,保全执行准用终局执行有关程序、措施和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针对具体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以下统称查封裁定);在需要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还应当制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查封具体财产的法律文书要件要求,在终局执行场合自应遵守,但于保全执行,因已有保全裁定,是否还需要在查封具体财产时单独作出查封裁定?如果保全裁定是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似无必要再叠床架屋另行制作查封裁定。如果保全裁定是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则问题相对复杂:不制作查封裁定,则难以将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与所保全财产进行对应,似与我国强制执行规范不符;如制作查封裁定,则应由立案、审判机构负责,还是执行机构负责?法无明文。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地区法院、协助执行单位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和操作习惯,缺乏查封裁定、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者亦大有之。设若两家法院同时保全查封同一标的房产,一家法院送达了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或查封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一家法院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则可能引发哪家查封首先生效之争。如果案外人针对保全错误提出异议,其异议所指向的保全执行行为的载体,是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还是查封裁定,还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查封裁定也由立案、审判机构负责出具,则保全执行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包括人民法院审查部门,对此问题并未加以重视、进行区分。故保全裁定、查封裁定是否完备问题,也将影响到案外人救济的实际展开。
其二,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成立后如何落实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保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特定标的不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则此处的“中止”应当如何理解并作出裁定?在终局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容易理解,一般指不得继续进行处分性措施,即不得继续进行扣划、拍卖或发还案款等操作,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提起的条件成就或最终审理结果确定前,并不会对该标的上已经采取的查控措施产生影响,即不会因为支持案外人异议而解除查封,因控制性措施从性质上而言并没有“中止”的问题。但对于保全执行而言,则情况正好相反。所谓保全执行,是为了保全将来之执行以及预防权利发生损害为目的而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比如对于汽车之扣押、对于房产之查封、对于存款之冻结,保全期间,除少数鲜活易腐烂商品等特殊财产需及时采取变价措施以提存价款之外,通常不得对保全标的进行变价处分,故通常保全措施并无中止执行或停止执行的问题。如果完全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财产保全“中止执行”,则负责保全执行的法官该如何落实?从理论上推演,如恰好在此七日“中止保全”期间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保全执行转入终局执行,此时“中止保全”才对案外人有实质利益,但这种概率是非常低的。因此,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能不能完全照搬终局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相关做法。
其三,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后续救济问题。
案外人异议审查完成后,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后续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保全执行而言,其“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保全裁定,当无疑问。因此,我们会发现,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后,案外人的救济又回到原点:是选择对保全裁定的效力主张撤销或变更,还是选择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认为是原保全裁定错误的,根据异议裁定的指引,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则对于保全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如何启动、如何运行?与此有关的现实问题是,当事人、案外人如果错过了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还能否申请对保全裁定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院长发现、上级法院监督和当事人申请等程序启动再审。但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的规定,仅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包括诉讼保全的裁定。此外,如果“原判决、裁定”属于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则直接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的异议权可省时省力,何必大费周章通过案外人异议再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原判决、裁定”属于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则当事人、案外人针对特定标的财产的诉求均很难与其“有关”。可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后,后续救济亦难以完全按照立法规划的路径展开。
三、进一步的分析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保全裁定的功能,还是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际运行结果来看,如果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为应当以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为主、基本排除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复议权的案外人救济制度,实际上是不够周延的,可能造成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龃龉。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未区分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与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对于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主张内容错误一定程度上可以具体化为主张对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的保全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申请保全裁定复议与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确实存在竞合[⑥]。但正如上文分析,如果案外人选择提起执行异议并获得支持,后续的针对保全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目前立法现状下并不现实,因此对于案外人而言更加便捷有利的救济途径,应当是直接通过申请保全裁定的复议寻求根本救济。对于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仅载明保全一定价值范围内的被保全人财产,其情形正相反,案外人难以证明此种保全裁定存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因而也难以具备提出复议的诉的利益和主体资格条件,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救济。
二是未区分作为执行依据的保全裁定与作为执行行为载体的查封裁定。保全执行中,可能同时存在着作为执行依据的保全裁定,以及作为具体保全执行行为载体的查封裁定,二者在我国法律上功能并不相同。但实践中,目前默认以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运行为主、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代行了查封裁定功能的现实,反而使真正实际发生作用、侵犯案外人权益的“保全裁定”隐而不彰,这也是立法者容易忽视保全裁定复议的作用、期望完全依赖保全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是未区分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保全执行只是保全将来强制执行之程序,仅需将执行标的冻结于一定之状态,通常并无使债权人获得如终局执行之债权满足的执行处分功能,故除非解除保全或转入终局执行等情形发生,否则没有“中止执行”之必要。完全照搬终局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忽略了保全执行的自身属性,将造成执行裁判法官无法出具裁定主文的尴尬。保全执行中执行实施的裁量权与运行规律与终局执行也不可同日而语,完全套用终局执行中的异议制度恐有不妥。
此外,考察《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表述,将对保全裁定(执行依据)和保全执行实施不服的异议、对保全执行行为的行为异议和对保全标的的排除执行异议等不同概念融为一炉,统统归为案外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在条文表述上也容易混淆对执行依据、执行行为、执行标的的不同救济制度,造成概念的混乱。
四、完善财产保全中救济制度的相关建议
建议以当前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为契机,在财产保全救济制度等相关程序设计中进行如下改造和完善:
一是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保全裁定救济,弱化保全执行异议。由于财产保全程序的暂定性、附属性、非终局性等特点,保全审查、保全执行之间界限本身不是很清晰,诉诸保全裁定效力本身更容易获得根本性的救济。与终局执行中执行机构依职权主动广泛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不同,保全执行主要依赖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严格依据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或移送的财产线索执行,理论上在保全执行环节出错的概率也要小得多。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复杂、战线较长,有可能发生本案已经审结而保全执行转入终局执行或申请人不起诉、撤诉而解除保全但保全衍生的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中的奇特景象,因此执行异议可能并不是最适合的制度选择。
二是将现有的保全复议改造为保全异议制度,对异议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上所述,在保全执行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本身存在诸多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案外人直接针对保全裁定行使更加充分的救济权,比如在保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场合,通过保全裁定救济程序直接去除保全裁定的既判力[⑦]和执行力,是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兼顾司法效率和公平的有力举措。现有保全复议制度下,仅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甚至审判组织对复议进行终局审查,其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保全复议程序虚置一直以来也为各方面所质疑。借鉴大陆法系比较法有关立法例,建议将现有保全复议制度改造为保全异议制度,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提出异议,保全异议由原审判机构负责审查后作出异议裁定,不服该异议裁定,区分情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此外,对于解除保全不服的,应也允许复议一次。至于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具体要件,篇幅所限不予讨论。
三是取消保全执行案外人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案外人异议前置,是我国特有的执行救济制度,学说上一般认为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标准趋同、案外人异议实体审查作用有限、增加时间与程序成本等弊病,终局执行中取消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呼声早已有之,保全执行与该项制度更难以有效对接。建议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取消这一制度,明确案外人可直接提起异议之诉,提高保全执行效率,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四是明确保全执行中的大、小裁定(保全裁定、查封裁定)问题。虽然有学者提出财产保全标的物特定化的主张[⑧],但考虑到财产保全中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适当平衡,以及对申请人财产查明能力和保全错误时损害赔偿能力的综合衡量,现阶段对于保全标的物特定化要求恐怕难以做到完全整齐划一,实践中以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可能仍是重要选项。基于此,为维护我国强制执行法体系的和谐统一,应当明确在仅有概括性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保全执行具体财产标的时是否还需作出查封裁定以及作出查封裁定的具体负责部门、程序等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②]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