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非因特殊情况,大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修改出资期限
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原告持有公司15%股权。2017年7月17日,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1日。2018年11月18日,除原告以外的另外三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内容为:通过章程修正案,修正案内容为: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由2037年7月1日改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获知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确认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简析: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自由约定缴足注册资本的期限,即在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会达成有关出资期限的合意,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同时《公司法》也并未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修改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实践中,若公司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章程,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其他股东或小股东却持有异议,那么这样的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的差异,存在不同的判决。本案通过《公报》案例的形式,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城
上诉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锦城及原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张金娜及被上诉人姚锦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锦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鸿大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鸿大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且本案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雪球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锦城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姚锦城的利益,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均合法,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此,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姚锦城答辩称,不同意鸿大公司上诉请求。本案鸿大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赋予公司自治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的修改决议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及解散等情形,后者决议中股东固有权利均未改变。出资期限虽系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自身权利及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强迫不同意修改的股东接受。否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实际将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案表面上系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系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且对方号称其他股东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其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不清,相关资产负债表显示未有出资变动,也未有其他股东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注入,现单独要求姚锦城出资不合理。且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其仅是初步法律文件,效力待定。而嗣后2017年7月,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股东变更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姚锦城已正式成为工商登记的鸿大公司股东,故各方的履行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姚锦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开始,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俞某某、李某。鸿大公司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姚锦城的身份证有效期为从2007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该身份证载明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姚锦城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31年10月29日,该身份证载明的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一审法院认为,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姚锦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锦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对于第三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锦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而姚锦城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无效来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锦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锦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姚锦城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锦城在一审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本案三个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鸿大公司负担。二审中,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鸿大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鸿大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5,754.07元,亟需股东实缴出资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具有紧迫性、合理性。姚锦城经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并称,各方加入鸿大公司就是为了特斯拉项目,现该项目已经明确失败,公司已无存在的意义。本院经认证认为,鸿大公司提供的鸿大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表明,鸿大公司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账户余额为25,754.07元。但该账户余额情况与是否需要股东提前出资以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具有紧迫性、合理性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鸿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股东变更为: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超
书记员 莫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