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财产保全异议,看查封冻结存款与查封冻结账户的区别

[编者注]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裁定,一般可涉及到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和生效判决执行程序过程中,当保全财产的标的物涉及银行账户上资金时,实际上就存在着执行程序中的现实交付目的和诉讼保全程序中的未来预期保全目的区别;对应的区别意义在于现实交付目的即直接对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所有权,基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实体;而诉讼保全的预期保全目的类似于对财产占有控制(处分)权利的限制,它无权改变所有权(物权)的权属状态,仅对财产的物理形态和价值予以封存,限制其变价和流转。从最后一点区别意义上来讲,法院对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予以查封和冻结,现实操作方面又有两个区别:一是要区别账户的功能,如一般储蓄账户和企业基本账户的区别,一般储蓄账户不具有支付工具的特定性,而企业基本账户具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结算支付账号的特定性和唯一性,对其基本账户的查封和冻结,将会导致企业现实财务运转停滞,其效果不仅仅是财产价值未来被保全,而是企业财产和财务运营受到现实的损害,这已经完全超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预期目的和正当性范围;二是要区分账户上“存款”的现实性和非现实性,仅当账户上的资金现实存在时,保全裁定的财产范围和数额才是明确的对于该部分财产的限制,而账户上没有裁定所查封和冻结的“存款”数额存在时,裁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标的就不是特定数额的资金(存款)而是账户本身,如该账户系企业基本账户时,该查封冻结措施已超出对于财产的强制措施范围,而明显已构成对企业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限制,这在行政法上属于能力罚,在民事诉讼中则非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引一起财产保全异议案例加以印证

——列子御风20130201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SS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个体户,***市人,住***区***镇***路**号.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贵院所作的(2**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申请人的下列账号进行了查封冻结:

户名:SS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6******50****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市支行营业部

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理由如下:

一、贵院冻结我公司的基本账户有诸下不合理之处:

1、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因给工人发工资去银行取钱时被告知该账户已于2013年1月6 日被**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而贵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并未向本申请人送达裁定。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基于上述情形,申请人未收到保全裁定,亦未能及时就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影响到了申请人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

3、被冻结的账户不属于单纯以储蓄为功能的账户,系公司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及兑付农副产品的唯一途径,是我公司的基本账户,由于贵院的裁定不适当地将基本账户与普通储户账户相混淆,将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的现实支付目的与诉中财产保全预期目的相混淆。致使我公司因法院查封冻结“存款”而被查封冻结整个账户,职工年底工资被迫停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支付功能丧失处于瘫痪状态,造成的损失远非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冻结48万元“存款”而提供的担保所能承担范围。此保全裁定已经超出了保全财产的预期目的而造成现实的实际损害后果。

二、申请人愿另行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现申请人(被告)愿意用现实的相当价值的财产提供担保,请贵院依法解除对SS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冻结。请予裁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章戳)

二0一三年一月**日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