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骗取贷款罪(Ⅴ)

前言:刑法似乎离普通老百姓很远,其实又很近。在这个商业社会,很多看起来很有“办法”、很“灵活”的做法,其实已经在法律的边缘来回试探,一不小心可能被逮个正着,入罪入刑。

一、案情概要

李某、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了解到某行可以办理车贷,便骗取四个人为其办理某行信用卡,并采取伪造虚假的资产证明,控制空壳汽车销售公司并伪造虚假的首付款流水等手段,成功获得银行消费贷款。在这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孟某对制造流水、资产评估等事务起到积极的帮助,对虚构买车事实、资金用途不符完全知情并予高度配合。后因信用卡分期款未能及时归还(已偿还接近一半),信用卡名义持卡人被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而案发。

二、问题梳理

1、本案三人被以“骗取银行贷款罪”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贷款予以全部代偿。该行为对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

2、本罪在一般情况下,是银行工作人员受欺骗而发放贷款,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共犯,成立“骗取银行贷款罪”是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3、本案三人均做了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是否可以做无罪辩护,两者是否存在冲突?

三、简要解答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系在银行实际损失已客观造成的情况下,因名义持卡人报案而立案的,此时一般认为实际损失已经造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偿使银行的损失(20多万)得到填补,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犯罪构成不具备推翻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有该罪嫌疑的,建议积极处理,即使已存在多次逾期记录,仍存较大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特别是明年拟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明确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也即即使存在多次骗贷或者骗取贷款金额已达到追诉标准,但如果实际上未给银行造成损失,那么不能认定为犯罪。法律不是儿戏,一旦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了再进行还款,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此时不对银行造成损失的辩解基本就难以获得法院采纳了。就如盗窃罪,被告人被抓了以后退给受害人了,不能以实际上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为辩解而否认被告人构罪!此次修正案(十一)也正是考虑到目前贷款业务中提供假材料假证件的情况仍属较为普遍,对一些有还款能力、及时还款;抵押物足值等客观上未给银行带来损失的情形不以犯罪论处,以免处罚范围过宽,并对融资、企业发展、经济活动造成打击。

2、骗取银行贷款,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是借款人,也即是借款人通过欺骗手段,造成其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从而使得银行工作人员据此发放贷款。一骗一取,互为因果。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参与到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中,与借款人共谋从银行顺利贷款的“策略”,也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种情况中银行工作人员认定为共犯,共同骗了---银行,取得了银行的贷款。但很多学者又提出,银行是不可能被骗的,也即机器不可能被骗,被骗的只能是银行履行放贷岗位职责的人,基于此种认识,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并共谋的情况下,不宜将借款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此时借款人虽提供了假材料但没有实际使任何人受骗而做出放贷行为的选择。当然这是学术上的理论,有他的合理性,但是我认为,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而取得银行制度上表面的合规性,从而获得“制度的认可”和后续“审批人员”的审批,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都是成立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并无不当。但实践中,也不乏有些银行人员为追求业绩,为客户设立方案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用于理财或其他投资,借款人站在经济人的角度考量予以配合的,我认为,此时不宜将其认定为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对银行工作人员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当然前提是数额符合立案标准。

3、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理论上是可以独立做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对有罪无罪的认知实际上是非常“被动”的,其一是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是司法机关的认识灌输会对其决定认罪产生影响,这时就更需要律师排除因素干扰,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建议和采取得当的辩护策略。但在做选择前,最好能综合案件的证据、司法机关的态度等做一个基本的判断,避免因为做无罪辩护而导致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或者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最终使被告人获得比原量刑建议更高刑期的判决。当然我认为,做为律师而言,维护公平正义是其职责之一,在慎重沟通和妥善安排的情况下,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控诉确实是错误的,不能囿于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不敢发声,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律师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简单采取有罪辩护,而最后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情形,这对律师而言虽可理解但多少不太“畅快”。当然,在被告人做无罪辩解的情况下,如果未能通过沟通使被告人改变“态度”,辩护人做有罪辩护是不符合立场的,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公诉人”。

四、案件结果及心得

在银行工作多年,但真正到离开以后,才意识到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因为意识缺失,极有可能面临锒铛入狱的后果,特别是在一些信贷政策比较激进的小银行。有些信贷经理为迎合银行贷款政策可谓花样百出,游刃有余而且不加以避讳,殊不知如果贷款出现问题,倒追责任的时候,其可能不只是面临内部惩处,还可能付出自由的代价。

一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对经济发展有重大的意义。打击金融犯罪这根弦还应时刻紧绷。也因此,作为借款人,还是应该谨慎评估自己的偿还能力,并谨慎使用贷款资金,否则,当无力偿还,又有证据证明其挥霍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逃跑等等法定情形,即使贷款当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量刑相应提高。

而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更应该对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有一定的了解,谨慎评估借款人的资质、财务情况、还款能力、抵押物情况等,尽职尽责,避免因自己的过失而给银行带来损失,最终承担不能承受的严重后果。

每经历一个刑事案件,都深感刑事案件的艰深,很考验律师的专业功底、大局观、沟通协调能力、逻辑、文字能力等种种,费时费力。犯罪构成、证据认定、量刑情节、程序合法性无一不深藏学问,吾辈只感路漫漫其修远兮。

Ps:法条链接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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