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转为借款应按民间借贷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某甲系经营钢材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向某乙公司建设的某小区供应钢材。后双方协商将钢材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具体数额以乙公司开具额的收据为准,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0日,乙公司向某甲开具两张收据,数额分别为853000元,964000元,交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备注为项目所欠钢材款。2015年10月,乙公司偿还某甲10万元,2016年5月偿还8万元,之后,因乙公司未再偿还,某甲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抗辩为买卖合同关系,只能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分析论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1、原告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并将被告所欠货物款项转为借款。首先,该货款显然是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借款合同对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次,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应当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该笔货款转化为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拟制交付给被告,并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予以确认,故已经符合民间借贷合意及交付的两个条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消灭,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民间借贷关系。
乙公司在和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据后,已分两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进一步说明,乙公司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一直是认可,并以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确认。
2、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算达成的协议不按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达成清算协议后排除原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系钢材款,该钢材款是双方就钢材买卖达成的清算协议的结果,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上述货款清算的结果,排除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之后,双方的行为应受借贷规范予以调整。
3、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双方结算的货款,可以对逾期付款约定本金和利息,允许对货款约定利息,只有对未约定利息的才可以参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故双方将结算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利息,也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当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故乙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