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名机器与配套附属装置能否一并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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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近制作了一份机电商品归类课件,各地粉丝闻讯皆求分享。奈何日间工作繁忙,无暇录制教学视频,遂择其中精要,分期于本号发表。本期讨论具有独立功能的未列名机器与配套附属装置一同报验时的归类方法和规则适用。

在我国,一般认为第十六类注释四关于“功能机组(functional units)”的规定不适用于“未列名”的税则号列8479.8999或8543.7099(注:但通常认为适用于8479.8190、8543.1000等未列名品目下的列名子目,也适用于测量或检验仪器的兜底子目9031.8090,此为“约定俗成”,并无自洽的推导逻辑)。但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如果一台具有独立功能的未列名机器(例如,点胶机)与分体式的配套 附属装置一同报验,则是否可将两者视为功能机组一并 归入税则号列8479.8999或8543.7099?

首先,依据前述“约定俗成”之定论,功能机组不适用于税则号列8479.8999或8543.7099,故由一台归入8479.8999或8543.7099的机器设备与分体的专用附属装置一同报验之情形,不能适用类注四的规定按功能机组一并归类。(注:正所谓“自己挖的坑,含泪也得跳”)

然而,根据第十六类总注释第七款的相关例举,由焊头或焊钳配有用以供电的变压器、发电机或整流器组成的焊接设备(品目85.15)与配有电源、放大器等的雷达设备(品目85.26)均可作为功能机组一并归类,而此二例中主机与附属装置的报验状态与前述主机未列名之情形并无二致,故将一同报验的未列名主机与专用附属装置分别归类,从情感上亦令人难以接受。

事实上,未列名主机与配套附属装置一同报验之情形虽不符合前述“约定俗成”的功能机组适用条件,但并不意味未构成功能机组的独立部件就必须分别归类。这是因为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的注释九:“本款规则所称'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不仅包括各部件相互固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实际不可分离整体的货品,还包括其部件可相互分离的货品,但这些部件必须是相互补足,配合使用,构成一体并且通常不单独销售的。即由未列名主机与专用附属装置一同报验之情形仍可适用总规则三(二)将两者一并按“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归入8479.8999或8543.7099。

[注1:由此可见,总规则三(二)所称“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之组合情形要多于第十六类注释三所规定的“组合机器”,因前者包含了后者所不包括的“分体”情况]

[注2:亦有观点认为可直接引用第十六类总注释第三款关于“附属装置”的规定将未列名机器与其配套附属装置一并归类,而无须引用总规则三(二),但协调制度注释并非独立于协调制度存在的条款,故总注释中出现的归类规定亦应依附于某款具体的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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