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节拍器的注释不提电子节拍器?

节拍器(metronome)是一种能在各种频率中发出一种稳定的节拍的装置,根据动力来源可分为机械节拍器和电子节拍器。

机械节拍器主机通常由外壳、配重块、刻度牌、节拍类型拨档组件、发条组件组成,机芯部分一般包括棘轮组件、摆锤组件和响铃组件。

电子节拍器通常由外壳、显示组件、功能按键、麦克风、喇叭组成,显示组件一般由LCD液晶显示屏或LED指示灯构成。

在协调制度中,节拍器虽明确列于品目92.09:

92.09 乐器的零件(例如,百音盒的机械装置)、附件(例如,机械乐器用的卡片、盘及带卷);节拍器、音叉及各种定音管

但根据该品目注释关于节拍器的说明:

一、节拍器、音叉及定音管

本组包括节拍器、音叉及定音管,不论其是否供演奏音乐用或其他用途的。

节拍器是小型的机械装置,用以指示演奏音乐的准确速度;它们通常装于角锥体形的盒子内,还可配有铃。其主要零件是下端装有枢轴的打拍棒;打拍棒的动作快慢可通过装在棒后面的标尺进行调节。

……

即92.09品目注释仅述及了机械节拍器,而未提到电子节拍器,故归类实践中常见有关电子节拍器适用品目的意见分歧:或遵循注释节拍器为机械装置之规定,而将电子节拍器按未列名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装置归在品目85.43;或仅考虑品目条文,仍将电子节拍器按列名的节拍器归入品目92.09。

事实上,协调制度注释并非独立于协调制度存在的条款,其绝大多数规定一般都能在协调制度本身寻得端倪。以此之故,列于品目92.09的“节拍器”虽在概念上包括机械节拍器和电子节拍器,但根据第九十二章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

(二)第八十五章或第九十章的传声器、扩大器、扬声器、耳机、开关、频闪观测仪及其他附属仪器、器具或设备,虽用于本章物品但未与该物品组成一体或安装在同一机壳内;

由于电子节拍器是一种与乐器配合使用(for use with)但不与之组成一体或安装在同一机壳内(not incorporated in or housed in the same cabinet)的电气附属器具,故根据第九十二章注释一(二)其实际上应属第八十五章的范畴。也就是说,电子节拍器在章注释的层面就已被排出了第九十二章的范畴,这或许也便是92.09品目注释强调“节拍器是小型的机械装置”的直接原因吧。

最后,尽管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曾于2001年制发了裁定HQ 964332,而将一种电子节拍器(Electronic Metronomes of the ME Series,QT Series and YM2000)按节拍器归在了品目92.09。

但在裁定的“法律与分析(LAW AND ANALYSIS)”部分却出现了如下内容:

  • 注释对于解释《美国统一关税表》和描述品目范围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the ENs are instructive for interpreting the HTSUS and describe the scope of the heading, but are not legally binding)
  • 必须理解,《美国统一关税表》是一份“活的”文件(it is important to understand that the HTSUS is meant to be a “living” document)
  • 关税法案是“为未来而制定的”(the tariff acts are “written for the future”)

好吧,你永远无法阻止想要突破规则的人找到他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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