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节拍器的注释不提电子节拍器?
节拍器(metronome)是一种能在各种频率中发出一种稳定的节拍的装置,根据动力来源可分为机械节拍器和电子节拍器。
机械节拍器主机通常由外壳、配重块、刻度牌、节拍类型拨档组件、发条组件组成,机芯部分一般包括棘轮组件、摆锤组件和响铃组件。
电子节拍器通常由外壳、显示组件、功能按键、麦克风、喇叭组成,显示组件一般由LCD液晶显示屏或LED指示灯构成。
在协调制度中,节拍器虽明确列于品目92.09:
92.09 乐器的零件(例如,百音盒的机械装置)、附件(例如,机械乐器用的卡片、盘及带卷);节拍器、音叉及各种定音管
但根据该品目注释关于节拍器的说明:
一、节拍器、音叉及定音管
本组包括节拍器、音叉及定音管,不论其是否供演奏音乐用或其他用途的。
节拍器是小型的机械装置,用以指示演奏音乐的准确速度;它们通常装于角锥体形的盒子内,还可配有铃。其主要零件是下端装有枢轴的打拍棒;打拍棒的动作快慢可通过装在棒后面的标尺进行调节。
……
即92.09品目注释仅述及了机械节拍器,而未提到电子节拍器,故归类实践中常见有关电子节拍器适用品目的意见分歧:或遵循注释节拍器为机械装置之规定,而将电子节拍器按未列名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装置归在品目85.43;或仅考虑品目条文,仍将电子节拍器按列名的节拍器归入品目92.09。
事实上,协调制度注释并非独立于协调制度存在的条款,其绝大多数规定一般都能在协调制度本身寻得端倪。以此之故,列于品目92.09的“节拍器”虽在概念上包括机械节拍器和电子节拍器,但根据第九十二章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
……
(二)第八十五章或第九十章的传声器、扩大器、扬声器、耳机、开关、频闪观测仪及其他附属仪器、器具或设备,虽用于本章物品但未与该物品组成一体或安装在同一机壳内;
由于电子节拍器是一种与乐器配合使用(for use with)但不与之组成一体或安装在同一机壳内(not incorporated in or housed in the same cabinet)的电气附属器具,故根据第九十二章注释一(二)其实际上应属第八十五章的范畴。也就是说,电子节拍器在章注释的层面就已被排出了第九十二章的范畴,这或许也便是92.09品目注释强调“节拍器是小型的机械装置”的直接原因吧。
最后,尽管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曾于2001年制发了裁定HQ 964332,而将一种电子节拍器(Electronic Metronomes of the ME Series,QT Series and YM2000)按节拍器归在了品目92.09。
但在裁定的“法律与分析(LAW AND ANALYSIS)”部分却出现了如下内容:
注释对于解释《美国统一关税表》和描述品目范围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the ENs are instructive for interpreting the HTSUS and describe the scope of the heading, but are not legally binding) 必须理解,《美国统一关税表》是一份“活的”文件(it is important to understand that the HTSUS is meant to be a “living” document) 关税法案是“为未来而制定的”(the tariff acts are “written for the future”)
好吧,你永远无法阻止想要突破规则的人找到他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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