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但通常需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矿业律师

导读: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系矿业公司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之一,在矿业权出让、转让、作业过程中,需要时刻予以预防和管理。本文基于实务经验,通过一则典型案件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并针对性对提出实用的矿业公司合规建议。
一、裁判规则
矿产资源越界开采包括横向的平面越界和纵向的高深越界。如果存在相邻采矿权的,越界开采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发现越界开采行为的,可能先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结果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采矿罪进行刑事侦查。
二、典型案例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与延安兰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矿区相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认为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其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与延安兰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矿区审批范围存在重复,于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延安兰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停止钻井行为,立即撤离从事钻井施工的全部人员和设备;恢复原状,填平已钻气井并恢复周边环境,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观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陕西爱科测绘有限公司横50-2井井口坐标测量成果报告显示,涉案井位属于其许可范围内,延安兰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横山县开发区利用石油天然气(2016)第7号办理审批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显示涉案井位亦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双方均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或审批手续,且双方的审批范围重复,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解决。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的起诉。
四、延申阅读
(一)矿产资源法虽然授权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先行处理,但处理程序却没有具体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但是对具体的处理程序却没有进进行具体的规定,通常会参考行政机关对物权纠纷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涉事矿业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主张越界开采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以享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越界进入他人勘查作业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采矿权同时受到侵害,探矿权亦可能受到侵害。尽管探矿权是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母权分立的用益物权,但其权利范围并不及于矿产资源自身的价值。基于此,探矿权人请求越界开采人赔偿基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发生的经济损失,法院自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采矿权人可以主张越界开采人基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成立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对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同一违法采矿行为涉及行政罚款的,可以依法折抵刑事罚金。
(四)年度开采量报告认定的开采范围与刑事侦查中委托第三方出具越界开采勘测报告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
 
《年度开采量报告》是本年度针对上一年度开采量及剩余保有量的监测,是行政机关对越界开采做出处罚的依据,其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据效力均与刑事证据规格有所区别,且在相关的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对发现越界开采行为就不准许进行矿产开采权延续的相关规定,故每年被核发采矿许可证并不必然证明其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越界开采系属刑事犯罪事实,不能完全依据行政证据认定。
 
(五)非法采矿罪罪状及量刑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罪成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矿”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沙、海砂等。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是指: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现实中,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关停的矿区盗采矿的,仍然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4、“情节严重”是指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7、“矿产品价值”是指销赃数额;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8、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五、合规建议
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是矿业公司面临的最为严厉且高发的合规风险之一,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且多会出现法律责任竞合,矿业公司务必予以关注和防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严格按照载明的矿种进行开采,及时根据采矿许可证流量的坐标对矿区范围进行立桩明确,开采深度和高度亦需要时刻关注,并将具体的责任通过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落实到直接责任人员。
(二)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并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全部的延续材料。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予以延续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本公司越界到相邻矿区时,务必停止开采作业,与相邻矿区协商处理。发现相邻矿区越界到本公司矿区时,务必及时收集固定相邻矿区越界的证据,以便后续能有效维权。
(四)在实践中,矿业权有可能出现重叠。矿业权重叠是指同一矿区平面范围内立体投影下存在不同种类的矿产,基于这些不同种类矿产形成各自独立的矿业权,比较常见的主要表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矿种在不同资源层的重叠现象。因此,在存在矿业权重叠时,矿业公司更需要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机关明确具体的矿区范围,并时刻监测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以及高度,以免构成越界开采。
(五)在受让矿业权时,务必自行进行或委托引三方机构就出让方或转让方矿区是否存在越界行为作出充分的陈述和保证,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以免,受让矿业权后,爆出越界问题,并因此承担不必要的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违法责任以及刑事犯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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